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清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萬清功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萬清功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8年2月19日入監執行,於98年8月1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將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工具,竟基於縱使該人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0年11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仔 」(下稱「陳仔」)使用,於100年11月22日,「陳仔」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至臺中市○○區○○路仁愛巷3弄5號向 黃香蘭 訛稱其夫 梁安國 過世後有新臺幣(下同)100多萬之保險金可領回,惟要求黃香蘭須先支付稅款等語,致使黃香蘭陷於錯誤,隨同某詐騙集團成員坐上萬清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218號全家便利商店提款45,000元後,將前開款項全數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而後詐騙集團成員再駕駛前開車輛搭載黃香蘭前往臺中市永豐銀行中科分行佯裝繳納稅金,嗣詐騙集團成員再將黃香蘭載回住處,並交付1張面額1,415,200元之本票予黃香蘭,嗣黃香蘭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香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萬清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付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的車子是借給「陳仔」,「陳仔」算是伊的工頭,當時「陳仔」說要接送外勞,因為伊沒有錢,又被通緝,「陳仔」說會幫伊加油,伊就說好,「陳仔」這次跟伊借了1天半,「陳仔」是早上9時許跟伊借車,當時伊已經在工地工作,結果當天晚上車子沒有回來,直到隔天下午車子才回來,後來「陳仔」再跟伊借車的時候,伊就不借了,伊很不高興,因為「陳仔」借1天半才將車還給伊,伊不知道「陳仔」的真實姓名,「陳仔」跟另1名外號為「洪老大」的人(下稱「洪老大」)向伊借車,有時會幫伊加油,有時候伊的工錢是1,200元,他們會多給伊100元云云。經查:㈠於100年11月22日,詐欺集團成員至黃香蘭之住處,向黃香
蘭訛稱其夫梁安國過世後有100多萬之保險金可領回,要求黃香蘭須先支付稅款等語,致使黃香蘭陷於錯誤,隨同詐騙集團成員坐上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218號全家便利商店提款45,000元後,將前開款項全數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而後詐騙集團成員再駕駛前開車輛搭載黃香蘭前往臺中市永豐銀行中科分行佯裝繳納稅金,嗣詐騙集團成員再將黃香蘭載回住處,並交付1張面額1,415,200元之本票予黃香蘭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黃香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頁至第8頁),復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3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本票各1張附卷可佐(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觀諸被告於101年6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先辯稱:100年
11月間伊人在花蓮工作,100年10月28日 伊載 工作的朋友來臺中,該人外號叫「陳仔」,是老闆叫伊載「陳仔」,因為伊有車子,後來伊的車子就在彰化的汽車旅館不見了,伊沒有報案,因為伊沒有行照,沒有多久在100年11月27日車子就回來了,伊的車子是借給1名姓陳的人,不知道名字,是「陳仔」說要借車去接人,「陳仔」說要借1天,結果車子都沒有回來,伊本來要報警,伊怕被人找麻煩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10625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於101年7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又改辯稱:100年11月
8日伊到彰化作木工,有時會到臺中,因為伊是臨時工,那裡有工作就到哪裡做,有1個叫「陳仔」的人,是在賣檳榔的,之前有說要跟伊借車,伊不同意,後來伊喝醉酒,「陳仔」就把伊的車鑰匙偷走,過了1天半之後車子才又開回來,因為伊沒有行照,所以伊沒有去報案,「陳仔」有再跟伊借車,但是伊不同意,之後伊才將車子借給「洪老大」,「洪老大」是專門介紹伊去工作的人,「洪老大」說要幫伊加油,伊很高興,伊就將車子交給「洪老大」,「洪老大」有時借1天半,有時開回來之後又開走,伊的車子從100年11月到101年4月份都借給他,伊本來說借1次500元,「洪老大」說1次會幫伊加很多的油錢,當時伊做工都住在貨櫃,有時會被警察臨檢,「洪老大」會帶伊去住汽車旅館,並且說住宿的費用都不用伊出,「洪老大」有時會將報酬加在伊的工錢上,例如伊的工錢是1,200元,「洪老大」就會給伊1,300元,「洪老大」說要借車去載外勞,「洪老大」自己有車,但都沒有開,伊不知道「洪老大」為何不開自己的車,「洪老大」說他的車子漏油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2789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辯稱:伊有將車子借給姓陳跟姓洪的人使用,他們是介紹伊去做臨時工的人,「陳仔」有問伊為何要做這個臨時工,伊就將伊之前所犯的案件告訴他,因為伊要姓陳的人接受伊,可以給伊工作,伊要去籌備律師費,後來隔了1星期左右,「陳仔」就趁伊酒醉的時候,把伊的車鑰匙拿走,伊酒醒之後發現伊的車子沒有回來,那時「洪老大」就安慰伊說,「陳仔」去送外勞,車子等一下就會回來,結果車子隔了1天半才回來,伊不敢跟「陳仔」吵架,因為伊要保住工作,伊要忍氣吞聲,之後伊的工作調到彰化,「陳仔」要再跟伊借車的時候,伊就不借,「洪老大」就出來跟伊借車,並且說他要做擔保,伊就把車子借給「洪老大」,伊沒有借給他們半年的車,他們只是1星期借幾天而已,不是借整整半年云云,被告對於100年11月22日究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陳仔」或「洪老大」、「陳仔」係借車或偷車、「陳仔」之職業為何諸情節,前後辯解有重大歧異,被告之辯解,自無足採信。
