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附民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0年度附民字第37號原告 李泰 和訴訟代理人 李家治 被告 江錫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00年度上易字第278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萬9,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10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本金部分,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9,663元」,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設於臺北市○○區○○路1段5號「仰德拖吊場」之負責人,原告則為該拖吊場之離職員工。於98年10月21日晚上9時許,兩造於上址發生衝突,被告竟毆打原告頭臉部及其他身體部位,致原告受有鼻骨及上顎骨骨折、疑似第五肋骨骨折、臉部及下唇撕裂傷、四肢、身體、頭皮及頸部等多處挫傷,所配戴之眼鏡亦因鏡架折斷損壞致令不堪用。被告上開侵害行為,使原告支出醫藥費用、眼鏡費用,並有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且被告上開侵害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遭受莫大打擊,痛苦異常,爰依民法第184、185、193、195、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原告受傷照片、眼鏡毀損照片、勞工保險卡等件為證。被告於本院10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即就原告之請求即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是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劉秉鑫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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