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661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呂濬鑫選任辯護人葉力豪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51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呂濬鑫於民國106年間與 鄭易霖 (所犯本案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上易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同住在臺中市某租屋處,呂濬鑫與鄭易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呂濬鑫將詐騙酒店客人之知識及技術告知鄭易霖,並提供如附表「匯(存)入帳戶」欄所示不知情之 徐鈺軒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9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徐鈺軒帳戶)、 何怡玲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男友 郭哲銘 (起訴書誤載為 周哲銘 )借用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郭哲銘帳戶;原判決將何怡玲所借用「郭哲銘」帳戶誤載為何怡玲所持用「 謝秉翰 」帳戶)、 李宛津 中信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李宛津帳戶)及 林宣 如【李宛津、 林宣如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185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中信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林宣如帳戶)暨謝秉翰(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中信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謝秉翰帳戶),而自106年11月起,透過網路平臺結識 王漢 于,進而由呂濬鑫、鄭易霖輪流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佯以「林宣如」名義與 王漢于 聯絡,因而接續於如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虛構話術詐騙王漢于,致王漢于誤信該名自稱「林宣如」之女子將與之成為男女朋友且將步入結婚關係及上開虛構事由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其等指示,於如附表「匯(存)入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告訴人帳戶或現金來源」所示款項,轉帳或存入如附表「匯(存)入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呂濬鑫所提供如附表「匯(存)入帳戶」欄所示各該帳戶內,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144萬元,呂濬鑫及鄭易霖並將所詐得金錢朋分花用或用以清償酒店消費款項。嗣因王漢于與「林宣如」失聯後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漢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筆錄,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呂濬鑫(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6至149、379至383頁),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9至38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6至149、383至387頁),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3至387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王漢于(下稱告訴人)、何怡玲、李宛津、林宣如、鄭易霖之警詢陳述沒有證據能力等節(見本院卷第379至383頁),因本院並未執此等證據作為被告有罪之判斷,爰不贅述此等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併予說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曾提供如附表「匯(存)入帳戶」欄所示部分帳戶予鄭易霖,俟鄭易霖持之向告訴人詐得款項後,曾一同至酒店消費等情固坦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不是我做的,我只是幫忙借帳戶,沒有拿到任何錢,鄭易霖跟我說這些錢是他自己用的,帶我去喝酒,我當時不知道他是騙來的錢;我只是幫忙借帳戶的人,實際的錢都不是我去花用,我認為我有洗錢或幫助詐欺,但不是共同詐欺取財,我不是共犯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存有被告僅係幫鄭易霖借帳戶之高度可能性,被告會將詐得款項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現金並用以支付酒店消費款或清償債務,亦是受鄭易霖交代而為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
(一)告訴人於106年11月間透過網路平臺結識自稱「林宣如」之人後,鄭易霖即以LINE謊稱乃「林宣如」之年輕女子,有意與告訴人交往及結婚生子,使告訴人認彼此已成為男女朋友且將結婚,進而接續於如附表「匯(存)入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告訴人帳戶或現金來源」所示款項,轉帳或存入如附表「匯(存)入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林宣如」所指定如附表「匯(存)入帳戶」欄所示各該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至17、18之(2)至(4)、19之(2)至20、23所示款項,係告訴人受騙,而依鄭易霖指示所匯(存)入;告訴人匯(存)入款項之本案林宣如、李宛津及郭哲銘帳戶為被告提供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易字卷一第28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見偵字第3185號卷一第97至98、297至304頁、偵字第3185號卷二第31至41、323至330頁、易字卷一第406至412頁)證述綦詳,且經證人即共犯鄭易霖於另案(見審原易字卷第75至80頁、原易字卷第53至59頁、原上易字卷第191至218頁)供陳在卷,復經證人李宛津於偵查(見偵字第3185號卷三第63至69頁)、證人 謝政志 於偵查(見偵字第3185號卷二第105至107頁)、證人何怡玲於偵查(見偵字第3185號卷二第326至329頁)、證人謝秉翰於偵查(見偵字第3185號卷二第33頁)證述明確,又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存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事置辯,然查:
