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進忠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進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進忠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判決
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至附表編號1所判處有期徒刑4月,雖已於民國111年2月8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即可,附此敘明。
四、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且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按,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