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俞善鈞選任辯護人林皓堂律師
周復興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賴彥 里
陳斯 傑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 律師被告 曾富 應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5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416號、107年度偵字第22417號、107年度偵字第22418號),提起上訴(被告俞善鈞、賴 彥里 、 陳斯傑 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庚○○、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撤銷。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甲○○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於110年12月29日繫屬本院,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甲○○、庚○○、丙○○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474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甲○○、庚○○、丙○○之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及不予保安處分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至於檢察官上訴部分係針對原判決關於被告丁○○無罪部分,本院審理範圍當然包括起訴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量刑、沒收,自不待言。
二、關於被告甲○○、庚○○、丙○○有罪部分㈠被告庚○○、丙○○部分⒈被告庚○○、丙○○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二人坦承犯行,已賠償被害人戊○○之損失,並與被害人己○○協調和解,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予以從輕量刑,被告庚○○前無犯罪前科,並請諭知緩刑之宣告。
⒉經查:
⑴被告二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至於被告犯後態度及生活情狀,僅為法定刑內可供科刑審酌之因素,並非據以作為酌量減輕刑度之理由。查本案被告二人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被告丙○○復有入監服刑之經驗,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照,仍未知警惕,甘冒風險,再次以身試法,被告二人參與加重詐欺之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危害社會治安,雖自述被告二人犯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和解等情,衡情難認被告有何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⑵按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
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64條,又為第二審所準用。被告二人於原審判決後,就起訴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69頁),並已與原審判決事實欄二㈡所示之被害人己○○積極和解,願賠償人民幣4600元,依法提存清償在案,有聲請陳報狀及提存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至6頁、第9至20頁),因認被告二人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之犯後態度,確實與在原審時顯然不同,原審未及斟酌,容有未洽,被告二人以此為由提起上訴,就此部分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就該部分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⑶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4
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就累犯制度之目的及罪刑相當原則等綜合考量,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丙○○上開所犯為毒品案件,本案所犯則為加重詐欺罪,兩者罪質迥異,犯罪手段不同,犯罪之動機亦屬有別,前案科刑判決執行之矯正目的,與本案所犯顯然有差,難認被告丙○○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難以達前案科刑判決執行之矯正目的,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復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件被告丙○○所犯,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⑷被告二人就原判決事實欄二、(一)所犯之罪,雖依想像競