1.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倘以合同之意思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而行為人所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究係出於合同即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抑或僅為幫助他人犯罪,性質上雖屬行為人主觀之心理狀態,然仍應依憑直接或間接證據,衡酌其參與之原因、目的、程度、內容,與其他正犯或共犯間整體分工之脈絡,其分擔部分與該犯罪之謀議、實行或完成之關聯性,及其他主、客觀因素,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觀察、判斷。至行為人是否為取得利益而參與犯罪,實際上有無獲利及獲利之多寡,雖得作為上開判斷之部分參考,然並非唯一之考量,蓋無論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或為幫助他人而參與犯罪,均不以獲利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曾供稱與鄭易霖一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與鄭易霖於偵查中所陳相符
(1)被告於偵查供稱:王漢于之前在林森會館消費,他是客人,我那時候是業務,林森會館的消費門檻是50萬元,他當時已經消費超過50萬元,不能再到林森會館消費,我就跟鄭易霖討論要不要洗這個客人的錢,我說不太妥,但鄭易霖說沒關係,應該不會出事,所以我抱著僥倖心態試試看,一開始先跟王漢于說,他喜歡的酒店小姐業績還沒到,不能離開,請他幫忙,他以為我是那個小姐,王漢于就把錢匯到我和鄭易霖指定的帳戶裡;鄭易霖也有分到錢,但我分到的確實比較多;是我叫李宛津把錢匯到郭哲銘帳戶;王漢于所提出LINE通訊內容,用林宣如名義和王漢于通訊的人有時候是鄭易霖幫我回的,有時候是我回的等語(見偵字第3185號卷三第88頁),已供稱有與鄭易霖討論洗告訴人的錢之事,且使告訴人誤自己為該位對話之酒店小姐,遂將錢匯入其與鄭易霖所指定之帳戶內,而告訴人所提出「林宣如」與告訴人聯繫之LINE訊息,有時是其回的等節。
(2)證人即共犯鄭易霖於偵查證稱:騙王漢于的酒店妹是被告幫我找的,我有欠徐鈺軒酒錢,曾騙王漢于匯錢到徐鈺軒帳戶以繳納酒店消費欠款;被告跟我一起騙王漢于,將款項匯到李宛津帳戶後,再由呂濬鑫自李宛津帳戶領出,另有1筆自李宛津帳戶轉給徐鈺軒的2萬8,000元是酒單錢;本來被告要幫我一起做而由我分6成、被告分4成,但因我要將騙得款項匯回家中、需由被告去找要用到的小姐,故我將4成拿給被告後,被告多用來付給由被告所找來、用以假冒為「林宣如」的小姐等語(見偵字第3185號卷二第37至41頁),已證稱有跟被告一起騙告訴人之情明確。
3.本案所使用帳戶不僅為被告向他人所借用,且由被告負責將詐得款項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現款,並用以支付酒店消費款或清償債務
(1)證人李宛津於偵查證稱:我名下帳戶為被告所借用,被告並要我將該帳戶之匯款轉帳到 劉育珊 、徐鈺軒、郭哲銘等人之帳戶,我亦曾提錢給被告至少3次等情(見偵字第3185號卷三第63至69頁)。
(2)證人謝政志於偵查證稱:被告為賠償我3萬元,遂於107年1月21日將3萬元自李宛津帳戶轉至劉育珊帳戶等情(見偵字第3185號卷二第105至107頁)。
(3)證人何怡玲於偵查證稱:我名下帳戶及我先前向郭哲銘所借得帳戶均借予被告使用,另因被告買了我在酒店上班一整天時段之服務,故自李宛津帳戶匯款2萬元至郭哲銘帳戶,並要我提領,作為清償酒店費用之用等情(見偵字第3185號卷二第326至329頁)。
(4)證人林宣如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告交往,被告說要幫我培養信用,遂將名下帳戶借給被告使用等情(見易字卷二第102頁)。
(5)證人謝秉翰於偵查證稱:我曾在林森北路金色年代酒店當助理,負責收取酒客消費款項,酒客消費後先把錢給幹部,幹部再給我,而如附表編號19之(2)所示款項,即係徐鈺軒告知我客人在前揭酒店消費之款項等語(見偵字第3185號卷二第33頁)。
(6)觀諸上開證人證述,可認本案所使用帳戶為被告所借用,更由被告負責將詐得款項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現款,並用以支付酒店消費款或清償債務,堪認前開犯罪所得為被告所得支配,足資補強前揭被告、鄭易霖共同詐欺犯行之供述。
4.被告於本案所為,並非屬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證人即共犯鄭易霖於偵查證稱:騙王漢于的酒店妹是被告幫我找的等語(見偵字第3185號卷二第38頁); 佐以 被告於另案審理時陳稱:以林宣如名義跟告訴人交往並詐騙告訴人金錢乙事為鄭易霖1人所為,其幫鄭易霖向林宣如借卡,所以其才跟林宣如說是鄭易霖做的,其於106年11月間跟鄭易霖住在一起,李宛津的帳戶亦為其借給鄭易霖使用,另因鄭易霖去酒店消費而要其幫忙向酒店幹部徐鈺軒要帳戶,用以清償欠徐鈺軒之酒店消費;其先前在臺中那件案件,一樣是用談感情的方式騙人,是叫小姐親自打電話,再由其用電腦聊天,若需語音或講電話再請小姐出面等語(見原上易字卷第195至200頁)。惟如前所述,被告於本案所為非僅止於單純借用本案所使用帳戶,告訴人所提出「林宣如」與告訴人聯繫之LINE訊息,有時為被告所回覆,且本案係由被告負責將詐得款項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現款,並用以支付酒店消費款或清償債務,再觀諸證人謝政志、何怡玲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有將所詐得款項用來作為其賠償謝政志或買何怡玲在酒店上班一整天時段服務等情,足認被告所辯沒有拿到錢、實際的錢都不是其去花用云云,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與鄭易霖共同為本案犯行,非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亦非洗錢行為,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係向李宛津等人借帳戶供鄭易霖使用云云,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5.被告雖辯稱:本案為鄭易霖1人所為云云,且證人林宣如於警詢曾陳稱:如附表編號5「匯(存)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係借給鄭易霖云云(見偵字第25297號卷第23頁反面),鄭易霖亦於偵查證稱:帳戶均為我所借,並用以詐騙告訴人,被告對此均不知情云云(見偵字第3185號卷一第71至75頁),然此部分供述、證述均無法為被告有利認定,說明如下:
(1)證人林宣如於偵查證稱:如附表編號5「匯(存)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有借給被告,在警察問話前1週有去臺中找被告吃飯,當時鄭易霖也在,被告叫我把這件事情推給鄭易霖,鄭易霖沒說什麼只有點頭,我不知被告拿帳戶要幹嘛,但有錢匯到帳戶,銀行會用簡訊通知我,被告只說這些錢是他在外投資利息的錢等語(見偵字第3185號卷二第163至167頁);於原審證稱:我名下帳戶為被告所借,係因我收到警方通知遂詢問被告,被告僅說要我把責任都推給鄭易霖,由鄭易霖承擔這件事情,我始於警詢中為不實陳述,但不清楚被告與鄭易霖於本案是怎麼做的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06、107頁)。據此,堪認證人林宣如前於警詢所陳如附表編號5「匯(存)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係借給鄭易霖乙節不實,自難以證人林宣如前開警詢陳述而為被告有利認定。
