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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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克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101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克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3月6日凌晨某時,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北極殿前,徒手竊取 陳竹明 所有、放置於該殿前廣場右側樓梯旁之相機三腳架及獨腳架各1支、三腳架包1個得手,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所謂犯罪地,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再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304條及第379條第4款立有規定。經查:
㈠被告設籍之住所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現住於臺中
市○○區○○路00號,為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陳明,且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可稽,其並無住所或居所設於本院管轄區域,又本件於111年8月3日繫屬於本院時,亦未見有何身體所在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故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
㈡又竊盜罪為既成犯,被告係在屏東縣屏東市實行本件竊盜犯
行既遂,嗣雖於因警巡邏而在臺南市查獲本件犯行,然被告實行竊盜犯行完成之犯罪地,係為屏東縣屏東市,並非在本院轄區內。㈢從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之時,被告之犯罪地
、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之區域,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有未合,且因被告之戶籍地係為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而現居住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之區域內,考量到庭之便利性,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