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9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 許文浩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101年8月10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4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移送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文浩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掛LH-87號營業半拖車,於民國101年7月3日上午9時1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文化二路路口處,因砂石車行駛禁行路段違規,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新台幣(下同)9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開時間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鄉○○○路時,未見任何相關命令禁止大貨車及砂石車進入,該路段狀況亦難想像有禁止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必要性,且該路段設有民營地磅站供貨車過磅,時有重車過磅,異議人並非故意或過失違反上述命令;異議人當日經員警舉發後,再上網觀看四線道之文化二路並無禁止曳引車行駛之必要,亦未見任何禁止標誌或命令,附近的廣福地磅站也不時有大貨車進站過磅,綜上,裁決書並不合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1款、第60條第2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固不否認確於舉發時間,行經舉發地點之事實,惟否認有砂石車行駛禁行路段之違規,辯稱:伊當天開車載運石頭到文化二路那邊等過磅,在文化二路要右轉復興一路的交岔路口處就被警員攔下來,該處並沒有禁行路段的標誌,伊駕駛大型車輛都會看標誌行駛,如果不能行駛的路段伊就不會行駛,禁行道路每一條都會設標誌,但是龜山那裡的路口都沒有禁行標誌;砂石車行駛路線沒有公布伊不知道怎麼走;文化二路是很大的馬路,且該處有地磅,應該是可以行駛的道路云云。惟查,依舉發警員 施宗良 於本院結證稱:當天伊是1個人騎乘機車執行交通疏導巡邏勤務,原本停在復興一路及文化二路交岔路口,異議人是沿文化二路往華亞科技園區方向行駛過來,因為砂石車在該地區只能行駛復興一路、文化一路、忠義路及龜山一路,其他路段都有公布為禁行路段,桃園縣政府交通局網站有公告砂石車行駛路段一覽表,伊當時見異議人行駛文化二路乃將之攔停;復興一路上有「砂石車行駛路線」標誌;文化二路那邊是有私人的地磅等語(見本院卷第17背面至18頁101年9月27日訊問筆錄),並庭呈桃園縣轄區開放砂石車行駛路段一覽表(下稱一覽表)及桃園縣政府100年11月1日府交運字第1000445368號函(本院卷第22至26頁),依此函文說明「本縣轄區之砂石車行駛路段係採公告開放行駛,其餘未公告之路段為禁行路段」,是桃園縣政府係以公告方式規範砂石車行駛路段自明;而經本院瀏覽桃園縣政府交通局網站,亦可於該網站首頁「便民服務」選項中之「管制路線查詢」選項下查得「砂石車行駛開放路線查詢」,進而下載取得證人所庭呈之同一份一覽表,依該一覽表項次13所示,桃園縣龜山鄉地區開放砂石車行駛路段為「縣105線○○○鄉○○路(與台一線交接)—復興一路—文化一路—新北市林口區交界」,前開路段管制時段則為「7-8、17-18」,顯示異議人行駛之文化二路並非桃園縣政府開放砂石車行駛之路段,是異議人行駛公路機關發布命令指定禁止通行道路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至其所辯該處並無禁行標誌之設置云云,本件既經桃園縣政府公告開放砂石車行駛路段,道路上禁行標誌之設置僅為提醒用路人之用,未設置禁行標誌並非表示該路段即可供砂石車行駛,是其所辯自無足採。另關於文化二路設有地磅站一事,與該路段是否可供砂石車行駛無關,異議人以此推認該路段可供砂石車行駛要屬無稽,仍應以桃園縣政府公告之前開一覽表為準。是異議人於上揭舉發時間,有砂石車行駛禁行路段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命令之違規行為。從而,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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