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輕罪之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規定有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8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庚○○、丙○○二人於偵查中對於參與加重詐欺及共犯之分工均坦承在卷(106偵7064卷二第242至246頁、卷三第136至137頁),雖未直接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直接坦承,但實質上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業已自白,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見本院卷一第379頁),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二人犯上開之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二人就原判決事實欄二、(一)所為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二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⑸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丙○○不思正途賺
取所需,貪圖一己不法私利,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參與詐騙機房,向大陸地區人士施詐行騙,以此手段牟取不法利益,其等貪圖不法所有之心態實不足取,且損害我國國際形象甚鉅;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原即不應輕縱,並考量被告庚○○、丙○○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期間,並考量被告庚○○、丙○○業已賠償被害人戊○○之損失,此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諒解書、公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29至335頁),被告二人另具狀表示願意提存被害人己○○部分之犯罪所得,且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庚○○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火鍋店,被告丙○○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子、從事電鍍工廠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庚○○、丙○○就事實欄二、(一)、(二)所犯均係相同加重詐欺犯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兼衡被告二人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⑹查被告庚○○前未有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貪圖小利,短於思慮,致罹本案各罪,於上訴後均已坦承犯行,且就詐欺之被害人均已大部分清償,已如前述,基於避免短期自由之流弊,因認被告庚○○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衡上情,認被告庚○○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期間分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確保被告庚○○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斟酌被告庚○○之經濟狀況、犯罪參與程度,認被告庚○○前開緩刑之宣告,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為分別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向公庫支付現金之負擔;又為強化被告庚○○之法治觀念及守法態度,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庚○○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如主文第2項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庚○○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所定前開負擔而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至於被告丙○○部分,則因其於108年間另因毀損他人物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5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自不能予以緩刑之諭知。㈡關於甲○○部分⒈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詐欺被害人戊○○、己○○款項有所差距,原審量刑一致,已有違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又被告坦承犯行,居於詐欺集團之底層,詐得款項不多,且已賠償被害人戊○○之損失,亦願繳回詐欺被害人己○○部分之犯罪所得,並希望與己○○達成和解,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⒉經查:
⑴被告甲○○請求依刑法59條酌減其刑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至於被告犯後態度及生活情狀,僅為法定刑內可供科刑審酌之因素,並非據以作為酌量減輕刑度之理由。