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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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雖可預見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誘騙被害人以轉帳等方式將金錢匯入帳戶,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4年4月20日至94年
5月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郵政)岡山郵局(下稱岡山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某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4年5月初某日,撥打電話予 莊佳琪 ,佯稱莊佳琪抽中美容公司摸彩活動之獎項,需先繳交稅金,致莊佳琪陷於錯誤,而於94年5月5日分次將款項新台幣(下同)80,000元、64,000元匯入甲○○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又於94年5月10日,再向乙○○佯稱抽中美容公司摸彩活動之獎項,需先繳交稅金,致乙○○亦陷於錯誤,而於94年5月11日將其所有之款項57,000元匯入上揭郵局帳戶內,均詐騙得逞。嗣經莊佳琪、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固於96年1月17日偵訊時坦承申請上開帳戶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該帳戶在二、三年前6月份搬家時不見了,在同年9月份發現,因為裡面沒有什麼錢,所以沒有掛失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莊佳琪、乙○○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開郵局帳戶,
隨即遭人提領一空一節,業經被害人乙○○、莊佳琪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被告之郵局帳戶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被害人乙○○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在卷可憑,是堪認被告上開帳戶業為犯罪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轉帳使用甚明。
㈡又查被告曾於93年12月20日向岡山郵局申請更正其本件帳戶
之印鑑章,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該印鑑為其所有等語,及有卷附郵政存簿儲金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1紙在卷可憑,又其所領有之本件帳戶之金融卡,於94年3月29日因故遭台灣郵政中山東路郵局吃卡(聲請意旨誤認為係辦理掛失),而由該郵局逕依規定辦理掛失,然被告隨即於94年4月
1日向湖內大湖郵局申請晶片金融卡,亦經湖內大湖郵局於94年4月20日核發新卡,有台灣郵政鳳山郵局96年7月19日鳳營字第0960101088號函暨所附之晶片金融卡專用申請書、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紙在卷可憑;及參酌上揭晶片金融卡專用申請書之記載,被告請領新晶片金融卡時,需於申請書上加蓋原留印鑑始得請領,另申請晶片卡注意事項欄內亦明確記載於申請書寄出或交付後14個工作天後,需由本人親持國民身分證、儲金簿(即本件帳戶)、原留印鑑等前往指定領卡郵局請領金融卡,是可認本件帳戶於93年12月20日所變更之新印鑑及存摺,於94年4月20日以前,均在被告保管中,顯然並無遺失之情。況若依被告於96年1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所供,本件帳戶及金融卡業已於2、3年前6月份(即94、93年間6月份)遺失,其於同年9月份發現,則被告既早於93年12月20日辦理印鑑變更前發現本件帳戶遺失,又至郵局辦理印鑑變更,衡以常情,為節省勞費,當可一併辦理存簿掛失,然其竟未辦理帳戶掛失,已與常情有違。又果本件帳戶及金融卡係於94年4月20日被告申請晶片卡後至94年5月初日被害人莊佳琪遭詐騙前遺失,衡以遺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可能隨時遭到掛失止付之情況下,拾獲之人亦不可能甘冒詐騙所得金錢無法領出之風險,而以之作為詐財之用,而再衡以被告於94年4月20日申請核發晶片卡後,帳戶內隨即有多筆金額(包括被害人莊佳琪、乙○○匯入之款項)進出之情形,被害人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後,該筆匯款隨即於當日遭人快速提領,由此更足見該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匯款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被拾得、竊得或其他未經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況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一般人如明知確有遺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或遭他人盜用時,均會立即向原帳戶之金融機構申報遺失或辦理相關手續,避免自身財產遭受損失,且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得款項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應知悉甚詳,惟被告竟辯稱於遺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未立刻向郵局申請掛失止付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實與常情有違。綜上,足見被告確在94年4月20日請領晶片卡後至94年5月5日被害人莊佳琪匯款前某日,即將本件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且就他人將持其上開該帳戶施行詐術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該帳戶之結果應有所認識,對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被告上開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現行刑法,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所為之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且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第3條規定:「依本條例提高罰金罰鍰之法律及其倍數由主管院定之」,刑法所定提高罰金本刑之數額(單位為銀元),業經主管院核定提高為10倍,並自72年8月1日施行。至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95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則被告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就罰金刑之提高數額已有不同。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則依被告行為時法,其法定刑之罰金刑經提高並折算新台幣則為新台幣3萬元以下、30元以上。若依現行刑法,因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亦係72年6月26日前所訂定,故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即最高可罰新台幣3萬元,最低應罰新台幣1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本件關於被告於行為之論罪科刑,依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經整體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論罪科刑,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上揭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向被害人莊佳琪、乙○○詐取財物,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條僅作文字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審酌被告將其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又其犯後仍飾詞狡辯,顯無悔意,及考量被害人莊佳琪、乙○○2人所遭受詐騙之金額及檢察官具體求刑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符該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且無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本件即應於減刑後,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郭育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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