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51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林敏澤 律師
盧惠珍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75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乙○○涉犯過失傷害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6年4月24日以96年度偵字第1189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於96年
6月12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75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894號卷查證屬實,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756號處分書附卷可稽。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第5頁第9行謂:「...且本件 曾水榮 係由高雄榮民總醫院榮總路附近,將聲請人甲○○載至高雄市○○路、復興路口始發生車禍,距離非短,其駕駛上開路段期間,亦能安全駕駛一定時程...」。然系爭路途始點並非高雄榮民總醫院榮總路附近,而在高雄醫學院大樓,此二者路途長短相差車程約20分鐘之久,故此地點錯誤有更正之必要。
㈡、原處分就被告父親曾水榮有無安全駕駛能力一點,係以因路途不短,未即發生危險,而認為無照且高齡之曾水榮逾法定年齡而駕駛計程車載客並非必然導致車禍及告訴人受傷結果之發生。然是否有安全駕駛能力,並非以路途長短而定,以酒醉無安全駕駛能力之人為例,也非一開始就會發生事故,亦有駕駛一段路程始肇事,難道此即屬安全駕駛嗎?計程車駕駛之所以有年齡之限制,實乃因計程車駕駛須有高於一般人注意義務之存在,有無安全駕駛能力,而能以已安全駕駛一定時程,即認曾水榮有安全駕駛之能力嗎?
㈢、曾水榮於偵查中證述: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為其兒子即被告所有等語,該車既係被告所有,當然須得其同意始得使用該車。被告明知曾水榮已無安全駕駛之能力,仍將車借給其父親,顯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又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車子是他借放在其父親曾水榮處,該車是由其父親去靠行的等語。其既然知道父親有去靠行,怎會不清楚他在開計程車呢?況且被告自稱其每天下班後會去找其父親拿車及鑰匙,也會去跑車,則衡諸常情,跑了一天的車子,從哩程表也應看得出是哩程數的增加(乙○○是計程車司機,對哩程數及加油錢會特別在意),故被告辯稱不知其父親在開計程車一事,顯見其意圖脫罪而說謊。被告亦身為職業小客車駕駛人,不可能不知無職業駕照且高齡之人,不得駕駛計程車,其明知父親已無安全駕駛之能力,仍將車借予之,依實務上認定將車子交予無駕照之人,亦為過失傷害之共犯之見解,被告將車輛借予父親曾水榮乃係昇高危害他人風險之行為,顯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而為本件過失傷害之共犯,本件檢察官不起訴見解有違經驗法則。
四、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又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若該處分與上開條款規定相符,法院即應依據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稱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以,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而事實之認定,固應憑證據,然所謂證據,係指直接與間接足以證明犯罪事實之一切證據而言,苟檢察官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證據,本於事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自與憑空推測或擬制之情形有別,此項判斷若與事理無違,即不容指為違法。
六、茲就聲請人各項指摘,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據被告父親曾水榮、聲請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曾水榮係於95年1月14上午7時許,駕駛計程車在高雄醫學院前搭載甲○○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6231號卷,下稱偵卷1第6、7頁),雖可確認原不起訴處分書第5頁第9行記載「...且本件曾水榮係由高雄榮民總醫院榮總路附近,將聲請人甲○○載至高雄市○○路、復興路口始發生車禍」,顯有筆誤而有更正之必要,然本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此部分筆誤,與該段理由之論述不生重大影響,固尚難認已有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㈡、原不起訴處分雖謂「...且本件曾水榮係由高雄榮民總醫院榮總路(按:係高雄醫學院大樓之誤)附近,將聲請人甲○○載至高雄市○○路、復興路口始發生車禍,距離非短,其駕駛上開路段期間,亦能安全駕駛一定時程...」。然細繹該段論述之前後文意,原處分主要理由係以:曾水榮雖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等行政規定,但並非逾65歲之人均屬不具安全駕駛能力之人,不能因此認定交付車輛與曾水榮使用之被告,亦應負過失傷害罪責。簡言之,原不起訴處分認為,年齡並非認定是否具備安全駕駛能力之唯一標準,並以曾水榮尚能駕駛一定路程作為補充說明。又關於認定曾水榮是否不具備安全駕駛能力之認定,本需有積極證據,聲請意旨固可質疑曾水榮能安全駕駛一定時程是否即有安全駕駛之能力,然高齡者是否不具備安全駕駛能力,亦非無疑。參以,曾水榮於偵查中供陳:本件事故發生係因伊有闖紅燈,如果沒有捷運是可以左轉的等語(見偵卷
1第7頁),足見事故之發生係曾水榮有交通違規事由,其亦知悉事發之原因為何,並非其因高齡而操作汽車能力降低,注意力減弱所致。是以,原不起訴處分認為曾水榮縱有違反相關行政規定駕駛計程車營業,亦難僅此認其不具安全駕駛之能力,並無違誤之處,此部份聲請理由,尚非可採。
㈢、曾水榮雖有違反行政規定而駕駛計程車之情形,然曾水榮並不因此即為不具安全駕駛能力之人,已如前所述。以本件車輛出資、靠行及保管使用之情形,被告辯稱不知曾水榮駕駛該車營業,雖與常理有違,聲請意旨雖提出相關實務見解供本院參考。然細繹該部分實務見解,仍均以行為人是否將車輛交予「不具備安全駕駛能力」之人為斷,而依卷內現有證據,既尚無法認定曾水榮不具安全駕駛能力,被告知情而默許曾水榮駕車營業,亦難認與曾水榮駕車肇事有因果關係,而應負過失傷害罪責,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聲請理由,洵無足採。
㈣、綜上,聲請意旨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明確,尚非可採,自難僅此即認原不起訴處分,有何不當之處。
七、此外,經本院詳閱前開偵查全卷後,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事實認定均有所據,且原不起訴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且依目前偵查卷所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指訴應予起訴審理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王淑惠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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