查本案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被告甲○○復有入監服刑之經驗,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照,仍未知警惕,甘冒風險,再次以身試法,被告甲○○參與加重詐欺之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危害社會治安,雖自述被告甲○○犯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和解等情,衡情難認被告甲○○有何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⑵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甲○○前因竊盜、竊盜、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3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1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3年7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就累犯制度之目的及罪刑相當原則等綜合考量,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甲○○上開所犯為竊盜、強盜及槍砲案件,本件所犯則為收受贓物、加重詐欺等罪,兩者罪質迥異,犯罪手段不同,犯罪之動機亦屬有別,前案科刑判決執行之矯正目的,與本案所犯顯然有差,難認被告甲○○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難以達前案科刑判決執行之矯正目的,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復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件被告甲○○,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⑶原審量刑並無違反比例及平等原則部分
原審審酌被告甲○○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一己不法私利,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參與詐騙機房,向大陸地區人士施詐行騙,以此手段牟取不法利益,貪圖不法所有之心態實不足取,且損害我國國際形象甚鉅;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原即不應輕縱,並考量被告甲○○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期間,並考量被告甲○○業已賠償被害人戊○○之損失,被告甲○○另具狀表示願意繳回被害人己○○部分之犯罪所得,且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甲○○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女、在大陸從事房地產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所犯收受贓物罪部分,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二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考量被告甲○○就原判決事實欄二、(一)、(二)所犯均係相同加重詐欺犯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兼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顯然已經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情(包括清償被害人己○○),是在權衡被告侵害法益之惡性,與其個人之生活狀況相較,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或過重之處;就原判決事實欄二、(一)部分雖詐得金額較高,惟被告甲○○因另所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甲○○犯上開之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甲○○就原判決事實欄二、(一)所為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甲○○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亦應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甲○○並將詐欺所得款項確實返還被害人戊○○,故將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二、(一)
(二)部分,均量處相同刑度,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是被告甲○○請求從輕科刑一節,亦無理由。
⑷至於檢察官另認被告甲○○就原判決事實一部分另涉洗錢防制
條例云云,惟此部分檢察官並未提起公訴,且依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此次修正就洗錢之行為態樣、違反洗錢規範之刑罰均有修正。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第11條第1項、第2項(後移置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又舊法洗錢犯行乃針對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所謂重大犯罪之定義規範於同法第3條,包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所列特定罪名之罪」、「特定犯罪所得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本件起訴犯罪事實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甲○○有為自己洗錢或為他人之重大犯罪洗錢之情,故就此部分已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所指即無理由。⑸綜上,被告甲○○就所犯收受贓物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量刑部
