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1263號
原 告 郭曜禎
被 告 潘柏翰
周士豪
黃桂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均係基於所指被告侵害其
名譽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潘柏翰、周士豪、黃桂祥於民國108年1月
25日,在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任職之公司辦公
室內,被告潘柏翰以「 番仔 要告來告」、「你在番什麼」等
語,被告周士豪以「態度不好客戶都跑掉」等語、被告黃桂
祥以「無地放屎、瘋狗咬人、瘋女人、屁」等語,共同辱罵
原告,而當時辦公室大門係開啟,且有訴外人 黃瑋琪 及2名
業務助理在場,被告上開行為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原告因
被告上開行為,精神受有重大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之錄音檔案乃係在辦公室內非公開之場
合,未經被告同意所為之錄音,侵害被告之隱私權甚明,此
證據應無證據能力;又原告先前另對被告提起誹謗及公然侮
辱等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或認無原告指摘之內容,或認被告僅為事實之討論或陳述
,未毀損原告之名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
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
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
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
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
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
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
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
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
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
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固以原告所提兩造間之對話錄音係原告私自竊錄,
認該錄音檔案及譯文無證據能力,惟參以該錄音對話之譯文
,可知當日原告係向被告請求其任職期間之資遣費,核非隱
私性之對話,亦無原告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
,另該對話錄音之地點係在被告黃桂祥所經營公司之辦公室
內,為兩造所不爭,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
會相當性考量,應承認其證據能力。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所謂「名譽」,係指他人對
特定人屬性所給予之社會評價,不包括行為對象對其內在價
值感受之主觀名譽,因此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
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
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
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
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
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
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
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
,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
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裁判要旨參照)。
㈢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指被告侵害其名譽之相關對話錄
音檔案,勘驗結果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洵未聽得被告潘柏翰
有向原告辱罵「番仔」一詞,至被告潘柏翰固有向原告稱「
你在番什麼」等語(如附表一所示),惟細繹附表一所示對
話內容,可知原告業與被告等人就資遣費一事討論多日,最
後方同意公司所提25,990元之金額,因原告希冀可於當日解
決,惟被告潘柏翰認時間已晚,勞工局下班時間將至,當日
實無法簽立調解筆錄,是其所稱「妳在番什麼」等語實係指
「妳在吵什麼」之意,尚難認有何貶損原告之名譽權;另被
告周士豪雖有向原告稱「跟客戶講成這樣子,搞到客戶都要
走了」等語(如附表二所示),被告黃桂祥亦有向原告稱「
屁」、「無地放屎」、「瘋狗咬人」等語(如附表三、四所
示),惟觀以其等如附表二至四所示對話內容之前後脈絡,
