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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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債務人 吳秀芳 代理人 曾文杞 律師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蔡宛怡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理人 蔡孟燐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王光民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提出之更生方案,主張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確定之次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成72期,6年清償,每月清償數額為新臺幣(下同)21,774元,並向各債權人分別按月給付之每期清償金額等語。前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函請各債權人表示是否同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以不同意函復,該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額僅13.48﹪,且債權人並未過半數,故無法依首揭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卷一),第3~7頁)。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薪資外,名下財產僅有西元1999年份出廠之中華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及西元2004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上開車輛使用年限均已逾經濟部所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耐用年限,而認無殘餘價值,有債務人101年10月16日提出之汽機車行照影本院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卷(一)第269頁)。另參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計算,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為新臺幣1,567,728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亦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之數額。
(三)債務人現任職於英屬維京群島商漢登企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漢登公司)擔任門市銷售員,其收入所得主要以底薪、補貼津貼外,尚有部分業績獎金。經查債務人就101年度1月起至8月每月薪資所得及100年度年終獎金合計總額為301,401元,有債務人提出漢登公司薪資單及提出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是債務人稱其每月薪資平均所得為35,866元(即31,147+43,425÷12),應認屬實。
(四)又債務人每月支出工作膳食2,880元、伙食費1,000元、水電費1,000元、交通費800元、健保費1,669元、所得稅1,000元、電信費600元、子女 劉孟瑋 及 劉羽庭 教育費3,700元、燃料稅400元、牌照稅593元(7120÷12),合計為14,092元。其中健保費、所得稅、燃料稅、牌照稅分別有漢登公司薪資單、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1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可資證明為債務人必要支出。此外,其他支出雖非能以單據詳列證明其為必要費用,但查債務人所提列每月必要支出僅有14,092元,已遠低於內政部公布10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公告金額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0,244元,及其與配偶平均分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244元,合計為20,488元之標準,且其支出項目並無顯見浪費之情事,足認其有撙節支出之誠意,並為合理費用支出。再者,本件債務人將每月平均所得扣除必要費用所剩餘額,均用以支付更生方案之履行金額(即35,866-14,092=21,774元)。是參酌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查本件債務人就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將全數用以清償債務,是以,債務人已盡其最大努力清償其債務。
四、次查:
(一)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比例僅為26.04﹪,清償比例過低,而不同意該更生方案。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本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有消債條例第1條可供參照。且清償成數本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本院經審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認債務人已盡其最大努力清償債務,故債權人所言應不可採。
(二)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爭執債務人配偶名下財產為何,而債務人所還款之金額是否有高於清算時債務人可對其配偶主張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之金額等語。經查債務人之配偶 劉瑞麟 業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裁定開始更生,且現為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之債務人。而依其提出之財產收入支出狀況報告書及檢附之100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可知其配偶劉瑞麟每月平均薪資僅為25,000元,且陳報之汽機車,車齡已分別達11年、8年而無殘值,經本院調閱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卷審認無誤。綜上所述,債務人配偶之經濟能力,現觀之尚低於本件債務人,而應無債務人向其配偶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可能,是債權人所言並不可採。
(三)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之水電費用、子女教育費用、網路、行動電話費用等支出,應分別應刪除一定金額,而認債務人並未撙節開支等語。惟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之目的,本為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使其於盡其能力清償債務後免責,而獲更生之之機會,顯見其為保障人民之憲法上之生存權意旨。故審認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亦應考量憲法上生存權之基本保障。是承前所述,債務人之開支業已遠低於內政部內政部公布
10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公告金額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0,244元,可見其生活程度已有相當之限制。且債權人所提應減至一定之金額,均無提出證明資料,可供本院審酌是否允當。是以,債權人所言,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業經本院審酌債務人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此外,復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筱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楊登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