分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末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查被告甲○○雖有前揭之前科紀錄,惟於本案宣示判決前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甲○○貪圖小利,短於思慮,致罹本案各罪,於上訴後均已坦承犯行,且就詐欺之被害人均已大部分清償,已如前述,基於避免短期自由之流弊,因認被告甲○○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衡上情,認被告甲○○上開所宣告之刑及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期間分別如主文第5項所示,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確保被告甲○○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斟酌被告甲○○之經濟狀況、犯罪參與程度,認被告甲○○前開緩刑之宣告,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為分別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向公庫支付現金之負擔;又為強化被告甲○○之法治觀念及守法態度,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甲○○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如主文第5項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甲○○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所定前開負擔而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原判決關於被告丁○○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888」之成年人所發起,位於民族路租屋處之詐騙機房及詐欺轉帳機房(skype暱稱為6/20正式啟用☆全職高手」【下稱「全職高手」】),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6年4月間後之某日,加入「888」之詐騙機房及詐欺轉帳機房,對大陸地區人民為詐欺行為,並處理詐騙機房向大陸地區人民所詐得之款項,運作模式為:由被告辛○○、 柯啓 元、丙○○擔任電腦手,負責調照(詐騙機房先發送被害人身分證字號給電腦手,由電腦手提供給負責調照片之人,再由調照片之人回傳給電腦手,電腦手再回傳給機房製作假的逮捕令,並上傳至假的網站供被害人察看,致使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騙機房成員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給車(詐騙機房向電腦手索要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電腦手會先以小額匯款測試人頭帳戶是否可安全使用,確認正常後即會提供給詐騙機房)及充值(電腦手會將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過水匯入另一個人頭帳戶,再將詐得款項充值到支付寶、賭博平臺或購買比特幣,之後再依各充值管道將款項轉到另一人頭帳戶,由後續人員處理),再由被告丁○○、庚○○擔任車手,依照電腦手之指示收取款項,統整後交由被告甲○○依照各機房、水房事先約定之分配比例,指示被告庚○○以無摺存款方式交付各詐騙機房及水房。嗣被告丁○○遂與被告甲○○、辛○○、柯 啓元 、庚○○、丙○○與合作之詐騙機房人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被告丁○○所屬詐騙集團之某成員於106年6月20日上午9
時24分許,假冒係大陸地區烏海市公安局職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戊○○,佯稱被害人戊○○涉嫌洗錢案件云云,又接續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戊○○,自稱係大陸地區重慶市經偵總隊職員,欲監管被害人戊○○之財產云云,使被害人戊○○陷於錯誤,於106年6月20日下午1時37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51分許,在大陸地區烏海市海勃灣明日新城小區附近之農業銀行,以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方式,存款人民幣1萬元、3700元、1萬元,共計2萬3700元至 李健蘭 申辦之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被告丁○○所屬詐騙集團之某成員於民國106年6月20日中
午12時許,假冒係大陸地區寶雞市公安局職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己○○,佯稱被害人己○○銀行帳戶有販毒贓款流入云云,又接續將電話轉接予佯稱大陸地區重慶市公安局 張建國 警官、劉隊長之人,並佯以欲監管被害人己○○之財產云云,使被害人己○○陷於錯誤,於106年6月20日下午後某時,在陝西省岐山縣萗家坡西二路附近之農業銀行,以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方式,存款人民幣4600元至李健蘭申辦之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辛○○、 柯啓元 、丙○○等人指示被告庚○○應於次日在臺灣地區提領新臺幣現款後,扣除約定報酬繳回水房,餘額直接存入詐騙機房指定之銀行帳戶。因認被告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前揭被告等人
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戊○○、己○○於大陸地區公安警詢之指述、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職務報告暨附件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18張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組織及加重詐欺之犯行,辯
稱:我並未加入被告甲○○、辛○○、庚○○、丙○○等人之詐騙行為,去民族路租屋處是去打電動、找被告庚○○聊天等語。經查:
⒈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雖陳稱:「丁○○也跟我一樣是車手
