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7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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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72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宸銘選任辯護人閻道至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姚采林 選任辯護人江苡銘律師
陳金圍 律師 翁偉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95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367號、第28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許宸銘量刑部分、姚采林有罪部分均撤銷。
許宸銘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姚采林犯如附表一編號1、10至12、14至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0至12、14至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許宸銘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姚采林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宸銘、姚采林於民國109年5月至同年7月間具有夫妻關係,渠等與 林東毅 (通緝中,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以及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許宸銘、姚采林與林東毅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10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10至12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10至12所示種類與金額之毒品予如附表一編號1、10至12所示之交易對象,許宸銘因此自林東毅處獲得每趟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報酬。
㈡許宸銘與林東毅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9、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9、13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至9、13所示種類與金額之毒品予如附表一編號2至9、13所示之交易對象,許宸銘因此自林東毅處獲得每趟600元之報酬。
㈢許宸銘、姚采林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如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種類與金額之毒品予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交易對象,姚采林因此分別獲得3000元、2600元之價金。
㈣嗣 王國弘 、 曾昊允 分別因施用過量毒品致中毒性休克死亡(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後,於109年7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許宸銘、 姚采林斯 時位於基隆市○○區○○街000○0號住處及許宸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 分局(下稱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0年8月13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即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判斷。
二、本件檢察官僅針對原審就被告許宸銘、姚采林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原審認定被告姚采林就如附表一編號1、10至1
2、14至15所示有罪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以均有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被告許宸銘坦承原審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主張已供出毒品上游及共犯林東毅、 洪義倫 ,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503頁);被告姚采林則係就原審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10至12、14至15所示有罪部分,以否認犯行為由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6頁、第503頁),故本院自僅就原審認定被告許宸銘有罪部分之量刑、認定被告姚采林前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及量刑、檢察官起訴經原審認定被告2人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犯罪事實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須出於任意性(即出於自由意志),亦即必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作為證據,否則即屬非任意性之自白,而不具有證據能力。又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必須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缺一不可。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者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至有無因果關係存在之判定,應依個案情節,綜合訊問及受訊問之各方相關狀況,如訊問之時間、場所、環境、氣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年齡、地位、職業、教育程度,健康狀態、精神狀況,實施訊問之人數、語言、態度等一切情形為具體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姚采林雖辯稱其於109年7月24日前因為身體不佳,感到害怕,所以製作之警詢、偵查筆錄均非其基於自由意志陳述,109年8月19日之後做的筆錄才是其真正的意思云云;然經本院詢問被告姚采林是否就其主張上開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不具有任意性乙節聲請調查相關證據,被告姚采林表示無此部分證據聲請調查(見本院卷第343頁至第348頁),而以被告姚采林自承係碩士肄業,曾擔任記者,現擔任業務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5099號卷〈下稱他字第5099號卷〉第501頁、本院卷第520頁),其應知悉倘在筆錄中簽名、按捺指印,即代表該份筆錄所述屬實,則參諸109年7月23日警詢筆錄之內容,均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紀錄,最後也經被告姚采林確認是在自由意識下陳述,所述實在,並簽名按捺指印,109年7月23日偵查時亦係一問一答,更經具結表示所述實在,並簽名確認內容無訛(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7367號卷〈下稱偵字第27367號卷〉一第47頁至第63頁、他字卷第501頁至第517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證明斯時警員、檢察官有不正訊問之情,應可認定被告姚采林於109年7月23日警詢、偵查時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2人、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參、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許宸銘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姚采林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10至12、14至15所示之時間,乘坐被告許宸銘駕駛之車輛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10至12、14至15所示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因為我罹患糖尿病,身體不好,加上被告許宸銘婚後仍有與前女友聯繫,我才會跟被告許宸銘一同出門,坐在副駕駛座,我不知道被告許宸銘是幫林東毅送毒品,是到109年6月7日左右打開包裹才發現是毒品,之後我就沒有再碰包裹的東西,且卷附證據並沒有辦法證明我有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云云。經查:
㈠被告許宸銘部分:
被告許宸銘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即坦承原審認定涉犯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5罪)部分之犯行,僅針對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上游及共犯林東毅、洪義倫,及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於前述,是就被告許宸銘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詳後述)。
㈡被告姚采林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⑴依被告姚采林如下供詞:
