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82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29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 薛承恩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43-Q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薛承恩不罰。
理由
一、移送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薛承恩分別於㈠民國100年12月31日晚間10時26分許,騎乘 陳仕倫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與校舍路路口處,因紅燈右轉違規;㈡100年12月31日晚間11時13分許,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與宜興路路口處,因闖紅燈違規。均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權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爰就就前開㈠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900元之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前開㈡之違規行為,依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2,700元之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並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該車係車主陳仕倫自己騎乘,異議人係搭乘 陳冠廷 騎乘之機車從 羅東 到宜蘭新月廣場跨年,並未騎乘機車,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之處分,無非以異議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作為行政義務違反之制裁。而上開規定,違規事實之構成要件明定,均須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即「駕駛人」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時,方得處以罰鍰之制裁,則原處分機關之裁罰處分是否合法,即是以異議人是否為前開違規事實之行為人為前提。又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則上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有適用。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上開原則,對受處分人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遭舉發於前開時、地分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係因本件舉發員警 柯榮發 偵辦同日之公共危險刑事案件時,以 林伯彥 指訴係異議人騎乘陳仕倫所有上開重型機車為主要論據而逕行舉發,此經證人柯榮發於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81、289號案件訊問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3頁)。惟查:㈠關於本件違規行為人究係何人,依異議人於本院陳稱:伊當
天並未騎乘機車,係搭乘陳冠廷的機車,陳冠廷從羅東載伊去宜蘭車站前的丟丟銅公園,自始至終都是給陳冠廷載,均未騎乘機車,伊認識林伯彥,林伯彥當天也有騎乘機車去丟丟銅公園,後來車主陳仕倫及其他證人均有到法院作證當天伊並未騎乘機車等語(本院卷第12頁101年9月27日訊問筆錄);而經本院調閱101年度交聲字第287號案卷,證人陳仕倫於該案中亦具結證稱:100年12月31日當天伊未將機車借給異議人,當天伊騎乘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未搭載任何人,異議人好像是讓陳冠廷載的等語(本院卷第30頁),另證人陳冠廷於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81、289號案中具結證稱:伊當天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或689號黑色KIMCO牌之機車,去羅東異議人住處載異議人到宜蘭丟丟銅公園,在丟丟銅公園有遇到陳仕倫,後來伊係跟著陳仕倫的車等語(本院卷第25至26頁),並有證人林伯彥(後更名為 陳至裕 )於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85號案中具結證稱:伊當天與異議人、陳仕倫及一些朋友一起到丟丟銅公園,後來到派出所接受訊問時,已經過了2個月,100年12月31日當時又是深夜,伊想說異議人站在陳仕倫機車旁邊,便以為陳仕倫的機車係異議人所騎乘,事後伊問陳仕倫才知道該機車是陳仕倫自己騎乘的等語(本院卷第16至17頁)。是依陳仕倫、陳冠廷及陳至裕之前開證述,異議人於舉發時、地均係搭乘陳冠廷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由車主陳仕倫自行騎乘,陳至裕雖初於警詢中陳稱為異議人騎乘該車,惟嗣後經其詢問陳仕倫,亦經陳仕倫自承為該車駕駛人,陳仕倫並於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87號案中就此不利於己事項坦承為其自行騎乘,是該等證人證述概與異議人前開陳述大致相符,應值採信。
㈡再關於本件舉發過程,依舉發員警柯榮發於本院101年度交
聲字第287號案中具結證稱:當天異議人等人的速度很快追不上,去追也怕造成道路交通的危險,伊本來有傳喚陳仕倫,但陳仕倫沒有到,伊是依據林伯彥(即陳至裕)之指認,認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是由異議人所騎乘而逕行舉發,但當天伊並無實際看到騎乘該車的駕駛為何人等語(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31頁),是本件舉發除依陳至裕之指認為依據外,依現存卷證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即為本件違規行為之行為人,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涉有上開違規行為,即屬無從證明而應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因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罰,即難認為允當。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