」、「他是今年過年後才開始跟我們一起做事」、「(106年5月8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丁○○對話,應該是前一天取回來的詐欺款清點完畢後,租屋處水房電腦手有交代我就綁錢,然後隔天確定要存去哪家銀行,丁○○叫我一起去存詐欺贓款」(見106偵字第7064號卷二第190頁、第191頁反面至第192頁)、「丁○○的工作内容跟我一樣,只是大部分都是我在做,他也會去文化街工作,等候甲○○的指示去收錢,那是因為丁○○是在106年3、4月才到文化街的工作地點,當時文化街已經準備要結束了,到民族路的據點時,丁○○才比較常接受甲○○指示去收錢」'「106年5月間開始,就是對照SKYPE上傳來的帳,將每一家公司的錢分好、綁好、記在紙條上,由我及丁○○將每一家公司的錢存到每一家公司指定的帳戶」、「(問:你在106年5月28日跟丁○○的通話内容為何?)凌晨1時許,(丁○○轉達)甲○○撥打電話給我,要我把一筆錢送到台中的阿Q茶舍」(106偵字第7064號卷二第239至240頁、第191頁反面)等語,被告庚○○所述被告 曾應富 所參與係106年5月間詐騙行為,與本案起訴詐欺日期係106年6月20日時間上自屬有間。
⒉被告甲○○雖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因為會操作比特幣,
我就教辛○○如何將機房詐騙所得的錢買換成比特幣,再賣到大陸」、「庚○○、丁○○是負責收、送錢的車手」'「丁○○是庚○○找來的」、「他們5人的薪水,是周薪制,每人每周新台幣1萬元,他們會從庚○○、丁○○收回的地下匯兌的錢直接扣除薪水」、「丁○○大約領了2個月固定薪水」(見106偵字第7064號卷一第69頁反面、第70頁、第71頁反面)、「(問:你在警局所說他們會從庚○○、丁○○收回的地下匯兌的錢直接扣除薪水,是何意?)我的意思應該是他們到外面收來的詐欺款,也就是剛剛所說,而不是匯兌的錢」(見107偵字第7064號卷一第209頁反面)等語,惟此與庚○○於警詢供稱:甲○○是去年7月認識,會認識是因為丁○○問我要不要一起去那邊上班等情(見106偵字第7064號卷二第189頁反面),即丁○○介紹庚○○加入詐騙集團,顯與被告甲○○上開供述「丁○○是庚○○找來的」之情節未合,亦與庚○○所述每個禮拜7、8千元,由甲○○親自拿給我的等情並不一致(見106偵字第7064號卷二第190頁反面),是以,被告甲○○上開供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⒊其餘被告辛○○、丙○○、同案被告柯啓元均未有證述關於被告
丁○○就本案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處,且被告丁○○身上亦未扣得與本案有關之物,是否僅能以上開被告甲○○、庚○○等人模糊有瑕疵之指述,遽為對被告丁○○不利之認定,實非無疑。又徵之本案詐欺被害人戊○○、己○○之匯款、對帳資料,分別係自被告辛○○、丙○○、同案被告柯啓元所持用之筆記型電腦、被告庚○○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內所查獲,且詐欺贓款亦係由被告庚○○所收、付,已如前述,實未見被告丁○○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有何行為分擔。
⒋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曾富
應為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前開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說明之事項,徒憑己
見,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適於證明被告丁○○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蔡如惠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收受贓物罪部分不得上訴。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被告辛○○
庚○○丙○○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
416號、107年度偵字第22417號、107年度偵字第22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甲○○部分:
一、甲○○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辛○○部分:
一、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之物沒收。
參、庚○○部分: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肆、丙○○部分:
一、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4所示之物沒收。
伍、丁○○無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11、12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豪 」之成年男子,以每筆新臺幣1萬5000元之代價,購得 劉千惠 、 劉文生 、葉 佳霖 、童 文輝 、 葉佳峰 等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影本等個人身分及其等所申設如附表二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並以所購得之劉千惠、劉文生、 葉佳霖 、 童文輝 、葉佳峰等人之上開資料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註冊會員,以利後續交易比特幣,而逃避追查金流之用。嗣其知悉其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有將新臺幣200萬元兌換成人民幣需求,乃與「阿凱」商議以新臺幣4萬元作為匯兌代價,而提供劉文生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予「阿凱」匯款之用。