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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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8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838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53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陸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陸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停止強制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91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6年4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晚間8時50分許採尿前回溯24小時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置入針筒,再注射入人體之方式,平均每日施用1至2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因甲○○為吸食毒品列管人口,於96年5月15日晚間8時50分,經通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接受採尿檢驗後,尿液中呈施用海洛因後代謝而出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甲○○經通知前往採驗尿液完畢後,明知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會因尿液檢驗結果出爐而遭查獲,仍因無法戒斷毒品,另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月17日晚間9時許,在上揭處所,以前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5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復興新村335號前為警查獲,甲○○並主動將所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
0.061公克、驗後淨重0.027公克),自其身著長褲右口袋中取出交予警方扣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先後2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均呈施用海洛因後代謝而出之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5月30日編號R00-0000-000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
5月28日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暨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遭查獲時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061公克、驗後淨重0.027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5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20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存卷可參,足認扣案白粉即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被告自96年4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
5月15日晚間8時50分許採尿前回溯24小時之某時;暨於96年月17日晚間9時許,所為施用海洛因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96年4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晚間8時50分許採尿前回溯24小時之某時,以前述頻率,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在時空上,具密接關係,且於各該期間內,未經查獲而告犯意中斷,被告顯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該毒品之單一行為決意,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始為合理。檢察官雖就被告於96年5月15日晚間8時50分許採尿前回溯24小時某時內,所為施用海洛因犯行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毒偵字第5352號),惟該併案部分犯行,早在本案起訴被告於96年4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5月17日晚間9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範圍內,是該移送併案部分,與起訴犯行本為相同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究。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認被告於上開期間所為多次施用海洛因毒品犯行,均應包括論以一罪。惟被告於96年4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晚間8時50分許採尿前回溯24小時之某時止,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經警通知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遭查悉,被告既知悉驗尿前所為施用海洛因犯行,會因驗尿結果而遭查獲,衡情其當知所警惕,進而中斷之前施用海洛因之單一犯意,故應認其於通知採尿後所為其餘施用毒品犯行,均係另行起意而為,而與前揭施用海洛因犯行間,難認有何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公訴事實所認,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另被告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可參上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061公克、驗後淨重0.027公克),經送檢驗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王壹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