(2)證人林宣如已證稱本案要推給鄭易霖承擔之情,業如前述。證人即共犯鄭易霖於偵查證稱:這件事從頭到尾都是呂濬鑫做的,他跟我討論這件事,因為我要進去關了,他希望我把案子頂下來等語(見偵字第3185號卷二第149至151頁),於另案(即原審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48號)審理時陳稱:本案為被告單獨所為等語(見原易字卷第53至56頁),於該案上訴審(即本院109年度原上易字第44號)審理又改稱:本案均為我單獨所為,帳戶及款項均為我使用,被告僅幫忙領款等語(見原上易字卷第210頁),足認鄭易霖有藉由被告或鄭易霖其中1人獨自犯案之供述,由其等其中1人擔負刑責,以脫免己身或迴護被告共犯本案之動機甚明,稽諸鄭易霖所陳如附表所示帳戶均為渠所借乙節,顯與前揭3.所示證人證述不符,益徵證人林宣如所證被告要求「把這件事情推給鄭易霖」等語為真,是鄭易霖所稱:帳戶均為我所借,用以詐騙告訴人,被告對此均不知情云云,難認屬實,無從為對有利被告認定。
(3)據上,被告辯稱本案均係鄭易霖1人所為,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6.綜上,被告與鄭易霖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時,共同謀議以「林宣如」名義佯與告訴人交往,以詐取告訴人款項,並由被告提供帳戶及找不知情女子冒充「林宣如」以取信於告訴人,且被告與鄭易霖共同居住進而輪流使用LINE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朋分花用、支付酒店消費款,其等間乃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前揭行為分擔,均為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無誤。
(三)本案犯罪時間及匯(存)入款項金額之認定
1.如附表「匯(存)入時間」欄編號14、16、18之(2)、(3)、21之(2)、22之(1)、(2)所示時間之認定如附表「匯(存)入時間」欄編號14、16、18之(2)、(3)、21之(2)、22之(1)、(2)所示時間,與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61913號函所附本案林宣如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5297號卷第100至101頁)所示「交易日期」雖有不同,惟告訴人於本案之實際匯款時間,應以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告訴人本案彰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告訴人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資料(見偵字第25297號卷第59、64頁)為據,蓋金融實務上告訴人匯款時間,與實際將款項入款至本案林宣如帳戶之時間,二者本即會存有時間差,本院乃以告訴人匯款或交易日期作為本案犯罪時間,先予敘明。
2.如附表所示款項,均為被告與鄭易霖共同向告訴人所詐得
(1)如附表編號1至17、18之(2)至(4)、19之(2)、20、23所示款項,係告訴人誤信而依被告及鄭易霖指示所匯入或存入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2)原審辯護人於原審雖曾為被告辯護稱:如附表編號18之(1)、19之(1)、21、22、24所示匯入或存入款項(即易字卷一第273至279頁附表編號30-2、32-1、38至42、44),均與詐欺無關云云,惟查:
①如附表編號18之(1)所示存入款項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伊因自稱「林宣如」之人說家中需要用錢,故向友人借款3萬元,以現金存入如附表編號18之(1)「匯(存)入帳戶」欄所示帳戶等語(見易字卷一第410至411頁)明確;再者,觀諸LINE訊息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185號附卷第221至225頁),可知假冒為「林宣如」之人,確於107年2月9日17時19分許,向告訴人佯稱:其母親過世需給付醫藥費及喪葬費,故欲借款15萬元,更提及「其中『3』匯款至昨天提供之帳戶」等語,參諸「林宣如」於107年2月8日20時32分許對告訴人稱:「000000000000,3萬匯到這」等語(見偵字第3185號附卷第218頁反面),可知該人於施用如附表編號18所示詐術時,要求告訴人將3萬元匯至與如附表編號17施用詐術時所使用同一帳戶內,此與告訴人證稱遭詐騙經過相符。徵諸該筆款項確有存入該帳戶之情,有本案徐鈺軒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5297號卷第112頁)可佐,且告訴人向「林宣如」告知已將借款如數存入後,亦未見該人反應金額短少或帳戶有誤之情,足見該筆3萬元款項確為告訴人遭詐欺所存入無誤。
②如附表編號19之(1)所示存入款項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伊因自稱「林宣如」之人說家中需要用錢,要繳葬儀費,故向友人借款3萬元,以現金存入如附表編號19之(1)「匯(存)入帳戶」欄所示帳戶等語(見易字卷一第410至411頁)綦詳,且依LINE訊息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185號附卷第226至229頁),可見假冒「林宣如」之人,於107年2月10日16時3分許,向告訴人佯稱:其母親過世需給付喪葬費,欲向之借款6萬元等語,實與告訴人證述遭詐騙經過相符。佐以「林宣如」提及要告訴人將其中3萬元存入「000000000000」帳戶等語(見偵字第3185號附卷第228頁),亦與如附表編號19之(1)「匯(存)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帳號相同。徵諸本案李宛津帳戶確有該筆3萬元款項存入(見偵字第25297號卷第107頁本案李宛津帳戶交易明細),且告訴人向「林宣如」表示借款已全數存入完畢後,亦未見該人反應金額短少(見偵字第3185號附卷第229頁),均與告訴人之證述相合,堪認該筆3萬元款項確為告訴人遭詐欺而存入。③如附表編號21所示詐欺行為及匯入款項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伊於2月13日因自稱「林宣如」之人說需要用錢,故於同日將如附表編號21所示2萬5,000元、5,000元匯入如附表編號21「匯(存)入帳戶」欄所示帳戶等語(見易字卷一第410至411頁)明確,再依LINE訊息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185號附卷第265頁),可見假冒為「林宣如」之人,於107年2月13日20時24分許,佯稱:其需要用錢,欲借款3萬元等語,再參以告訴人於訊息中稱「我有先用5,000過去了」、「我借好了」、「2.5」、「老闆借的」、「有用了啊」等語(見偵字第3185號附卷第265至267頁),佐諸如附表編號21「匯(存)入帳戶」欄所示帳戶,確分別有2萬5,000元、5,000元款項自告訴人本案中信、彰銀帳戶匯入等情,有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5297號卷第64、100頁反面、第59、101頁)可稽,足見該等2萬5,000元、5,000元款項確為告訴人遭人詐騙所匯入。