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義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6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義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義良前於㈠於民93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㈡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㈢於93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㈥上開㈠㈡㈢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8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4月、1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㈦上開㈣㈤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8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4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㈧上開㈥㈦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97年4月1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復仍不知悔改,於98年1月1日凌晨3時20分許,彭義良搭乘不知情之 胡義青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凱悅KTV與友人飲酒,胡義青離去後,於98年1月1日凌晨3時50分許,彭義良見 王京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且未將鑰匙自汽車電門處拔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上開自用小客車而徒手竊取之,得手隨即逃逸,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己使用。嗣經王京源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京源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復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義良於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28677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100年度易字第779號卷第41頁背面),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竊之情形,業據證人王京源、胡義青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6394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17頁至第20頁),關於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復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見98年度偵字第6394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可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猶不思悔改,再為
本件犯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所竊財物價值、所生危害並非甚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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