①109年7月23日警詢時供稱: 楊子 葇於109年5月31日下午3時1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向微信暱稱「 天公伯 」以1包5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4包,由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駕駛到上述地址進行毒品交易,該次駕駛為被告許宸銘的事情我知道,當天我也有陪被告許宸銘去,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是被告許宸銘承租的,平常都是他在開,他是白牌車司機, 楊子葇 說登上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與副駕駛座之女性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完成毒品交易,那個女性是我,我不記得金額也不知道我拿給他的東西是毒品咖啡包,我是拿一個信封袋給對方,是被告許宸銘的朋友林東毅叫我們幫忙送的,我們本次交完包裹後,林東毅會跟被告許宸銘聯繫,叫我們把客人買品的錢回給他,林東毅會提供600元報酬給我們等語(見偵字第27367號卷一第49頁至第50頁)。
②109年7月23日偵查時供稱:我以記者為業,被告許宸銘是白
牌司機,我認識暱稱「牛」,本人叫做林東毅,「天公伯」好像也是林東毅,他一開始是請被告許宸銘幫他送包裹,說裡面是飾品或精品,每次給我們現金600元當報酬,我們是在109年5月底開始幫林東毅送包裹,被告許宸銘有請我加林東毅的微信,我微信暱稱是「★★yaojecy」,因為我身體不好,被告許宸銘會帶著我一起送包裹,被告許宸銘負責開車,我會幫忙跟林東毅聯絡,知道送包裹的地址及要收取的金額,林東毅會叫人上我們的車,請我們把包裹給對方並收錢,我會幫被告許宸銘跟上車的人收包裹費用,林東毅說沒有照做就要扣錢,我不知道每趟600元報酬從何而來,他說包含車資跟油錢,是被告許宸銘跟林東毅談好的,收錢後林東毅叫我們依他的指示送到指定地點與他碰面,拿下一趟的包裹並把上一趟收的錢交給他,直到109年6月中旬我覺得詭異,我們打開包裹發現是毒品咖啡包,我跟被告許宸銘說不能再幫他送,林東毅就威脅我們,要把我們提供給警方,所以我們還是繼續送包裹,最後一次我們跟林東毅說被警察捉了,他給的毒品我們不知道要怎麼處理,就先留在被告許宸銘車上,之後林東毅還有來我家裡威脅我們,當時我們找不到理由去找警方,怕我們也會有危險,猶豫的時候警察就來了。109年5月31日下午3點35分,我有陪同被告許宸銘按照林東毅的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與楊子葇面交毒品咖啡包,是由我將包裹交付給楊子葇並收取現金等語(見他字卷第501頁至第509頁)。
③109年9月17日訊問時供述:6月中我才知道包裹裡面是毒品,
不知情的時候我或許有交付包裹及收錢,我承認聲請延押書附表編號1(即本案附表一編號1)的客觀事實等語(見偵字第27367號卷二第67頁、第76頁)。
④109年11月20日訊問時供稱:我承認附表一編號1有過去,我
雖然有去送東西跟收錢,但我不知道那是毒品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9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7頁)。
⑤110年1月5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109年7月23日警詢筆錄時
,我血糖很低,講什麼我不太清楚,600元是警察告訴我我才知道,我也不知道那些東西是毒品,109年7月24日前做的筆錄都不是我的意思,109年8月19日之後做的筆錄才是我真正的意思,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即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我有在車上,我是因為我身體不好,及被告許宸銘常常沒跟我聯絡,我發現他跟前女友有聯絡,才會跟著被告許宸銘去工作,我不知道他在做什麼,我在車上不是玩手機就是在睡覺,被告許宸銘跟楊子葇交易的時候我確實在旁邊,但我並沒有交易等語(見訴字卷第144頁至第145頁)。⑥110年3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只知道幫林東毅送包裹
,林東毅會給我們信封袋,我知道林東毅的外號叫「牛」,6月中左右我們拆開包裹才知道不是林東毅說的首飾,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我是警察到我們家才知道是包裹裡面是毒品,我不認識林東毅,是被告許宸銘認識林東毅,我手機裡面沒有林東毅的資料等語(見訴字卷第448頁至第450頁)。
⑦110年5月12日原審審理時供述:我講的話都是警察問我,他
一直說我怎麼可能不知道,筆錄都是順勢做下去的,不是我自己的意思,直到我進看守所後,情況比較穩定,我沒有跟購毒者講過一句話,起訴的內容我不承認,我都不知道,因為我跟被告許宸銘認識5個月就結婚,不太清楚被告許宸銘的交友狀況,是因為我身體不好,也因為他跟前女友有聯絡,我要防止他跟對方見面,才會跟在被告許宸銘旁邊,基本上這些事情我都沒有參與我也不知道等語(見訴字卷第515頁、第517頁)。
⑧110年10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一編號1我有在現
場坐在副駕駛座,但我沒有交付任何東西,也沒有收錢,警詢時警方說我怎麼可能不知道,叫我要承認就可以回家,後來我身體不好,進看守所第二天就送醫,我在警詢當時沒有反應,是因為我很害怕,不知所措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⑨可見被告姚采林於109年7月23日甫為警查獲後之警詢、偵查
筆錄中,均詳細供稱其於109年5月31日下午3時15分許,有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副駕駛座,陪同被告許宸銘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與楊子葇進行毒品咖啡包4包,共計2000元之交易,由被告姚采林將包裹交付給楊子葇,並向楊子葇收取價金後,被告姚采林、許宸銘再將價金交回給林東毅,林東毅則會提供每趟600元之報酬,且被告姚采林斯時有加入林東毅之微信,負責與林東毅聯繫交付包裹等事宜,於109年9月17日、109年11月20日訊問時亦坦承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客觀事實,即有去送東西跟收錢,是被告姚采林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全然否認,辯稱其沒有交付任何東西跟收錢,其也不認識林東毅,沒有林東毅之聯繫方式云云,是否足採,實屬有疑。而被告姚采林雖辯稱其於109年7月24日前因為身體不佳,感到害怕,所以製作之筆錄均非其基於自由意志陳述,109年8月19日之後做的筆錄才是其真正的意思云云;然經本院詢問被告姚采林是否就其主張上開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不具有任意性乙節聲請調查相關證據,被告姚采林表示無此部分證據聲請調查(見本院卷第343頁至第348頁),而以被告姚采林自承係碩士肄業,曾擔任記者,現擔任業務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見他字卷第501頁、本院卷第520頁),其應知悉倘在筆錄中簽名、按捺指印,即代表該份筆錄所述屬實,則參諸109年7月23日警詢筆錄之內容,均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紀錄,最後也經被告姚采林確認是在自由意識下陳述,所述實在,並簽名按捺指印,109年7月23日偵查時亦係一問一答,更經具結表示所述實在,並簽名確認內容無訛(見偵字第27367號卷一第47頁至第63頁、他字卷第501頁至第517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證明斯時警員、檢察官有不正訊問之情,俱如前述,應可認定被告姚采林於109年7月23日警詢、偵查時所述內容係出於任意性而為,當可採信。況被告姚采林於109年8月19日後之109年9月17日、109年11月20日訊問時,仍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客觀事實,即有去送東西跟收錢一節,亦於前述,則其嗣後更異其詞,否認全部犯行,應屬卸責之詞,而不可取。
⑵依證人楊子葇於109年7月2日警詢時證稱:我第一次向「天公
伯」購買毒品是109年5月31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購買毒品咖啡包4包,1包500元,共2000元,對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的黑色汽車到上述地點,我就上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和對方交易毒品咖啡包,當天是一男一女來跟我交易,交易的時候女生 長髮 坐副駕駛座,男生開車等語(見偵字第27367號卷一第140頁至第141頁、第144頁、第146頁);於109年7月7日偵查時證述:我總共向微信暱稱「天公伯」購買6次毒品,109年5月31日我是購買自己施用的,其他是幫王國弘買的,109年5月31日下午3時3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對方開車過來,車上有一男一女,在他們車上我當場交付2000元,拿到毒品咖啡包4包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相字第857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於109年7月18日警詢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是我於109年5月31日進行毒品交易的車輛,女生我認不出來,我只能確認是女生,長頭髮綁馬尾,頭髮是深色,將毒品咖啡包交給我的是女生等語(見偵字第27367號卷一第149頁至第150頁),核與被告姚采林曾供承係其負責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乙情相符,益徵被告姚采林於109年5月31日下午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確有乘坐在被告許宸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副駕駛座,將毒品咖啡包4包交付給楊子葇並收取價金。
⑶被告姚采林雖辯稱其於109年5月31日時並不知悉包裹內容物
為毒品咖啡包;然依被告姚采林前開供詞,其究竟是109年6月中旬打開包裹後就知悉內容物為毒品咖啡包,還是109年7月22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方告知才知悉內容物為毒品咖啡包乙節,前後供詞不一,其是否確實自109年6月中旬後才知悉所交付給買家者為毒品咖啡包,尚非無疑。又被告許宸銘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佐以被告許宸銘供承其知悉楊子葇與微信暱稱「天公伯」於109年5月31日對話紀錄中提及「王 老吉 (箭頭)奶嘴(箭頭)5」、「1:500、6:2700、10:4300」、「老吉×4嗎」、「15內5190黑色」等內容是在說毒品咖啡包的價格跟種類,是楊子葇與林東毅間之對話等情(見偵字第27367號卷一第23頁至第24頁、第69頁至第70頁),可見被告許宸銘應明知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係與楊子葇進行毒品咖啡包4包、價金2000元之交易。且依楊子葇與「天公伯」顯示如下內容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7367號卷一第70頁):
