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39號聲請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 張傳芳 送達代收人丁○○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中縣大里市○○街○○○巷○○○號四樓、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及第543條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依民法第1178條所為之公示催告準用之,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42條、非訟事件法第152條均規定甚明。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中縣大里市○○街○○巷○○號4樓)生前曾向聲請人借款未清,嗣於95年8月23日死亡時,無配偶;第1順位繼承人甲○○、 李怡嫻 已拋棄繼承;第2順位繼承人 李得祿李柯淑純 於繼承開始前已分別於77年5月18日、74年6月21日死亡;第3順位繼承人 李聰明李聰清李聰仁李聰榮李麗鳳李麗芬 亦已拋棄;第4順位繼承人則皆早已死亡,是被繼承人並無第1至第4順位繼承人,另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復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自有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依法踐行公示催告等程序之必要等語,並提出借據影本、簡易資料查詢單及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影本各2份、繼承系統表1份及戶籍謄本影本10份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之書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度繼字第1944、1960號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且與上開法條尚無不合。本院認為相對人甲○○雖已拋棄繼承,然其既為被繼承人乙○○之女,且其母 江秀鳳 (被繼承人之前配偶)即為本件被繼承人之連帶借款人及保證人,是相對人對於被繼承人乙○○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理應較他人為知悉,故認為選任相對人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無不妥,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末按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同法第1178條所定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