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261號抗告人 陳桂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平連 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定有明文。惟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即不生停止執行之問題。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08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兩造爭執之建物一旦拆除勢難回復,抗告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原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4號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請准由抗告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該執行名義之內容為:「被上訴人(即抗告人)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巷○○號房屋之第二層增建鐵皮屋如附圖三所示B+C部分(面積合計47.15平方公尺),及第三層增建鐵皮屋如附圖三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107.75平方公尺)部分,及第一層東側增建鐵皮棚架如附圖三所示E部分(面積15.18平方公尺)拆除。」,有系爭確定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3頁)。抗告人雖向原法院提起100年度訴字第24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早在本件抗告繫屬於本院前,系爭執行程序已經原法院於100年8月24、25日執行完畢程序終結,有執行筆錄2份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8月26日宜院嵩100司執午字第5080號函1份等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並為抗告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4頁)。
系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自不生停止執行之問題。從而,抗告人請求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已無必要,應予駁回,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於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應賠償其損害問題,應由抗告人自行起訴請求,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請求本院予以平反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併予敘明。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翁昭蓉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