(2020年5月31日15:32)天公伯:可以下來了。
楊子葇:好。沒看到你。
天公伯:下來沒。你在哪。
楊子葇:我在門口。
天公伯:紅燈。
楊子葇:太遠了你開過來一點。
天公伯:往前嗎?(2020年5月31日15:37)天公伯:原來是美女。
倘「天公伯」確實係林東毅,而非被告許宸銘,以「天公伯」得隨時掌握被告許宸銘駕駛之車輛與楊子葇所在位置,且於交易完成後旋即回覆楊子葇「原來是美女」,表示獲悉楊子葇之外貌等節觀之,林東毅與被告許宸銘間必定保持密切聯繫,而被告許宸銘負責駕駛車輛,由被告姚采林坐在副駕駛座與林東毅以微信聯繫,既經被告姚采林供述如前,應認被告姚采林對於林東毅指示之交易過程知之甚詳。又被告姚采林於109年5月31日前即知悉被告許宸銘有在喝毒品咖啡包,毒品咖啡包之來源為林東毅,被告許宸銘是以1包500元之價格向林東毅購買毒品咖啡包,該毒品咖啡包外觀是黑底老虎頭,就是警方在其住處找到的那兩包毒品咖啡包,於109年5月30日晚間8時10分至同日晚間8時12分與被告許宸銘之對話紀錄,是問被告許宸銘是不是喝毒品咖啡包後快暈倒了乙節,復經被告姚采林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7367號卷一第58頁、他字卷第511頁至第513頁、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下稱偵字第28392號卷〉一第75頁),被告許宸銘與姚采林於109年6月2日之對話紀錄中亦提及關於毒品咖啡包術語之「 王老吉 」(見偵字第28392號卷一第77頁),堪認被告姚采林在109年6月中旬前,對於什麼是毒品咖啡包一節並非毫無所悉,且知悉林東毅有在販賣毒品咖啡包。則被告許宸銘明知依林東毅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楊子葇是進行毒品咖啡包之交易,過程中由被告姚采林負責與林東毅隨時保持聯繫,並負責交付包裹予楊子葇、收取價金2000元,應認被告姚采林亦知悉林東毅所販賣包裹之內容物為毒品咖啡包。況被告許宸銘僅代為運送包裹交付給楊子葇,路程非遠,又無需任何專業能力或技術,卻能輕鬆取得每趟600元之報酬,顯與常情相違,以被告姚采林前述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其應可推知被告許宸銘所運送之物品涉及不法,卻仍與被告許宸銘共同為之,其與被告許宸銘間就此部分犯行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共犯之責。
⒉附表一編號10、11、14、15部分:
⑴依被告姚采林如下之供詞:
①於109年8月19日警詢時供述:偵字第27367號卷一第369頁109
年7月10日晚間9時21分是林東毅販賣毒品給 廖志偉 的對話紀錄,「5109」黑色是指我老公駕駛的33-5109黑色小客車,被告許宸銘負責駕駛,我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給廖志偉,本次林東毅給我們現金600元報酬;偵字第27367號卷一第365頁至第38頁現場蒐證照片所示,109年7月16日凌晨0時37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圖中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是被告許宸銘駕駛,車內就我跟被告許宸銘,林東毅交代我們送貨過去,影像中身著白色上衣、黑色短褲、背黑色側背包之男子於109年7月16日凌晨0時37分33秒接近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隨後進入車輛後座,於同日凌晨0時41分16秒下車,我不認識該名男子,我們是交付林東毅販賣的毒品給林東毅的客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由被告許宸銘負責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本次林東毅給我們現金600元報酬;偵字第27367號卷一第370頁109年7月17日上午7時44分,是廖志偉與被告許宸銘間之對話紀錄,林東毅委託我們送貨給廖志偉,該次販賣的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可能是因為廖志偉比較急,就直接與被告許宸銘聯繫等語(見偵字第27367號卷二第4頁至第7頁)。
②於109年9月7日偵查時供稱:109年7月10日我下車是要去7-11
買東西,包裹是被告許宸銘在車上拿給他的,我們沒有賣他毒品,那是林東毅的客人,是林東毅叫我們送貨給他,我們跟他收錢,錢都是林東毅拿去的;109年7月13日我有在車上陪同,是林東毅的客人,我們沒有賣毒品給他;109年7月16日我人有在車上,但是是林東毅的客人,是林東毅的毒品不干我們的事;109年7月17日我只是在車上陪被告許宸銘,我下車是去7-11買東西或上廁所,我從來沒有跟林東毅的客人接觸,我不知道為何他們要說我收錢,不是我收錢,我都在玩手機或睡覺,他們可能覺得我在旁邊,是被告許宸銘的老婆,他們把錢交出來就是給我,(後改稱)我知道被告許宸銘有在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但只有賣給這個人,毒品都是林東毅給被告許宸銘的,被告許宸銘會偷抽一些毒品,集合成一包再賣給這個客人,只是想要賺錢,而且量很少,因為林東毅給我們的酬勞真的很少,不夠我們生活費,所以被告許宸銘耍這種小聰明,我有阻止他,就那幾次而已,賣給樹林那位證人等語(見偵字第27367號卷二第15頁至第19頁)。
③109年9月17日訊問時供述:編號16(即附表一編號15)是被
告許宸銘要跟廖志偉買中古車,廖志偉常常會跟被告許宸銘抱怨說,林東毅賣的東西很貴、很爛,被告許宸銘就會拿他之前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集結一包送給廖志偉,其餘編號7、10、15(即附表一編號10、11、14)部分的客觀事實我都承認,我於警詢時說編號7、10、15、16(即附表一編號10、11、14、15)毒品都是我交付給廖志偉的,但其實不是我,我下車只是去上廁所或買東西等語(見偵字第27367號卷二第67頁至第68頁、第76頁)。
④109年11月20日原審訊問時供稱:附表一編號1、14我承認我
有過去,但我不知道那是毒品,我根本沒有交付毒品,附表一編號15至16部分,我雖然說被告許宸銘有抽一些毒品給廖志偉,但我到定點之後就下車去上廁所,所以我不知道他們在車上做什麼,他們做交易的時候我不在場,我看到的就只是被告許宸銘抽出一包毒品,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給廖志偉,因為我人不在車上,我只知道廖志偉是賣中古車的,因為許宸銘想跟他買車,所以才有他的聯絡方式,檢察官起訴我的部分我全部否認,我都不知道等語(見訴字卷第57頁)。
⑤110年1月5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11
(即附表一編號10、11)我在車上,但我沒有跟廖志偉對話,廖志偉上車的時候我就下車了,且手上沒有持任何東西,我不知道廖志偉為何說我有跟他交易;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16(即附表一編號14、15)我有在車上,廖志偉一下說我在車上交付毒品,一下說我下車交付毒品,講的話不一致,當天我下車也只是去超商上廁所,沒有參與他們的交易,他們在做什麼我也不知道等語(見訴字卷第145頁)。
⑥110年3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述: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即附
表一編號15)我有看過廖志偉,但我不認識他,他們碰面時我去7-11上廁所,不在車上,我不知道他們在車上說什麼,被告許宸銘有跟我說他要買中古車;109年7月16日我不知道廖志偉跟被告許宸銘碰面聊了多久,我只知道我下車後廖志偉就上車,我上廁所回來上車,廖志偉就下車,我不知道有沒有幫林東毅送過東西給廖志偉等語(見訴字卷第446頁至第448頁)。⑦110年5月12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跟購毒者講過一句話
,我不認識,起訴的內容我不承認,我都不知道等語(見訴字卷第515頁)。
⑧可見被告姚采林對於其是否於如附表一編號10、11、14、15
所示之時間在被告許宸銘駕駛之車輛上,且知悉是要與廖志偉進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究竟是被告許宸銘販賣或贈送給廖志偉等節之供詞前後不一,已難認被告姚采林所為供述盡可採信。
⑵依證人廖志偉如下證詞:
①於警詢時證稱:偵字第27367號卷一第369頁109年7月10日晚
間9時21分我與微信暱稱「天公伯」對話紀錄中「樹林*1」是指我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想購買1包(1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方便自取」指對方無法派司機送過來,問我能否親自前往取貨,「請問有安排?」指有無派人運送毒品,「5109黑色」指當時運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我的車號,這次我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向00-0000號以3000元購買1公克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車上有一男一女;偵字第27367號卷一第365頁現場蒐證照片中,109年7月16日凌晨0時37分,新北市○○區○○路000號旁,登上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身著白色上衣、黑色短褲、背黑色側背包的男子是我本人,偵字第27367號卷一第365頁至第368頁現場蒐證照片中,109年7月16日凌晨0時37分33秒我接近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隨後進入車輛後座,109年7月16日凌晨0時41分16秒下車,我上車是進行毒品交易,以3000元購買1公克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我進入車輛後男生坐駕駛座,女生坐副駕駛座,當時是女生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拿給我,男生是偵字第27367號卷一第360頁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5的被告許宸銘,女生是偵字第27367號卷一第346頁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2的被告姚采林,上開蒐證照片中,109年7月16日凌晨0時37分38秒從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車,隨後進入一旁超商,於109年7月16日凌晨0時41分16秒返回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副駕駛座的女子就是被告姚采林,我沒有與他交談,我跟他交易完毒品隨即離開;偵字第27367號卷一第370頁我與微信暱稱「 瑋翔 」的對話紀錄中,我傳送「大約多久來載我?」對方回答「地址給我」,隨後我回答「樹林中正路421號」,對方回答「現在過去到了」,是為了以3000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車上共有一男一女,與前兩次跟我進行毒品交易的都是同一人等語(見偵字第27367號卷一第337頁至第339頁)。