原審辯護人雖辯稱:該等款項於發送詐欺訊息前即已匯入,足見與詐欺無關云云,然「該部分訊息截圖未按日期依序排列」、「訊息之實際日期為107年2月13日」等節,業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易字卷一第410頁),核無辯護人所指上揭時序有異之情,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④如附表編號22、24所示詐欺行為及匯入款項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伊因自稱「林宣如」之人說其需用錢欲借款,故將如附表編號22、24所示2萬元、1萬元、2萬5,000元、3萬元匯入帳戶,僅因該部分訊息漏未截取,始未能提出等語(見易字卷一第410至411頁)明確;又該等款項確自告訴人中信、彰銀帳戶匯入之情,有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5297號卷第59、64、101頁正反面)可佐。佐以「林宣如」於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佯以男女交往要求告訴人匯款,且如附表編號22、24「匯(存)入帳戶欄」所示本案林宣如帳戶亦為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且告訴人為前揭匯入行為後,「林宣如」尚於107年2月18日,承續相類詐欺手法,以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方式向告訴人詐取款項匯入同一帳戶內;而「林宣如」於107年3月9日17時許,向告訴人佯以遭人討債而需借款4萬元云云,告訴人告以「先給3」等情,亦有LINE訊息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185號附卷第273至274、310至311頁)可稽,則告訴人旋於同日匯款,亦與常理無違,足認此部分款項均屬告訴人遭騙所匯入無誤。
3.據上,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為被告與鄭易霖共同向告訴人所詐得,甚為灼然。
(四)綜上,被告所辯上開各節,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鄭易霖間(原判決誤載為被告與呂濬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對告訴人以如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相同手法施以詐術,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其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起訴書認此等行為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
(四)再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法院仍得依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於不失其同一性質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並於更正後予以審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概略所載告訴人先後42次匯/存款共183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部分,業經告訴代理人於原審核對匯(存)入金額及次數均如附表所示(見易字卷一第252頁,金額共計144萬元,次數為51次),足見起訴書所載要屬誤會,且業經檢察官於原審補充起訴事實為如附表所示(見易字卷一第252頁),審理範圍已可特定,併予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與鄭易霖共同以上開手段欺騙告訴人感情以博取告訴人同情,詐欺他人財物花用,且被告分工佔整體犯罪環節相當程度之比重,所為應予非難,更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所生損害非輕,且參酌其於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於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彌補,暨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業務,月收入15萬元,亦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二第114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
(1)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2)被告與鄭易霖共同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匯(存)入金額」欄所示款項,共計144萬元(計算式: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5,000元+5,000元+2萬元+1萬元+2萬5,000元+5,000元+3萬元=144萬元)。又被告雖於偵查供稱:詐取之金額鄭易霖也有分到,但其分到的較多等語(見偵字第3185號卷三第88頁),惟鄭易霖則於偵查時稱:我分6成、被告分4成等語(見偵字第3185號卷二第39頁), 爰依 被告及鄭易霖之供述,從被告有利認定,即認被告於本案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為57萬6,000元(計算式:144萬×40%=57萬6,000元),此係被告因本案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且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亦無使其承受過度不利益,或與比例原則有違而顯屬過苛等情形,故上開57萬6,000元款項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所為沒收、追徵諭知於法有據,原判決應予維持(原判決於共犯之論述雖有誤載之情,然此對於判決結果無重大影響,自無撤銷必要)。
(二)檢察官、被告上訴均無理由
1.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始終否認有何詐欺犯行,甚至關鍵證人即林宣如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該帳戶乃被告向之商借而為他用,此一證詞已足徵被告乃詐欺之共同行為人,罪證確鑿,然被告猶空言否認上情。且本案繫屬至今亦近2年,被告於原審不斷藉口迴避調查及拖延審判,甚者又推諉其餘共犯而明言拒絕賠償告訴人,全未正視己身犯行,遑論有絲毫悛悔之意。