被告周士豪、黃桂祥2人係質疑原告與他人、客戶之對話態
度,並認原告所辯其與客戶溝通無礙係為無理,方為上開較
為負面之言詞或較為強烈、粗俗之用語,惟此屬其等個人對
事意見措辭表達之選擇,尚非抽象之謾罵,自難認具備詆毀
原告名譽之真實惡意,揆諸前開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保障權衡
之說明意旨,上開言詞縱有措辭不盡恰當之情形,惟仍非屬
民事法規範之侵權行為所指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末原告指
稱被告黃桂祥另有對其辱罵「瘋女人」云云,惟此為被告黃
桂祥所否認,而本院勘驗該段對話錄音,固聽得上開「瘋女
人」3字(如附表五所示),惟該3字之音量顯較被告3人
與原告間對話之音量為小,並無法確定為何人所出口,再者
,原告亦稱當日辦公室之門係為開啟,可供其它員工出入,
自無從認上開言詞即係被告黃桂祥所為,復原告未能就此節
提出其它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審核後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不一一論述辯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昱平
附表一:檔案時間5分至6分8秒
┌───────────────────────────────┐
│(郭為原告、潘為被告潘柏翰、黃為被告黃桂祥、周為被告 周士翰 )
│
│潘:講到最後說我再霸凌你,我在欺負你。│
│郭:講到最後我說同意25990元。│
│潘:我有跟你講過是不是要到協調會簽,你要不要簽,你現在幾點了,│
│人家都要下班了。那邊勞工局也跟你講要下班了,那麼你現在是在│
│番甚麼?(5分20秒)│
│郭:那你為什麼不早點去?│
│黃:為什麼要到那邊去,因為郭:我說他為什麼不早點去。│
│周:因為要跟你協調、協調潘:你協調到幾點,要幾點去,你說啦。│
│郭:我是在那件勞工局辦的。│
│黃:那我不管啦,你們早上幾點開始談,阿談到幾點。│
│潘:阿下午,下午到兩點多,他同意說好要去的時候,我跟他講,明天│
│好不好,她說要今天去,我說現在兩點多,我說不想去,我有下班│
│時間,我有上班時間,我說今天為了搞你的事,我要幾點下班我問│
│你,已經幾天了,你的事我不要去,我根本不想處理。│
│郭:好,你不要去,不要去、不要去。│
│黃:好不要去,那怎麼辦,我要聽你怎麼辦。(6分8秒)│
└───────────────────────────────┘
附表二:檔案時間29分至30分
┌───────────────────────────────┐
│黃:郭小姐很奇怪,為什麼每一次每個人跟你開會也好,跟你協調事情│
│,總要翻臉哩,很奇怪。│
│郭:現在到底要怎麼辦。│
│黃:我不知道。│
│周:這樣阿,跟客戶講成這樣子,搞到客戶都要走了(29分11秒)│
│郭:你不要亂說話喔。│
│潘:我不要跟你搞那些,我告訴你上法院,我覺得就是這樣,你覺得不│
│公平就是上法院,這樣讓你覺得最公平。│
│黃:上法院那就搞久了,好了我跟你講為了這幾萬塊搞了5、6年,我│
│跟你講。│
│潘:反正我沒差阿,反正不甘我的事。對不對。│
│黃:因為問題是這樣阿,沒有結案,以利結案,最後這個要怎麼辦,怎│
│麼辦。│
│郭:我跟你說過了。│
│黃:我們這邊沒辦法結案。│
│郭;我們在勞工局,源頭是他,在那邊結案就可以了。│
│黃:那你申訴到那。(30分)│
└───────────────────────────────┘
附表三:檔案時間33分35秒至34分18秒
┌───────────────────────────────┐
│黃:怎麼連絡?就像他們都不爽了,怎麼再連絡,聯絡麼?都是你講的│
│,你業務怎麼搞到這個客人也不爽,那隔客人也不爽,那怎麼連絡│
│嗎?你說你在處理當中,你每次都是這樣答覆我。│
│郭:沒有、沒有。│
│黃:那現在都已經過去了,我的意思是。│
│郭:這個業績量我衝了這麼多,500多萬、40000多組、30000多組、│
│400多。│
│黃:屁。(34分3秒),那都是老客人。│
│郭:我有新客人。│
│黃:哪一個。│
│郭:德國的。│
│黃:德國的8000多塊,就不爽啦,再來。│
│郭:喔,我全部資料都被拿走了。(34分18秒)。│
└───────────────────────────────┘
附表四:檔案時間38分至38分42秒
┌───────────────────────────────┐
│郭:我每次都有跟客人conform。│
│黃:conform甚麼拉,你打電話說他們兩個怎麼,問題通通是你講,講│
│完以後我第二天。│
│郭:我說我說從另外那一次心理就不太爽。│
│黃:人家當然不爽阿,你無的放矢(38分21秒),我跟你說你是瘋狗咬│
│人(38分23秒)你知道嗎?人哪裡做錯當面,他講你也不講。│
│郭:我當面跟他們講過拉。│
│黃:你何時和他們講過呢?│
│郭:我跟他們講客人說你們沒有確認阿,我一直爬上去那個人跟我說(│
│38分38秒)。│
│黃:阿,就一件事情,你重複講幾百遍。(38分42秒)│
└───────────────────────────────┘
附表五:檔案時間39分40秒至40分30秒
┌───────────────────────────────┐
│潘:他說那還要那個拉,要再申請拉。│
│黃:那直接去行文單為阿。│
│潘:他已經沒有辦法了。│
│黃:那行文單位,就是我們協調完了。│
│郭:不知道的事不要亂講啦。│
│較小之人聲(無法確定何人之聲音):瘋女人(39分55秒)│
│黃:甚麼叫作他不知道的事,不要亂講,只有你知道(40分12秒至13秒│
│,旁邊有人講話之聲音)。│
│黃:甚麼叫作你不知道的事,亂講(40分20秒至30秒,旁邊有人講話之│
│聲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