②於偵查時證述:微信暱稱「天公伯」就是林東毅,被告許宸
銘、姚采林就是00-0000號黑色車輛的小蜜蜂,他們負責運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我,偵字第27367號卷一第369頁109年7月10日晚間9時21分我跟微信暱稱「天公伯」的對話是指我人在樹林區中正路421號附近,想購買1包(1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當時運送給我的車號是0000,有交易成功,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3000元,被告姚采林下車交付毒品給我,我把3000元交給被告姚采林;偵字第27367號卷一第369頁109年7月13日凌晨0時13分我與微信暱稱「天公伯」的對話是指我要訂購一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方派00-0000號過來,到我樹林住處附近7-11,由被告姚采林下車拿毒品給我,我將3000元現金交給被告姚采林;偵字第27367號卷一第365頁至第368頁現場蒐證照片中登上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的是我本人,我向被告許宸銘、姚采林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3000元,我上車坐在後座,由被告姚采林交付毒品給我,我把錢交給被告姚采林,被告姚采林坐在副駕駛座;109年7月15日被告許宸銘有經過我公司,說以後直接透過被告許宸銘微信「瑋翔」購買,跟他拿比較便宜,偵字第27367號卷一第370頁我與微信「瑋翔」之對話紀錄是我直接跟被告許宸銘購買毒品,109年7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我樹林住處附近7-11,被告許宸銘開車號00-0000號車輛過來,被告姚采林下車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給我,收我2600元等語(見偵字第27367號卷一第407頁至第411頁)。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有看過被告許宸銘,是他送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給我,之前我不認識他,我不知道被告許宸銘是否知道我從事二手車業務,我好像沒有跟他提過,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即附表一編號11)的交易是我跟微信「天公伯」聯繫,他們跟我約好時間送過來我店裡附近的7-11,我給他們錢,他們給我1包,被告許宸銘開車過來,車上有一男一女,是女生把東西拿給我,東西包裝是什麼我忘記了,我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3000元;109年7月17日當天我是用微信直接跟被告許宸銘聯絡,他們送過來,印象中我聯絡不到「天公伯」,被告許宸銘說以後可以跟他聯絡,該次是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2600元,該次可能約在我們店旁邊,我可能有透露我是在賣二手車,我沒有印象跟被告許宸銘見面時有聊過二手車的事情,109年7月13日、同年月17日都是旁邊的女生交付毒品給我還有跟我收錢,交付的毒品是用透明袋子包裝,可以看出內容物是毒品等語(見訴字卷第441頁至第445頁)。
④可見廖志偉對於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交易都是由其與「天
公伯」聯繫後,由被告許宸銘於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姚采林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地點,由被告姚采林下車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並向其收取每包3000元之價金;109年7月15日以後之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交易則是由其直接與被告許宸銘聯繫後,被告許宸銘於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姚采林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地點,附表一編號14部分是其坐上前開租賃小客車後座,由被告姚采林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並向其收取3000元之價金,附表一編號15部分則是由被告姚采林下車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並向其收取2600元價金乙節證述前後互核一致,而廖志偉與被告姚采林並無怨隙,倘非親自經歷各次交易過程,當無任意誣陷被告姚采林之動機,足徵被告姚采林確實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0、11、14、15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許宸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廖志偉,並由被告姚采林負責交付毒品與收取價金。
⑶被告姚采林雖嗣後辯稱其完全不知情云云;然被告許宸銘已
坦認犯行,被告姚采林自109年5月31日即知悉被告許宸銘有依林東毅指示送交毒品給他人,藉此賺取每趟600元報酬,被告姚采林復坦承其知悉被告許宸銘有自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廖志偉,也有阻止過被告許宸銘,俱如前述,則被告姚采林仍於如附表一編號10、11、14、15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許宸銘共同送交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廖志偉,更由被告姚采林負責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收取價金,被告姚采林主觀上自有與被告許宸銘為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之犯意聯絡,亦有行為上之分擔至明。至被告姚采林辯稱依偵字第27367號卷一第365頁至第368頁現場蒐證照片,可見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交易其並不在現場云云;然依上開照片,廖志偉於109年7月16日凌晨0時37分33秒進入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被告姚采林於同日凌晨0時37分38秒才下車,被告姚采林於同日凌晨0時39分16秒返回車輛後,廖志偉於同日凌晨0時41分16秒才下車,可見廖志偉於上車後約5秒被告姚采林才下車,廖志偉並於被告姚采林返回車輛後約2分鐘才下車離開,渠等自有一起待在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之時間,且該段時間已足以進行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手收取價金之交易,廖志偉此部分證詞並無違常情,被告姚采林以前詞置辯,並不足取。
⒊附表一編號12部分:
⑴依被告姚采林如下之供詞:
①於109年7月23日警詢時供述:偵字第27367號卷一第209頁至
第214頁現場蒐證照片中,109年7月14日晚間11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駕駛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的人是被告許宸銘,登上該車的人是林東毅的毒品買家,他是來拿林東毅賣給他的毒品,他上車時手持1000元是要付購買毒品的現金,我不清楚為什麼他下車時手持一個信封,且該信封明顯有內容物,與警方在基隆市○○區○○街00000號現場查扣之物相同,我不清楚販賣多少毒品咖啡包給 林榮星 ,我收到多少錢也沒印象了,對方上我們車後,以一手交錢一手的方式完成交易,我在車內應該是幫忙收錢,被告許宸銘因此賺取林東毅給的600元報酬等語(見偵字第27367號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
②109年9月17日訊問時供述:編號12(即附表一編號12)的客
觀事實我承認等語(見偵字第27367號卷二第68頁、第76頁)。
③110年1月5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即
附表一編號12)我在車上,但林榮星一下說他給我錢,一下說他給我毒品,講的話前後顛倒,而且我根本沒有跟林榮星對談,我在車上什麼事都沒有做等語(見訴字卷第145頁)。
④可見被告姚采林對於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被告
許宸銘駕駛之車輛上,是否有收取林榮星所交付購買毒品之價金等節之供詞前後不一,已難認被告姚采林所為供述盡可採信。
⑵依證人林榮星於警詢時證述:偵字第27367號卷一第209頁至
第214頁現場蒐證照片中,109年7月14日晚間11時41分47秒,我前往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與駕駛交談,隨後手持1000元紙鈔進入車輛後座,是上該部車輛跟車上的男女購買毒品咖啡包約2、3包,正確數量我有點忘記了,男生坐駕駛座,女生坐副駕駛座,我記得是女生跟我收錢,男生就當場將毒品咖啡包交給我,偵字第27367號卷一第162頁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中編號5號是當天駕駛座販賣毒品咖啡包給我的男性,偵字第27367號卷一第164頁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中編號2號是當天副駕駛座販賣毒品咖啡包給我的女性等語(見偵字第27367號卷一第120頁至第121頁);於偵查時證稱:
