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二О一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丙○○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丁○○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甲○○處有期徒刑肆月,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陸顆、骰子點數圖樣三合板壹塊、無線電呼叫器壹具及賭資新台幣壹萬肆仟肆佰元沒收之。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七十六年間至九十年間有多次賭博前科,最後一次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貳仟元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基於賭博之常業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價格(視當日輸贏統計及盈餘多寡),僱用亦基於常業賭博犯意聯絡之丁○○擔任把風工作,連續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央里中正公園內「松鶴會館」前之公共場所,提供畫有骰子點數之三合板一塊、骰子三顆、骰盅一付作為賭博工具,以俗稱「三六仔」之賭博方式,由甲○○作莊,將三顆骰子放入骰盅內搖點數,聚集不特定賭客在上揭三合板上押注,押注金每次最少五十元,最多五百元,若賭客未押中開出之點數,押注金歸甲○○所有,若押中開出之點數,則分別視押中之顆數,由甲○○給付押注金一至三倍予賭客,而以此方式與他人對賭財物。嗣經警於同年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賭客丙○○及乙○○,並扣得骰子六顆、骰子點數圖樣三合板一塊、無線電呼叫器一具及賭資一萬四千四百元。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被告甲○○、丁○○上開常業賭博犯行,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伊賭博輸贏一天有數千元左右,平均一個月可以賺六、七萬元,雖於台北市○○○路與人合夥經營茶葉批售商業,但伊不用顧店等語明確,足認被告甲○○平日並未實際經營合夥之茶葉批售業務,而在公園與人對賭每月收入可以達六、七萬元,以此收入狀況可以判斷被告甲○○顯有以賭博收入為其生活收入來源之一之常業犯意。而被告丁○○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伊雖於桃園縣中壢市之PUB(西式酒吧、舞廳)有股份,是為股東,但伊幫甲○○把風二日,贏的話可分到一千至兩千元之報酬不等,而伊亦知情甲○○分予其報酬當日有賺三、四千元,所以伊知道甲○○一天有數千元收入等語屬實,則亦可證實被告丁○○雖另有PUB經營收入,但伊於甲○○贏錢時可分得報酬,亦知甲○○每日收入,自可推算每月結算之收入應達數萬元,則自己可分得之報酬額可達上萬元,足為生活所需來源,故其亦有與被告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之犯意聯絡,應可證明。是被告二人右開常業賭博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聲請意旨認被告甲○○、丁○○所為係犯普通賭博罪,為被告甲○○、丁○○所為應係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犯行,已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依法應予變更法條,先此敘明。被告甲○○與丁○○間,就所犯之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多次賭博前科,無視國家法令及前此刑罰制裁,不思悔改,被告甲○○與丁○○公開與人對賭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及伊等犯後態度尚佳、尚有悔意;被告丙○○、乙○○素行尚佳、伊等犯罪之動機、手段並非劇烈、賭博金額不多,犯後態度尚佳、亦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骰子六顆、骰子點數圖樣三合板一塊、無線電呼叫器一具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台幣一萬四千四百元為當場查獲之賭資,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