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55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 律師
焦文城 律師複代理人 楊啟志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4月10日本院岡山簡易庭96年度岡簡字第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台幣(下同)15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支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等情。並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調查審認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茲因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到庭表示,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補陳:其從未與上訴人合夥開店,上訴人為支付信用卡款項向其借錢,才開立系爭支票交其收執,暨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確自被上訴人處收受15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為證明被上訴人合夥出資開店之出資額而交付被上訴人,僅供證明之用,兩造間並無實際票據債權存在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嗣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稱:系爭支票發票日為民國94年12月1日,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6日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時,固未罹於時效,惟發票人與付款人之人格並非同一,該付款提示不得視為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之意思表示通知,亦無中斷時效之效力,是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5日對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已罹於1年之時效,暨系爭支票僅為證明之用,被上訴人並無票據債權,因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自得以欠缺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等情,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經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6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二)上訴人曾自被上訴人處收受15萬元。
五、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商爭點為:(一)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二)如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得否以欠缺原因關係為抗辯?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或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命,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1款、第13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債務係由票據債務人委託銀錢業者為付款人,由付款人履行票據債務,因此支票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除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規定之償還票款請求權外,原則上執票人係以提示方式向付款人為之,故執票人向付款人所為之提示,雖已逾票據法所規定之提示期限,但此項提示,仍應視為執票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例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94年12月1日,被上訴人於發票日起1年內即95年11月6日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旋於95年12月5日向本院對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6頁),堪信為真。被上訴人既於系爭支票發票日起1年內即95年11月6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則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該付款提示應視為被上訴人行使票據上請求權之意思通知,對票據債務人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又被上訴人於付款提示後6個月內即95年12月5日,已對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揆諸上揭說明,視同對上訴人起訴,其因請求致時效中斷之效力,自未喪失,核與民法第13
0條所規定視為時效不中斷之情形有間,故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不足採信。
(二)如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得否以欠缺原因關係為抗辯?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
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成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但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支票僅為證明之用,兩造間實無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上訴人曾自被上訴人處收受1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足憑,並據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21頁),均堪認定。上訴人既因收受被上訴人15萬元,始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已徵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並非無因,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欠缺原因關係,即難遽採。又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固得以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抗被上訴人,惟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須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供本院參酌,自難僅憑上訴人之主張,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上情,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既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兩造間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則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理由雖有部分不同,惟結論一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陳銘珠法官毛妍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表:│├───┬─────┬────┬────┬─────┬──────┤│發票人│票據號碼│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付款人││││││(新台幣)││├───┼─────┼────┼────┼─────┼──────┤│乙○○│CJA0000000│94.12.01│95.11.06│150,000元│台灣土地銀行│││││││路竹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