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2月6日上午11時許,先後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員警致電乙○○,佯稱乙○○乙○○有一筆新臺幣4萬多元之電信帳單未繳,其證件遭不明人士盜用,涉及汽車竊盜案,要扣押新臺幣200萬元,須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云云,使 莊麗玲 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200萬元至劉文生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可預見「阿凱」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莊麗玲匯入上開其所購得劉文生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200萬元款項係他人犯罪所得之贓款,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未必故意而收受之,並於105年12月6日,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將贓款轉匯至劉千惠、葉佳霖、童文輝、葉佳峰等人所申設之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再以劉千惠、劉文生、葉佳霖、童文輝、葉佳峰等人之名義向泓科公司所有之幣託(即BitoEX比特幣交易中心)購買比特幣,復於扣除價值新臺幣4萬元之比特幣作為報酬後,餘數轉儲至其使用之大陸地區火幣網比特幣帳戶售出,得款人民幣則交由「阿凱」。
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SKYPE暱稱「888」之成年人於106年4月間,招募甲○○、辛○○、柯啓元(另行審結),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下稱民族路租屋處)成立詐騙機房及詐欺轉帳機房(skype暱稱為6/20正式啟用☆全職高手」【下稱「全職高手」】),甲○○復於106年5月間,招募庚○○加入,甲○○、辛○○、柯啓元、庚○○等4人均明知「888」所發起、指揮者,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竟仍分別加入,嗣辛○○復於106年6月10日招募丙○○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甲○○、辛○○、柯啓元、庚○○、丙○○5人(下稱甲○○等5人)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888」之詐騙機房及詐欺轉帳機房,對大陸地區人民為詐欺行為,並處理詐騙機房向大陸地區人民所詐得之款項,運作模式為:由 魏文 豪、柯啓元、丙○○擔任電腦手,負責調照(詐騙機房先發送被害人身分證字號給電腦手,由電腦手提供給負責調照片之人,再由調照片之人回傳給電腦手,電腦手再回傳給機房製作假的逮捕令,並上傳至假的網站供被害人察看,致使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騙機房成員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給車(詐騙機房向電腦手索要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電腦手會先以小額匯款測試人頭帳戶是否可安全使用,確認正常後即會提供給詐騙機房)及充值(電腦手會將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過水匯入另一個人頭帳戶,再將詐得款項充值到支付寶、賭博平臺或購買比特幣,之後再依各充值管道將款項轉到另一人頭帳戶,由後續人員處理),再由 賴彥里 擔任車手,依照電腦手之指示收取款項,統整後交由俞善鈞依照各機房、水房事先約定之分配比例,指示庚○○以無摺存款方式交付各詐騙機房及水房。嗣甲○○等5人與合作之詐騙機房人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所屬詐騙集團之某成員於106年6月20日上午9時24分許,假冒係大陸地區烏海市公安局職員撥打電話予楊 永梅 ,佯稱戊○○涉嫌洗錢案件云云,又接續撥打電話予戊○○,自稱係大陸地區重慶市經偵總隊職員,欲監管楊永梅之財產云云,使戊○○陷於錯誤,於106年6月20日下午1時37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51分許,在大陸地區烏海市海勃灣明日新城小區附近之農業銀行,以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方式,存款人民幣1萬元、3700元、1萬元,共計人民幣2萬3700元至李健蘭申辦之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ZZZZ;&ZZZZ;&ZZZZ;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甲○○所屬詐騙集團之某成員於民國106年6月20日中午12時許,假冒係大陸地區寶雞市公安局職員撥打電話予 楊繼 紅,佯稱己○○銀行帳戶有販毒贓款流入云云,又接續將電話轉接予佯稱大陸地區重慶市公安局張建國警官、劉隊長之人,並佯以欲監管己○○之財產云云,使己○○陷於錯誤,於106年6月20日下午後某時,在陝西省岐山縣蔡家坡西二路附近之農業銀行,以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方式,存款人民幣4600元至李健蘭申辦之中國農業銀行帳號&ZZZZ;&ZZZZ;&ZZZZ;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電腦手
辛○○、柯啓元、丙○○等人指示庚○○應於次日在臺灣地區提領新臺幣現款後,扣除約定報酬繳回水房,餘額直接存入詐騙機房指定之銀行帳戶。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之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準此,後述被告甲○○、魏 文豪 、庚○○、丙○○等4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供述證據部分: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本條例之罪者,始足當之,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辛○○、庚○○、丙○○等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辛○○對於事實欄二、(一)、(二)所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庚○○、丙○○則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二、(一)、(二)所載之參與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庚○○辯稱:上開民族路租屋處是我承租的,我於106年5月中旬,發現被告辛○○、同案被告柯啓元進到我的租屋處使用電腦,被告辛○○跟我說有幾筆比特幣需要收,所以才幫被告魏文豪去跟指定的人收錢,收到後放在民族路租屋處櫃子裡,我不知道那是詐騙水房的錢云云。被告丙○○辯稱:我有在民族路租屋處擔任電腦手,負責網路銀行的工作,他們要我找紅十字會捐錢,我去的時候會有人把U盾放在桌上,我登入後,將帳戶內的款項捐1元給紅十字會,確認該帳戶可以使用,我就回報給被告辛○○,我只是做測試帳戶,我不知道在做什麼云云。經查:
(一)就事實欄一所載之收受贓物犯行,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害人莊麗玲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前開方式施用詐術後,匯款至前揭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莊麗玲於警詢時陳述屬實(見106年度偵字第8636號【下稱偵字8636】卷三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反面),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土地銀行匯款憑條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偵字8636卷三第119頁正反面、第121至123頁、106年度偵字第1137
0號卷【下稱偵字11370】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而被告甲○○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資料,並收受上開贓款後,於上開時間,將贓款轉匯至劉千惠、葉佳霖、童文輝、葉佳峰等人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再以劉千惠、劉文生、葉佳霖、童文輝、葉佳峰等人之名義向弘科公司所有之幣託(即BitoEX比特幣交易中心)購買比特幣,復於扣除價值新臺幣4萬元之比特幣作為報酬後,餘數轉儲至其使用之大陸地區火幣網比特幣帳戶售出,得款人民幣則交由「阿凱」等事實,亦有證人劉千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劉文生、葉佳霖、童文輝、葉佳峰於警詢時陳述在案(見106年度偵字第7064號【下稱偵字7064】卷三第
142至145、148至151頁反面、第168至171頁、106年度偵字第8441號【下稱偵字8441】卷第19至21頁反面、26至29、30至32頁反面),且有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泓科公司劉文生等人用戶相關註冊與交易資料、交易比特幣簡表、比特幣帳戶申登與交易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11370卷第22至34頁反面),是被告甲○○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收受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就事實欄二、(一)、(二)部分,被害人戊○○、楊 繼紅 等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後,匯款至前揭帳戶內一節,業據證人戊○○於大陸地區烏海市公安局海勃灣分局刑警大隊詢問時、證人己○○於大陸地區岐山縣公安局蔡家坡派出所詢問時之證述甚詳(見偵字8636卷三第124至126、128至129頁),而經警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4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內(現場編號3-16)所查獲之通訊軟體「SKYPE」對話紀錄可知(見偵字22418卷第17
3頁),本案被告辛○○、柯啓元及丙○○所共用之「SK
YPE」帳號「0000000000」(暱稱「6/20正式啟用☆全職高手」,下稱「全職高手」)於106年6月20日與話務機房所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暱稱「安全防護6/17用」,下稱「安全防護」)之對話中,提及被害人戊○○、己○○所匯入之李健蘭申辦之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ZZZZ;&ZZZZ;&ZZZZ;0000000000000號帳戶,「安全防護」
隨後表示「等會幫我看,有一個客戶是1.0+0.37+1.0」、「有1筆0.46的,看有沒有」等語,「全職高手」隨即表示「有」等語,足見上開匯款帳戶及金額均與被害人戊○○、己○○遭詐欺而匯款之帳戶、金額相符,且上開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內檔名「06.15-全職1-10」檔案內(見偵字22418卷第174頁),亦有李健蘭申辦之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密碼、用戶名、登陸碼、U盾密碼、手機號碼等資料,顯示該帳戶確為被告等人於本案詐欺水房所控制,足顯被告辛○○、柯啓元、丙○○等人確有參與本案詐欺被害人戊○○、己○○之犯行。次查,依上開對話紀錄所顯示,「全職高手」與「安全防護」於106年6月20日之對帳結果(見偵字22418卷第175頁),「全職高手」所結算之金額,與被告庚○○為警查扣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現場編號1-4)內「SKYPE」所存106年6月20日圖片所示之金額相符(見偵字7064卷一第79至80頁反面),可見本件被害人戊○○、己○○遭詐欺之贓款,確係交由被告庚○○前往提領。
(三)復就被告甲○○、辛○○、庚○○、丙○○等人所犯參與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業據被告甲○○、辛○○、柯啓元、庚○○、丙○○於警詢及偵查中為下列供述:
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本案詐欺水房成立不到
1年,我因為會操作比特幣,就教被告辛○○如何將機房詐騙所得的錢買換成比特幣,再賣到大陸,我會介紹客戶給他們,被告庚○○是負責收、送錢的車手,詐欺水房有提供調閱大陸被害人身分證照片(術語:調照)並傳送給詐欺機房,機房再上傳到假的通緝網站。電腦手提供APP軟體給詐欺機房提供攔截簡訊木馬(術語:攔戴)。提供大陸人頭金融帳戶給詐騙機房,讓詐騙機房給被害人匯款(術語:給車)。提供詐騙機房詐騙得手以人頭帳戶網路銀行U盾頓轉帳充值至比特幣、支付寶或賭博平台(術語:充值),詐欺水房負責人是我,「調照」、「攔載」、「給車」、「充值」都是「電腦手」即被告辛○○、陳斯傑、柯啓元在負責的,被告庚○○是我於106年5月間召募的,我叫庚○○去收詐騙款,詐騙水房賺的錢,要分我