(2)再者,被告尚有他案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參易字卷所附告證二資料),被告屢以此等手法詐騙高額款項,一犯再犯又對外高調一擲千金,卻又於訴訟中空言否認,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原判決量處刑度確屬過輕,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自有判處更重刑度之必要。另告訴人因被告犯行造成嚴重財產損失,告訴人向來省吃儉用,本期待未來以自身儲蓄成家立業,然被告此次犯行使告訴人所有積蓄付諸流水,存款歸零,損害嚴重。目前告訴人不得已而兼任2份工作,身體健康因而亮起紅燈,兩相對照,益見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原判決量處之刑度亦有輕縱。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2.被告提起上訴,除執前詞主張本案係鄭易霖1人所犯,其至多僅係幫忙借帳戶而否認犯罪外,亦主張原審判決太重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若仍然認為被告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罪,主嫌鄭易霖於另案(即本院109年度原上易字第44號)因累犯犯行被判有期徒刑1年,反觀被告於本案僅幫忙提供帳戶給主嫌鄭易霖,責任較輕,原審卻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量刑過重云云。
3.經查:
(1)被告確與鄭易霖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詳論如前,是被告猶執前詞而主張其係犯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不是共同詐欺取財之共犯云云,難認可採。
(2)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乃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其全部責任之理論,至於為刑之量定時,則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是共同正犯之間,若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各有差異,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量刑結果即難免有所不同,蓋共同正犯間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且於個案裁量權之行使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查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業如前述。又鄭易霖雖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上易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然本案認定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事實,與鄭易霖上開判決中所認定犯罪事實相較,金額顯然更多【該案僅認定鄭易霖詐得123萬元,本案多出如附表編號4之(2)、6、11之(3)、17之(3)、18之(1)、19之(1)、20之(3)等部分】,且被告犯後態度與鄭易霖亦屬有別,徵諸原判決已詳述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之理由,業如前述,原判決之量刑既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被告所稱量刑過重之情。再檢察官雖以被告始終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且拒絕賠償告訴人,被告尚有他案繫屬法院審理中,犯後態度不佳,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原判決量刑確屬過輕,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有判處更重刑度之必要,惟原審既已將被告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之損害非輕、被告於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於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彌補等節均列為量刑因子,且所處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而被告另犯他案亦非本案應予加重其刑之事由,據此,檢察官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亦無理由。
(3)據上,檢察官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為由提起上訴,被告以前詞否認犯罪,且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由提起上訴,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附表編號詐欺時間、方式匯(存)入時間告訴人帳戶或現金來源匯(存)入金額匯(存)入帳戶證據出處1假冒為「林宣如」之人於民國107年1月13日22時2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以下方式均同)佯稱:其下星期一才領錢,請王漢于幫忙代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其家人云云,致王漢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存)入右列款項。民國107年1月13日22時47分 許王漢 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王漢于中信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本案徐鈺軒帳戶LINE訊息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5297號卷第61、111頁;偵字第3185號卷附卷第29、30頁)2假冒為「林宣如」之人於107年1月14日17時58分許,佯稱:其家裡需要用錢,但因明天才領薪水,向王漢于借款3萬元匯(存)入至其母親帳號云云,致王漢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存)入右列款項。107年1月14日18時18分許王漢于中信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本案郭哲銘帳戶LINE訊息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5297號卷第61、119頁;偵字第3185號卷附卷第33頁)3假冒為「林宣如」之人於107年1月16日17時11分許,佯稱:請王漢于幫忙匯錢6萬元給其母親云云,致王漢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存)入右列款項。