⒉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用客車,係被告於99年間始
分期購買之中古車,而該輛自用小客車外型良好,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佐(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1頁),堪認該輛自用小客車應具有相當價值,被告若真係合法將車借予他人,理應詳細詢問該人之年籍資料、用途,確保他人合法使用該車,且若他人未依約歸還時,被告可採取法律途徑,然被告不僅不知悉「陳仔」之姓名、年籍,且於「陳仔」未依約還車時,被告亦未採取任何救濟途徑,在在均與常情有違,綜上諸情,被告辯稱係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借予他人合法使用云云,自無足採信。
㈢現今社會上,詐騙者常以租、借之車輛,作為行騙時之使用
工具,時有所聞,因此將所有之車輛交付予非親非故之人,他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對於向其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用客車,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其無正當理由,竟輕率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提供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用客車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實施詐騙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車輛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㈣至於證人黃香蘭於檢察官訊問時雖另證述:被告沒有騙伊,
騙伊的人長的瘦瘦的,像原住民,身高約160公分,黑黑的,大約60幾歲,當天是那個人先騙伊,開車載伊去澄清醫院旁的銀行,拿伊的證件下車,伊看到被告在銀行前面走來走去,看東看西,伊很確定是被告,伊不會認錯,載伊的人講電話一直假裝聯絡說找到伊了,在銀行前面的被告穿白色襯衫、黑條褲、平頭,被告在銀行前面走來走去,然後走進便利商店,一下子就不見了,伊有注意到被告,當時伊有問載伊的人,你是不是詐騙集團,對方還假裝講電話說被當成詐騙集團,伊坐在車上等,銀行門口沒有人,只有被告,伊本來想要開車門下車,但是那個人拿走伊的身份證件,所以伊一直看,那個人怕伊跑掉趕快回來載伊去領錢,伊是隔著路口看到被告,沒有很遠,所以伊確定是被告,伊沒有近視,伊雖然不知道被告跟騙伊的人有沒有關係,因為他們沒有交談,但是伊確定當天在銀行前面看到的人就是被告,被告在哪裡走來走去的,看起來怪怪的,伊覺得被告為何一直走來走去還看伊的車,伊那時候就覺得怪怪的等情(見101年度偵字第10625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然查:
⒈按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
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參照)。
⒉觀諸證人黃香蘭100年11月22日至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清泉派出所報案時,其陳述遭詐騙之經過,指述詐騙之人僅有1人,於100年11月28日經員警調閱臺中市○○路仁愛巷3弄斜對面之監視錄影畫面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即被告)照片供證人黃香蘭指認,證人黃香蘭亦證述:伊不認識該部車的車主等語(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頁),證人黃香蘭若於詐欺集團成員實施騙術之過程,曾目睹被告在車外進行把風之工作,若對予被告形跡可疑之過程印象深刻,理應於警詢時詳述該段過程,以供員警追查,然證人黃香蘭於警詢時不僅未證述此段過程,且證述其不認識被告,證人黃香蘭於遭詐騙之過程中,是否曾看過被告,已令人質疑。再者,參酌證人黃香蘭所述遭詐騙之過程,詐欺集團成員係將車輛停放在銀行門口,而由詐欺集團成員下車佯稱繳納稅金,證人黃香蘭坐在車內等候,證人黃香蘭當日與不相識之人外出辦理繳納稅金等事宜,理應注意力均放於當天行騙之人,對於車外不相識之人之舉動,豈有可能特別注意且印象深刻之理?況且,銀行外面本即是人來人往之地,若有人在銀行外面街道上行進、逗留,並無任何特異之處,準此,證人黃香蘭所證述被告亦有於銀行前面把風之情節,雖經證人黃香蘭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歷歷,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且與常情有違,本院尚無從單憑證人黃香蘭之證述,即遽為對被告不利之推認。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應構成詐欺罪之正犯,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交付他人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行為,屬對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然被告對於詐欺集團詐騙之對象、方法等內容,均有所瞭解,尚難認被告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故被告應係幫助犯,檢察官起訴書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予他人使用,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時之交通工具,使得檢調單位無法追查詐騙者之真正身份,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增加被害人黃香蘭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情節甚鉅,並衡量被害人黃香蘭所受之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且被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辜漢忠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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