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11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6年度速偵字第1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90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同年間再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91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矧被告業已二度因酒後駕車為法院處刑,竟仍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復為相同之犯行,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幸其於造成他人受傷及損害前,即已為警查獲,又其為警查獲時,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0.96mg/l,逾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值甚遠,另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宏銘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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