(1)107年1月16日18時12分許王漢于中信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本案徐鈺軒帳戶LINE訊息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297號卷第61、111頁;偵字第3185號卷附卷第38至40頁)(2)107年1月16日18時21分許王漢于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王漢于彰銀帳戶)轉帳3萬元本案徐鈺軒帳戶LINE訊息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5297號卷第58、111頁;偵字第3185號卷附卷第38至41頁)4假冒為「林宣如」之人於107年1月19日22時14分許,佯稱:其欲向王漢于借款6萬元以離職云云,致王漢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存)入右列款項。(1)107年1月20日某時許王漢于彰銀帳戶轉帳3萬元本案李宛津帳戶LINE訊息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5297號卷第58、106頁反面;偵字第3185號卷附卷第48至57頁)(2)107年1月21日18時7分許原有現金現金存入3萬元本案李宛津帳戶【按王漢于於107年1月21日17時43分許,原欲將該筆3萬元匯(存)入劉育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帳號詳卷,然因交易失敗而改存至上開帳戶內】LINE訊息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5297號卷第106頁反面;偵字第3185號卷附卷第48至62頁)5假冒為「林宣如」之人於107年1月23日16時59分許,佯稱:其需幫母親訂東西,請王漢于匯款3萬元給其云云,致王漢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存)入右列款項。107年1月23日某時許王漢于中信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本案林宣如帳戶LINE訊息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5297號卷第62、99頁;偵字第3185號卷附卷第66、67頁)6假冒為「林宣如」之人於107年1月23日19時24分許,佯稱:其因金融卡未開卡而無法領錢,請王漢于另匯款3萬元給其云云,致王漢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存)入右列款項。107年1月23日20時8分許自王漢于中信銀行帳戶提領現金現金存入3萬元本案李宛津帳戶LINE訊息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5297號卷第62、106頁反面;偵字第3185號卷附卷第67至70頁)7假冒為「林宣如」之人於107年1月26日17時17分許,佯稱:其尚需付6萬元給酒店經紀以離職,請王漢于匯款6萬元給其云云,致王漢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存)入右列款項。(1)107年1月26日某時許王漢于中信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本案林宣如帳戶LINE訊息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25297卷第62、99頁;偵字第3185卷附卷第88至90頁)(2)107年1月26日某時許自王漢于中信銀行帳戶提領現金現金存入3萬元本案林宣如帳戶LINE訊息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5297號卷第62、99頁;偵字第3185號卷附卷第88至90頁)8假冒為「林宣如」之人於107年1月27日20時48分許,佯稱:其曾向酒店經紀公司借款6萬元幫忙家裡,但尚未還款,請王漢于匯款6萬元給其云云,致王漢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存)入右列款項。(1)107年1月27日某時許王漢于中信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本案林宣如帳戶LINE訊息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5297號卷第62、99頁;偵字第3185號卷附卷第95至96頁)(2)107年1月27日某時許自王漢于中信銀行帳戶提領現金現金存入3萬元本案林宣如帳戶LINE訊息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5297號卷第62、99頁;偵字第3185號卷附卷第95至96頁)9假冒為「林宣如」之人於107年1月28日17時5分許,佯稱:其離開酒店工作前想借同事3萬元幫其渡過難關,請王漢于匯款3萬元給其云云,致王漢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存)入右列款項。107年1月28日某時許王漢于中信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本案林宣如帳戶LINE訊息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5297號卷第62、99頁;偵字第3185號卷附卷第103至104頁)10假冒為「林宣如」之人於107年1月29日上午1時39分許,佯稱:其因買完給王漢于的禮物後身上沒錢,欲向王漢于借款3萬元云云,致王漢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存)入右列款項。107年1月29日某時許王漢于中信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本案林宣如帳戶LINE訊息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5297號卷第62、99頁;偵字第3185號卷附卷第112至114頁)11假冒為「林宣如」之人於107年1月30日18時9分許,佯稱:其需代父親清償債務,請王漢于匯款15萬元給其云云,致王漢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存)入右列款項。(1)107年1月30日某時許王漢于中信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本案林宣如帳戶LINE訊息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5297號卷第63、99頁反面;偵字第3185號卷附卷第131至136頁)(2)107年1月30日某時許自王漢于中信銀行帳戶提領現金現金存入3萬元本案林宣如帳戶LINE訊息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5297號卷第63、99頁反面;偵字第3185號卷附卷第131至136頁)(3)107年1月30日某時許自王漢于中信銀行帳戶提領現金現金存入3萬元本案李宛津帳戶LINE訊息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5297號卷第63、106頁反面;偵字第3185號卷附卷第131至136頁)(4)107年1月31日某時許王漢于中信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本案林宣如帳戶LINE訊息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5297號卷第63、99頁反面;偵字第3185號卷附卷第131至136頁)(5)107年1月31日某時許自王漢于中信銀行帳戶提領現金現金存入3萬元本案林宣如帳戶LINE訊息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5297號卷第63、99頁反面;偵字第3185號卷附卷第131至136頁)12假冒為「林宣如」之人於107年2月1日凌晨2時59分許,佯稱:其父親之債主另向其索取款項,急欲向王漢于借款6萬元云云,致王漢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存)入右列款項。