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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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3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鳳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鳳秋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前科部分之記載為「謝鳳秋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
7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5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8年8月10日執行完畢。」,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㈢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鳳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謝鳳秋為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所竊得之財物之價值,及所竊財物嗣後業經告訴人全數領回,其犯罪所生之危害亦已獲填補並未持續擴大,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275號被告謝鳳秋女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247巷25弄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鳳秋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5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減刑為1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8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4月20日12時10分許,見 沈少卿 所經營位在新北市三重區○○○路134號前魚攤下方之置物區,放置有沈少卿所有之斜背包1只(內有新臺幣1萬4900元),竟徒手竊取該只斜背包,得手後欲離去,嗣為沈少卿、 吳萬宗 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斜背包1只。
二、案經沈少卿訴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鳳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沈少卿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吳萬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贓物及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足佐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檢察官郭季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 簡 字第 3383 號判決(101.05.23)【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 簡上 字第 472 號(101.09.2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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