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文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鐘文郁於民國99年8月6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8260-XT號)自小客貨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準備停車時,本應注意不可在劃有黃單實線處停車,又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在劃有黃單實線處停車,且未靠緊道路右側,又疏於注意後方來車動向,未禮讓其他車輛先行,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準備下車,適告訴人 蘇孟涓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被告所駕駛前述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身(機車車頭已通過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被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因此撞擊該輕型機車之右側車身,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又與後方由 陳慶濂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左髕骨撕裂性骨折、第十、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檢察官認其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和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狀1紙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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