(1)107年2月1日某時許王漢于中信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本案林宣如帳戶LINE訊息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5297號卷第63、99頁反面;偵字第3185號卷附卷第156至158頁)(2)107年2月1日某時許自王漢于中信銀行帳戶提領現金現金存入3萬元本案林宣如帳戶LINE訊息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5297號卷第63、99頁反面;偵字第3185號卷附卷第156至158頁)13假冒為「林宣如」之人於107年2月3日20時36分許,佯稱:其母因裝心臟支架需要費用,欲借款12萬元云云,致王漢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存)入右列款項。(1)107年2月3日某時許王漢于中信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本案林宣如帳戶LINE訊息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5297號卷第63、100頁;偵字第3185號卷附卷第173至179頁)(2)107年2月3日某時許自王漢于中信銀行帳戶提領現金現金存入3萬元本案林宣如帳戶LINE訊息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5297號卷第63、100頁;偵字第3185號卷附卷第173至179頁)(3)107年2月4日某時許王漢于中信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本案林宣如帳戶LINE訊息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5297號卷第63、100頁;偵字第3185號卷附卷第173至183頁)(4)107年2月4日某時許自王漢于中信銀行帳戶提領現金現金存入3萬元本案林宣如帳戶LINE訊息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5297號卷第63、100頁;偵字第3185號卷附卷第173至183頁)14假冒為「林宣如」之人於107年2月5日22時5分許,佯稱:其母醫藥費及住院雜支需款6萬元云云,致王漢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存)入右列款項。(1)107年2月5日某時許王漢于中信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本案林宣如帳戶LINE訊息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5297號卷第63、100頁;偵字第3185號卷附卷第203至205頁)(2)107年2月5日某時許自王漢于中信銀行帳戶提領現金現金存入3萬元本案林宣如帳戶LINE訊息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5297號卷第63、100頁;偵字第3185號卷附卷第203至205頁)15假冒為「林宣如」之人於107年2月6日19時56分許,佯稱:其母住院尚需醫藥費及看護費6萬元云云,致王漢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存)入右列款項。(1)107年2月6日某時許王漢于中信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本案林宣如帳戶LINE訊息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5297號卷第64、100頁;偵字第3185號卷附卷第208至209頁)(2)107年2月6日某時許自王漢于中信銀行帳戶提領現金現金存入3萬元本案林宣如帳戶LINE訊息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5297號卷第64、100頁;偵字第3185號卷附卷第208至209頁)16假冒為「林宣如」之人於107年2月7日20時24分許,佯稱:其母親因病恐隨時離世,需金錢備用,欲借款6萬元云云,致王漢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存)入右列款項。(1)107年2月7日某時許王漢于中信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本案林宣如帳戶LINE訊息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5297號卷第64、100頁反面;偵字第3185號卷附卷第211至213頁)(2)107年2月7日某時許自王漢于中信銀行帳戶提領現金現金存入3萬元本案林宣如帳戶LINE訊息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297號卷第64、100頁反面;偵字第3185號卷附卷第211至213頁)17假冒為「林宣如」之人於107年2月8日20時29分許佯稱:其母親將放棄治療而拔管,拔管後需清償醫藥費9萬元云云,致王漢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存)入右列款項。(1)107年2月8日某時許王漢于中信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本案林宣如帳戶LINE訊息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5297號卷第64、100頁反面;偵字第3185號卷附卷第218至220頁)(2)107年2月8日某時許自王漢于中信銀行帳戶提領現金現金存入3萬元本案林宣如帳戶LINE訊息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5297號卷第64、100頁反面;偵字第3185號卷附卷第218至220頁)(3)107年2月8日某時許自王漢于中信銀行帳戶提領現金現金存入3萬元本案徐鈺軒帳戶LINE訊息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5297號卷第112頁;偵字第3185號卷附卷第218至220頁)18假冒為「林宣如」之人於107年2月9日17時19分許,佯稱:其母親過世需給付醫藥費及喪葬費,欲向王漢于借款15萬元云云,致王漢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存)入右列款項。