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04號原告甲00000000訴訟代理人 廖寶民 被告 韓鳳玲 即大誠美食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96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2日至同年10月18日間向原告訂購食品材料數批,積欠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2萬9280元,被告乃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支付其中部分貨款,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其餘貨款則拒絕付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出貨單影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新臺幣)│├──┼────┼──────┼───────┼─────┼─────┤│一│95.08.31│大誠美食館│新光銀行大雅簡│SKB0000000│56,900││││韓鳳玲│易行分行│││├──┼────┼──────┼───────┼─────┼─────┤│二│95.10.31│同上│同上│ZX0000000│13,280│├──┼────┼──────┼───────┼─────┼─────┤│三│95.11.30│同上│同上│ZX0000000│19,7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