我不知道被告2人叫什麼名字,有見過他們一次,我透過微信生活圈的廣告得知暱稱「天公伯」的人,我有向他購買毒品咖啡包,我認為是「天公伯」指示他們與我面交毒品與收錢,109年7月14日晚間11時許,我請代駕開我的車載我到新莊區中央路242號旁,交易過程如行蒐畫面,我下車上對方的車,對方車上有2人,一男一女,就是被告許宸銘、姚采林,駕駛座是男生,女生坐在副駕駛座上,男生在駕駛座上交付一個信封袋的毒品給我,裡面裝毒品咖啡包,我付了1000元給車上的女生等語(見他字卷第411頁至第413頁),佐以卷附前開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字第27367號卷一第209頁至第214頁)及原審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蒐證錄影畫面製作如下內容之勘驗筆錄(見訴字卷第243頁至第244頁):
①播放器時間00:00:27(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0:4
1:07PM),畫面開始後有一輛黑色小客車已經停在路旁(應為被告許宸銘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
②播放器時間00:00:34(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0:4
1:14PM),在A車後方停著一輛白色小客車(此應為證人林榮星之車輛,下稱B車),有一名著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站在駕駛座旁,此人應為證人林榮星。
③播放器時間00:01:01(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0:4
1:41PM),有一名男子從B車下車,此人應為代駕之司機。
④播放器時間00:01:05(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0:4
1:45PM),林榮星走到A車駕駛座旁跟駕駛(即被告許宸銘)講話,手上拿著1000元鈔票。
⑤播放器時間00:01:17(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0:4
1:57PM),林榮星走到A車右後車門,接著打開車門上車坐進後座,只看到被告許宸銘有伸手從儀表板旁拿不明物品,看不到車內其他動靜。
⑥播放器時間00:01:43(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0:4
2:23PM),林榮星打開車門下車,手上1000元鈔不見了,但拿著一個黃色信封袋,林榮星快速走回B車進入駕駛座。
可見林榮星始終證述其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坐上被告許宸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係由被告許宸銘交付毒品咖啡包,其則是將1000元價金交付給副駕駛座之被告姚采林,此節與客觀蒐證畫面相符,而蒐證畫面雖未明確拍攝到被告姚采林收受價金之畫面,然被告姚采林曾自承有幫忙收取價金,已於前述,林榮星於本次交易又係第一次與被告2人碰面,素無怨隙,本無任意誣指被告姚采林之動機,應認林榮星前後互核一致之證詞可採。是被告姚采林既自109年5月31日即知悉被告許宸銘有依林東毅指示送交毒品給他人,藉此賺取每趟600元報酬,仍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許宸銘共同送交毒品咖啡包予林榮星,並負責收取價金,被告姚采林主觀上自有與被告許宸銘為此部分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上之分擔。
⒋被告姚采林嗣後雖一再辯稱其係因為身體不好,且擔心被告許
宸銘與前女友聯繫,才會於如附表一編號1、10至12、14至15所示之時間坐在被告許宸銘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其都在滑手機跟睡覺,對於交易過程全然不知情云云,且被告許宸銘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與被告姚采林結婚時知道他身體不好,有昏倒過,所以109年5月至7月我出去送貨會帶他出門,怕他一個人在家,被告姚采林坐在副駕駛座時都是在睡覺、休息,被告姚采林完全沒有碰到貨物與錢,完全不知道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475頁至第479頁);然依卷附上開事證,被告姚采林事實上明知被告許宸銘係依林東毅之指示販賣毒品予他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10至12、14至15所示之交易與被告許宸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如前述,已難認被告姚采林之抗辯及被告許宸銘迴護被告姚采林之證詞可採。況依被告許宸銘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當司機一天大概會出去20、30趟,被告姚采林不一定每次都跟著我出門,被告姚采林之前做直播,在家工作,我們每天差不多形影不離,除非我包車到中南部,他才會自己在家,我包車到中南部有時候可能會兩天,我不會帶被告姚采林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82頁至第484頁),可見被告許宸銘不一定每次開車都會帶上被告姚采林,其甚至有離開家裡兩天沒有與被告姚采林在一起的情形,被告許宸銘為本案其餘犯行時,亦無與被告姚采林同行,被告姚采林也並非毫無自己工作經驗之人,足徵被告姚采林抗辯其會在副駕駛座係因為身體不好、擔心被告許宸銘與前女友聯繫云云,並不可取。
⒌再者,被告姚采林一方面辯稱被告2人與林東毅沒有私交(偵
字第27367號卷二第8頁、訴字卷第450頁),一方面又供稱有幫忙林東毅搬家,且被告許宸銘曾有毒品咖啡包放在林東毅住處之情(見偵字第27367號卷一第59頁、第61頁),則以一般販賣毒品之人對於往來對象多會特別小心,以免被洩漏行蹤為警查獲之常理觀之,林東毅會讓被告許宸銘、姚采林幫忙搬家,且如前述,於每次送交毒品之交易過程中均與被告2人保持密切聯繫,可見林東毅與被告許宸銘、姚采林間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被告姚采林對於其與被告許宸銘係依林東毅指示送交毒品予他人,並從中獲取報酬一事,自難諉稱不知。
㈢綜上,被告姚采林所辯,均不可採。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雖未更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許宸銘部分(以經原審之論罪為基礎):
⒈被告許宸銘、姚采林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與警方在基隆市○
○區○○街000○0號被告人住處及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扣得之毒品咖啡包(即附表二編號1、2)相同,業據被告許宸銘供述明確(見偵字第27367號卷一第171頁至第173頁、訴字卷第185頁),而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後,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見偵字第28392號卷二第97頁、第99頁)。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許宸銘就附表一編號1至12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3至15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⒉被告許宸銘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均無
證據證明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不另構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⒊被告許宸銘、姚采林與林東毅就如附表一編號1、10至12所示
之犯行間;被告許宸銘與林東毅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9、13所示之犯行間;被告許宸銘、姚采林就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許宸銘所犯上開各罪間,時間均有間隔,且各次行為亦非相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一般而言,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宸銘於原審審理中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14所示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則坦認所有犯行,已如前述,且其於偵查中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至5、10、12、14所示犯行(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聲押字第304號卷第14頁、第54頁,偵字第27367號卷一第419頁至第420頁、卷二第39頁),則被告許宸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10、12、14所示之犯行,均應分別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修正後同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就被告許宸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均未曾受詢問或訊問,此有被告許宸銘於偵查中歷次筆錄可佐,堪認就此部分犯行被告許宸銘未獲得於偵查中自白之機會,依上開說明,被告許宸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犯行,仍應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⒍被告許宸銘雖主張其已供出上游及共犯林東毅、洪義倫,請
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查: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是該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自當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包括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包括製造、運送、販賣、轉讓該毒品予被告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參照)。⑵警方依被告許宸銘之供述查獲洪義倫,於109年11月13日以新