(1)107年2月9日至10日間某時許(按即易字卷一第273至279頁附表編號30-2)王漢于向友人借得現金現金存入3萬元本案徐鈺軒帳戶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述(見易字卷一第410頁)、LINE訊息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5297號卷第112頁;偵字第3185號卷附卷第221至222頁)(2)107年2月9日某時許王漢于中信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本案林宣如帳戶LINE訊息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5297號卷第64、100頁反面;偵字第3185號卷附卷第221至222頁)(3)107年2月9日某時許自王漢于中信銀行帳戶提領現金現金存入3萬元本案林宣如帳戶LINE訊息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5297號卷第64、100頁反面;偵字第3185號卷附卷第221至222頁)(4)107年2月10日某時許王漢于中信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本案林宣如帳戶LINE訊息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5297號卷第64、100頁反面;偵字第3185號卷附卷第221至225頁)(5)107年2月10日某時許自王漢于中信銀行帳戶提領現金現金存入3萬元本案林宣如帳戶LINE訊息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5297號卷第64、100頁反面;偵字第3185號卷附卷第221至225頁)19假冒為「林宣如」之人於107年2月10日16時3分許,佯稱:其母親過世後需給付喪葬費,因阿姨尚未領錢,欲先借款6萬元云云,致王漢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存)入右列款項。(1)107年2月10日某時許(按即易字卷一第273至279頁附表編號32-1)王漢于向友人借得現金現金存入3萬元本案李宛津帳戶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述(見易字卷一第410頁)、LINE訊息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5297號卷第107頁;偵字第3185號卷附卷第226至229頁)(2)107年2月10日某時許自王漢于中信銀行帳戶提領現金現金存入3萬元本案謝秉翰帳戶LINE訊息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5297號卷第64、91頁;偵字第3185號卷附卷第226至232頁)20假冒為「林宣如」之人於107年2月11日17時4分許,佯稱:其母親之喪葬費對帳後短少9萬元,欲借款9萬元云云,致王漢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存)入右列款項。(1)107年2月11日某時許王漢于中信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本案林宣如帳戶LINE訊息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5297號卷第64、100頁反面;偵字第3185號卷附卷第236至238頁)(2)107年2月11日某時許自王漢于中信銀行帳戶提領現金現金存入3萬元本案林宣如帳戶LINE訊息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5297號卷第64、100頁反面;偵字第3185號卷附卷第236至238頁)(3)107年2月11日某時許自王漢于中信銀行帳戶提領現金現金存入3萬元本案徐鈺軒帳戶LINE訊息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5297號卷第64、112頁;偵字第3185號卷附卷第236至238頁)21假冒為「林宣如」之人於107年2月13日20時24分許佯稱:其需要用錢,欲借款3萬元云云,致王漢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存)入右列款項。(1)107年2月13日某時許(按即易字卷一第273至279頁附表編號38)王漢于中信銀行帳戶轉帳2萬5,000元本案林宣如帳戶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述(見易字卷一第410至411頁)、LINE訊息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5297號卷第64、100頁反面;偵字第3185號卷附卷第265頁)(2)107年2月13日某時許(按即易字卷一第273至279頁附表編號39)王漢于彰銀帳戶轉帳5,000元本案林宣如帳戶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述(見易字卷一第410至411頁)、LINE訊息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5297號卷第59、101頁;偵字第3185號卷附卷第265頁)22假冒為「林宣如」之人於107年2月14日至15日間,佯稱:其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王漢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存)入右列款項。(1)107年2月14日某時許(按即易字卷一第273至279頁附表編號40)王漢于中信銀行帳戶轉帳2萬元本案林宣如帳戶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述(見易字卷一第410至411頁)、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5297號卷第64、101頁)(2)107年2月14日某時許(按即易字卷一第273至279頁附表編號41)王漢于中信銀行帳戶轉帳1萬元本案林宣如帳戶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述(見易字卷一第410至411頁)、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5297號卷第64、101頁)(3)107年2月15日某時許(按即易字卷一第273至279頁附表編號42)王漢于彰銀帳戶轉帳2萬5,000元本案林宣如帳戶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述(見易字卷一第410至411頁)、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5297號卷第59、101頁)23假冒為「林宣如」之人於107年2月18日某時許,佯稱:其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王漢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存)入右列款項。107年2月18日某時許王漢于彰銀帳戶轉帳5,000元本案林宣如帳戶LINE訊息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5297號卷第59、101頁;偵字第3185號卷附卷第273至274頁)24假冒為「林宣如」之人於107年3月9日17時許,佯稱:其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王漢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存)入右列款項。107年3月9日某時許(按即易字卷一第273至279頁附表編號44)王漢于彰銀帳戶轉帳3萬元本案林宣如帳戶LINE訊息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5297號卷第59、101頁反面;偵字第3185號卷附卷第310至311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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