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上訴字第203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惕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0年7月1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0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惕生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審(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劉惕生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茲被告對本院就上開二罪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被告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顯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揆諸前開規定,應由本院依法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蔡守訓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品璇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