北警永刑字第109422904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新北地檢署偵辦,固有永和分局110年3月10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04170204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可稽(見訴字卷第389頁至第395頁),惟依該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洪義倫涉嫌參與林東毅及微信暱稱「火」之不詳年籍男子所組成之販毒組織,以微信暱稱「天公伯」作為販毒組織之標示及名稱,由林東毅及「火」指揮分工該集團成員,運送貨販賣毒品牟利,洪義倫受林東毅指揮,於109年6月14日起至109年7月17日止之期間內,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予曾昊允、 張杰儒 、 陳玟君 ,而洪義倫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僅協助林東毅運送包裹,所附通訊軟體證據均僅有洪義倫與林東毅間之對話紀錄,嗣洪義倫所涉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07號判決認定與林東毅共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則不另為無罪諭知,現由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761號案件審理中,已無從認定被告許宸銘與洪義倫間,就被告許宸銘所犯前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況被告許宸銘自承:我之前否認與洪義倫共同販賣毒品,因為我不認識洪義倫,洪義倫是接替我的位置幫林東毅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益徵被告許宸銘與洪義倫就被告許宸銘所為本案犯行並無共犯關係,洪義倫亦非被告許宸銘為本案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即難以警方依被告許宸銘之供述查獲洪義倫乙節,認被告許宸銘就本案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但尚非不得據以做被告許宸銘犯後態度之量刑考量因子。
⑶又依永和分局110年3月10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04170204號函
文記載「毒品上游『林東毅』仍未查緝到案」、110年8月31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04194985號函記載「查緝林東毅期間,該嫌多次更換手機門號且居無定所,故未能將林東毅查緝到案,遂於110年5月6日以新北警永刑字第110418100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新北地檢署偵辦」,及新北地檢署110年10月1日新北檢錫荒109偵27367字第1100090274號函記載「目前尚未有林東毅相關事證可供貴院參酌」、111年2月24日新北檢錫荒109偵28392字第1119019984號函記載「目前林東毅通緝中,尚未查有相關事證可供貴院參酌」等內容(見訴字卷第389頁、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51頁、第271頁、第367頁),尚難認偵查機關有依被告許宸銘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林東毅,自未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⒎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許宸銘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共15次,對象不只1人,已對於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前開犯行動機、手段、目的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告許宸銘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洵無足取。
㈢被告姚采林部分:
⒈核被告姚采林就附表一編號1、10至12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4、15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⒉被告姚采林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均無
證據證明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不另構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⒊被告姚采林、許宸銘與林東毅就如附表一編號1、10至12所示
之犯行間;被告姚采林、許宸銘就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姚采林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姚采林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共6次,對象不只1人,已對於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雖係因斯時與被告許宸銘間具有夫妻關係而共同為上開犯行,然參酌被告姚采林對於交易過程均知之甚詳,且有為負責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構成要件行為,犯後卻矢口否認犯行,一再以自己身體狀況不佳、擔心被告許宸銘交友狀況為由卸責,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前開犯行動機、手段、目的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原審以被告2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許宸銘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全部犯行,量刑基礎即有變
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且未考量被告許宸銘犯後有供出另案被告洪義倫,經檢察官起訴及一審判處罪刑,可為有利於被告許宸銘之量刑參考,即有未恰。
⒉被告姚采林並無刑法第59條所定顯可憫恕之情,業於前述,原審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亦有未當。
⒊綜上,被告許宸銘提起上訴,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姚采林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主張無罪,雖均屬無據,但檢察官以被告姚采林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前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許宸銘、姚采林於行為時分別為年約39歲、34歲
之成年人,正值青壯,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卻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顯已影響他人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均屬非是,被告許宸銘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認全部犯行,且曾因其供述查獲另案被告洪義倫,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姚采林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矯卸其詞,未見悔悟之意,兼衡被告2人所為犯罪次數、角色分工、所得報酬,暨被告許宸銘自陳係高職畢業、擔任UBER司機、與父親同住;被告姚采林自陳係師範大學研究所肄業、目前擔任業務、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0頁)等一切情狀,就渠等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同條
例第36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已刪除有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之犯罪所得財物沒收之規定,參酌該條立法理由所稱「第1項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爰刪除之」之意旨,可知關於犯販賣毒品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宸銘、姚采林為附表一編號1、10至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及被告許宸銘為附表一編號2至9、1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可由被告許宸銘獲取每趟600元之報酬;而被告許宸銘、姚采林為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係由廖志偉分別交予3000元、2600元價金予被告姚采林,均經認定如前,是在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許宸銘、姚采林分別獲取之前開報酬有再朋分之情形下,應認被告許宸銘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800元(計算式:每趟600元×附表一編號1至13共13趟=7800元);被告姚采林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600元(計算式:3000元+2600元=5600元),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後,各含有如
