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登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529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貳陸肆公克、零點壹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登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然扣案如附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鑑定結果,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驗餘淨重分別為0.264公克、0.129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110年1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697號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足見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核屬違禁物。至包裝袋2個,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無論依傾倒或刮取等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沾附,而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是前開包裝袋因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自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