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158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共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 田秀珍 」署押貳拾捌枚(含署名拾貳枚及指印拾陸枚),均沒收。又犯脫逃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田秀珍」署押貳拾捌枚(含署名拾貳枚及指印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乙○○前於民國83、86年
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3547號、86年度訴字第8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另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6年度上訴字第72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9月,上訴最高法院遭駁回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91年5月
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內」。㈡於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為「竊取高雄捷運公司所有之工地鐵製圍籬2片」。
㈢於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詎乙○○為規避竊盜刑責,
及掩飾其現仍在假釋中之身分,於同日下午3時許,遭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時,冒用 田正道 之妹「田秀珍」名義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田秀珍」口卡片、夜間訊問同意書、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調查筆錄、乙○○本人照片上,共計偽簽「田秀珍」之署名12枚及按捺指印16枚,足生損害於田秀珍及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等語。
㈣於證據欄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查獲被告員警丙○○於審理中之證詞。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
「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5號判決參照)。又指印同為代表冒用者之姓名,依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指印有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其為署押之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且簽名與捺指印,係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是其所捺指印雖為被告所有,亦係刑法所稱之署押。
㈡核被告竊取高雄捷運站工地之鐵製圍籬,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為規避刑責、掩飾身份,而以田秀珍名義應訊,並於附表所示文書之受告知或通知欄,偽造「田秀珍」之簽名及指印,足生損害於田秀珍本人及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參之前揭說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另被告遭逮捕後,在身體已入員警實力支配下,趁機跳車欲脫離員警掌控而未得逞,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1項之脫逃未遂罪。前開被告先後數次所為偽造署押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既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被告與甲○○就上開竊盜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已有不是,為警查獲後,又為躲避查緝,假冒田秀珍身分應訊,並在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田秀珍署押及指印,除損及田秀珍本人之權益外,亦生損害於員警偵辦案件之正確性,且在遭警逮捕後,欲脫離員警實力支配,而為跳車脫逃未遂之犯行,所為均不足取,惟念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係國中畢業、無業、家境貧寒(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相關情狀,均諭知以新台幣
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之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於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田秀珍之署押及指印共28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320條第1項、第217條、第161條第4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文書名稱│偽造署押│├──┼───────────┼─────────┤│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田秀珍」署名2枚│││局扣押筆錄│、指印2枚│││││├──┼───────────┼─────────┤│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田秀珍」署名1枚│││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指印1枚│││││├──┼───────────┼─────────┤│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田秀珍」署名1枚│││局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指印1枚│││││├──┼───────────┼─────────┤│四│指認「田秀珍」口卡片│「田秀珍」署名1枚││││、指印1枚│││││││││├──┼───────────┼─────────┤│五│權利告知單│「田秀珍」署名1枚││││、指印3枚│├──┼───────────┼─────────┤│六│夜間訊問同意書│「田秀珍」署名1枚││││、指印1枚│││││├──┼───────────┼─────────┤│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田秀珍」署名1枚│││局逮捕通知書(本人聯)│、指印1枚│││││├──┼───────────┼─────────┤│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田秀珍」署名1枚│││局逮捕通知書(親友聯)│、指印1枚│││││├──┼───────────┼─────────┤│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田秀珍」署名1枚│││局96年1月31日調查筆錄│、指印3枚│├──┼───────────┼─────────┤│十│被告本人照片2張│「田秀珍」署名2枚││││、指印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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