附表二編號1至2「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證據名稱及頁碼」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三級毒品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之。另前開第三級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為林東毅所有,供其與被告2人共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宸銘供述明確(見他字第5099卷第523頁,偵字第27637號卷一第21頁,訴字卷第186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經被告許宸銘供稱: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21、22的手機是我的,我跟林東毅聯絡是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的手機,編號22沒有用,109年7月初以後有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被告姚采林的手機,因為我的手機停掉了等語在卷(見訴字卷第186頁),均屬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2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因卷內無證據可證明與被告2
人上開各次犯行有關;如附表二編號9至13所示之物,雖經鑑定分別含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然亦無事證可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即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但就被告許宸銘供承持有如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搖頭丸部分(見偵字第27367號卷一第20頁至第22頁),另涉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即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宸銘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犯行
、被告姚采林就如附表一編號1、10至12所示之犯行,係參與林東毅、 陳偉傑 所發起之犯罪組織,因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經查,被告許宸銘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犯行,且被
告姚采林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10至12所示之犯行,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2人均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卷內證據復僅能認定被告許宸銘、姚采林係依照林東毅之指示分別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收取價金,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與陳偉傑或另案被告洪義倫有何犯意聯絡,或者渠等為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即無從證明被告許宸銘、姚采林主觀上就渠等參與犯罪組織等情有所認識。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宸銘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犯行、被告姚采林就附表1、10至12所示之犯行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合,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2人前經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仍以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元曜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行為人時間地點交易對象種類、金額(新臺幣)交易方式(新臺幣)罪名及宣告刑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許宸銘姚采林林東毅109年5月31日下午3時35分許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楊子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4包,2000元楊子葇以微信通訊軟體與暱稱「天公伯」之人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許宸銘、姚采林販賣毒品咖啡包4包予楊子葇,楊子葇則當場交付左列價金予姚采林,許宸銘嗣後再將所收取之價金轉交林東毅,並領取600元之報酬。許宸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姚采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許宸銘林東毅109年6月2日凌晨0時55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楊子葇聯繫、王國弘取貨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4包,2000元楊子葇以微信通訊軟體與暱稱「天公伯」之人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許宸銘販賣毒品咖啡包4包予王國弘,王國弘則當場交付左列價金予許宸銘,許宸銘嗣後再將所收取之價金轉交林東毅,並領取600元之報酬。許宸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許宸銘林東毅109年6月8日晚間11時18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楊子葇聯繫、王國弘取貨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2包,1000元楊子葇以微信通訊軟體與暱稱「天公伯」之人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許宸銘販賣毒品咖啡包2包予王國弘,王國弘則當場交付左列價金予許宸銘,許宸銘嗣後再將所收取之價金轉交林東毅,並領取600元之報酬。許宸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許宸銘林東毅109年6月9日凌晨3時54分許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楊子葇聯繫、王國弘取貨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3包,1300元楊子葇以微信通訊軟體與暱稱「天公伯」之人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許宸銘販賣毒品咖啡包3包予王國弘,王國弘則當場交付左列價金予許宸銘,許宸銘嗣後再將所收取之價金轉交林東毅,並領取600元之報酬。許宸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許宸銘林東毅109年6月12日凌晨3時25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楊子葇聯繫、王國弘取貨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4包,2000元楊子葇以微信通訊軟體與暱稱「天公伯」之人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王國弘先將左列價金置於信箱,許宸銘拿取價金後將毒品咖啡包4包投入該信箱,許宸銘嗣後再將所收取之價金轉交林東毅,並領取600元之報酬。許宸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許宸銘林東毅109年6月14日晚間10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0時37分」,應予更正)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意幼門市曾昊允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6包,2700元曾昊允以微信通訊軟體與暱稱「天公伯」之人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許宸銘販賣毒品咖啡包6包予曾昊允,曾昊允則當場交付左列價金予許宸銘,許宸銘嗣後再將所收取之價金轉交林東毅,並領取600元之報酬。許宸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7(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許宸銘林東毅109年6月15日凌晨1時34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意幼門市)曾昊允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4包,1800元曾昊允以微信通訊軟體與暱稱「天公伯」之人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許宸銘販賣毒品咖啡包4包予曾昊允,曾昊允則當場交付左列價金予許宸銘,許宸銘嗣後再將所收取之價金轉交林東毅,並領取600元之報酬。許宸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8(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許宸銘林東毅109年7月5日上午5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5時49分」,應予更正)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維群門市曾昊允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8包,3300元曾昊允以微信通訊軟體與暱稱「天公伯」之人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許宸銘販賣毒品咖啡包8包予曾昊允,曾昊允則當場交付左列價金予許宸銘,許宸銘嗣後再將所收取之價金轉交林東毅,並領取600元之報酬。