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12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陳弘揚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1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陳弘揚之父親 陳國川 患有老人痴呆症,精神狀況不佳,代收裁定書後並未告知抗告人,抗告人係事後知悉,然已超過抗告期間,玆檢附父親之殘障手冊影本,請考量其父親年邁精神狀況不佳,抗告人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始延誤抗告期間,請鈞院准予抗告等語。
二、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異議及裁定程序章之規定;而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審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126號交通事件裁定已於民國100年6月23日送達於抗告人住所,並由其同居人即抗告人之父親陳國川蓋印代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自收受送達翌日起算5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100年6月30日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8月18日始提出抗告狀,有抗告狀上原審法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觀諸抗告狀所附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抗告人之父親陳國川為「中度肢障」,抗告人執以主張其父患有老年痴呆症云云,顯難遽信,況此部分應屬抗告人得否以非因過失遲誤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之範疇,亦附此敘明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白光華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