許宸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9(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許宸銘林東毅109年7月6日晚間11時3分後某時許桃園市○○區○○路○段000○000號統一超商新莊伯門市曾昊允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20包,1萬元曾昊允以微信通訊軟體與暱稱「天公伯」之人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許宸銘販賣毒品咖啡包20包予曾昊允,曾昊允則當場交付左列價金予許宸銘,許宸銘嗣後再將所收取之價金轉交林東毅,並領取600元之報酬。許宸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10(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許宸銘姚采林林東毅109年7月10日晚間11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9時21分」,應予更正)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廖志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3000元廖志偉以微信通訊軟體與暱稱「天公伯」之人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許宸銘、姚采林販賣愷他命1包予廖志偉,廖志偉則當場交付左列價金予姚采林,許宸銘嗣後再將所收取之價金轉交林東毅,並領取600元之報酬。許宸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姚采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1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許宸銘姚采林林東毅109年7月13日凌晨2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0時13分」,應予更正)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廖志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3000元廖志偉以微信通訊軟體與暱稱「天公伯」之人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許宸銘、姚采林販賣愷他命1包予廖志偉,廖志偉則當場交付左列價金予姚采林,許宸銘嗣後再將所收取之價金轉交林東毅,並領取600元之報酬。許宸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姚采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1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許宸銘姚采林林東毅109年7月14日晚間11時41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林榮星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3包,2000元林榮星以微信通訊軟體與暱稱「天公伯」之人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許宸銘、姚采林販賣毒品咖啡包3包予林榮星,林榮星則當場交付左列價金予姚采林,許宸銘嗣後再將所收取之價金轉交林東毅,並領取600元之報酬。許宸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姚采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1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許宸銘林東毅109年7月15日晚間10時4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吳相頤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2包,1000元吳相頤以微信通訊軟體與暱稱「天公伯」之人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許宸銘販賣毒品咖啡包2包予吳相頤,吳相頤則當場交付左列價 金予宸銘 ,許宸銘嗣後再將所收取之價金轉交林東毅,並領取600元之報酬。許宸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1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許宸銘姚采林109年7月16日凌晨0時37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廖志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3000元廖志偉以微信通訊軟體與許宸銘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許宸銘、姚采林販賣愷他命1包予廖志偉,廖志偉則當場交付左列價金予姚采林。許宸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姚采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1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許宸銘姚采林109年7月17日上午11時許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廖志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2600元廖志偉以微信通訊軟體與許宸銘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許宸銘、姚采林販賣愷他命1包予廖志偉,廖志偉則當場交付左列價金予姚采林。許宸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姚采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證據名稱及頁碼1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金色PLEINSPORT/EQUIPMENT字樣,虎頭圖案黑色包裝蘋果綠色粉末5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至8,驗餘淨重共35.3502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字第27367號卷一第171頁、第198頁至第199頁、偵字第28392號卷二第97頁)2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金色Unique字樣,放射狀線條圖案黑色包裝咖啡包6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至15,驗餘淨重共43.2258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見偵字第27367號卷一第171頁至第173頁、第200頁至第201頁、偵字第28392號卷二第99頁)3電子磅秤1台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27367號卷一第173頁)4毒品分裝袋1包同上5毒品分裝信封袋1捲同上6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IMEI:000000000000000)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27367號卷一第175頁)7iPhoneXR型號行動電話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IMEI:000000000000000)同上8iPhone6S型號行動電話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IMEI:000000000000000)同上9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 及耐妥眠成分之櫻花圖樣粉紅色橢圓形錠劑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內含9顆,驗餘7顆,驗餘淨重共4.9835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字第27367號卷一第171頁、第198頁、偵字第28392號卷二第97頁)10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深紅色愛心造型錠劑2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內含10顆,驗餘9顆,驗餘淨重共1.7860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字第27367號卷一第171頁、第198頁、偵字第28392號卷二第98頁)11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美元符號圖案藍色錠劑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內含5顆,驗餘4顆,驗餘淨重共1.6889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字第27367號卷一第171頁、第200頁、偵字第28392號卷二第98頁)12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之ㄇ字樣梅片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內含9顆,逐顆檢驗,驗餘皆為粉末,驗餘淨重共4.1518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字第27367號卷一第173頁、第201頁、偵字第28392號卷二第99頁至第100頁)13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之ㄇ字樣梅片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內含4顆,逐顆檢驗,驗餘皆為粉末,驗餘淨重共1.7838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字第27367號卷一第173頁、第202頁、偵字第28392號卷二第10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