1至2%,大陸人頭帳戶是被告辛○○、丙○○、柯啓元用的,讓大陸被害人匯錢到人頭帳戶內,再把帳戶提供給詐騙機房,款項匯入後再充值到支付寶或賭博網站等語(見偵字7064卷一第68至75頁反面、第207至210頁)
2、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民族路租屋處是作為詐騙水房使用,所謂詐騙水房就是詐騙所得經由我們轉帳充值支付寶轉出去,被告甲○○於106年4月間,介紹我到民族路租屋處從事水房工作,我與被告丙○○、柯啓元等
3人負責調照、轉帳、充值等工作,所謂「調照」就是:詐騙機房人員以SKYPE通訊軟體或來電提供大陸地區人民的身分證字號給我,我們再提供給專門調照片的人,調照片的人再把照片回傳給我們,我們回傳給詐騙機房,提供詐騙機房製作假的逮捕令,完成後再由我們轉貼到假網站供大陸被害人查詢,讓被害人以為被逮捕;「轉帳」就是機房詐騙得手後要求我提供人頭帳戶給他,以便被害人匯款,我們會轉一點點錢進去人頭帳戶,測試人頭帳戶可以使用後,再向機房回報,機房再請被害人匯款進去,有時候我們會將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轉到其他帳戶,然後再充值到支付寶,這行為稱為「充值」,並將交易明細以SKYP
E交給被告庚○○,或是由被告庚○○自己過來電腦螢幕拍照,之後由被告庚○○將各詐騙機房的款項、明細寫好,與錢綁在一起。有一些機房會把要存款的帳號給我們電腦手,我們電腦手再將帳號交給被告庚○○去存款;另外一些機房會與被告庚○○約收錢的地點,由被告庚○○去交款,庚○○可以看的到我們的電腦畫面,他應該知道我們在做什麼等語(見偵字7064卷三第279至286頁反面、第408至412頁)。
3、被告柯啓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於106年4月間,進入民族路租屋處工作,被告辛○○跟我同一天進去,被告丙○○比較晚加入,我的工作內容幫被告甲○○操作電腦,SKYPE聯絡對象會說要把錢打給我們,請我們幫忙充值買幣,我們就會提供帳號給對方匯款,我再把帳號內的款項充值到賭博網站或網路支付系統,對方也會傳檔案給我,檔案內容是一個文檔,文檔內容是逮捕令,有大陸人士照片,內容是該人有涉及洗錢,署名檢察長、審判長,我就把該檔案貼到他們提供的網站上,我、被告丙○○、魏文豪負責上傳檔案與充值的工作,「調照」就是客戶丟給我們大陸人民涉及刑案的檔案,我們在把檔案上傳到網路上,「給車」就是SKYPE客戶需要帳戶匯款時,會使用SK
YPE傳訊息給我們,我們再提供所需的帳戶資料給SKYPE客戶,再確認是否將款項匯入帳戶,「充值」就是SKYPE客戶想要將錢充直到哪裡,我們就連接U盾,依指示操作將帳戶內SKYPE客戶匯來的錢充值到賭博網站,我會傳送檔案給被告庚○○,讓庚○○聯繫SKYPE客戶,被告賴彥里的工作是跟詐騙集團收錢等語(見偵字第7064卷三第
175至182、265至269、270至273頁)。
4、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於106年4月間,開始在民族路租屋處擔任詐騙水房車手,被告辛○○、柯啓元、丙○○則是電腦手,被告辛○○、柯啓元會以SKYPE傳每天每一家詐欺水房的帳傳給我,我依照數字把錢分好,並以紙條寫清楚哪一家水房多少錢,再將紙條與錢綁在一起,電腦手會指示我收、交錢,收完錢之後會先回到民族路租屋處,看金額是否正確,再交給被告甲○○,另外我也會依照電腦手的指示取款後,去指示的金融機構存錢給各個詐騙水房等語(見偵字7064卷二第188至193、23
6至241、242至247頁)。
5、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於106年6月10日開始,經由被告辛○○的介紹,在民族路租屋處工作,我的工作內容是在電腦處理匯款轉帳,每天辛○○會提供1、
2個不一樣的大陸金融帳戶給我,由我登入網路銀行查詢餘額,通常帳戶內都會有幾十元,我再以該帳戶轉帳1元給公益捐款帳戶,如果可以轉出就表示該帳戶正常沒有被凍結,我就跟被告辛○○回報,幾分鐘後該帳戶就會有錢匯進來,我再將該筆匯入款項匯到該帳戶預先綁定匯款的帳戶,如果該帳戶都正常就會一直用下去,我知道被告魏文豪、柯啓元有在「調照」、「充值」,所謂「調照」是詐騙機房會把被害人的身分證字號等資料給我們,我們再提供給專門調照片的人,專門調照片的人就會把照片回傳給我們,我們再回傳給詐騙機房,讓他們去製作假的逮捕令,去詐騙被害人等語(見偵字7064卷三第2至14、131至137頁)。
6、綜上,依被告甲○○、辛○○、庚○○、丙○○、同案被告柯啓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可知,被告甲○○、魏文豪、庚○○、丙○○於上開時、地,先後加入前揭詐騙機房,並分別負責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工作,且其等主觀上對於自己從事詐欺被害人之行為,均知之甚詳。
(四)至被告庚○○、丙○○雖分別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賴彥里於偵查中業已自承:其所負責之工作係依被告辛○○、柯啓元之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後,將應分配給其他詐欺水房的款項予以結算,並匯入指定帳戶等語,此情核與被告甲○○、辛○○、同案被告柯啓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被告庚○○嗣於本院審理中空言否認其主觀上對於所經手之款項為詐騙款項云云,自難採信。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被告辛○○叫我匯款之前,都會叫我從帳戶轉出1元,確認帳戶沒有被凍結等語,則倘若其等所匯款項非詐騙所得,何有確認帳戶有無被凍結之必要,是其所辯已難採信。況徵之證人即被告甲○○、辛○○、同案被告柯啓元對於被告丙○○與被告辛○○、同案被告柯啓元共同負責「調照」、「給車」、「充值」等工作均證述甚詳,業如前述,是被告丙○○前開所辯,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辛○○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庚○○、丙○○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甲○○、辛○○、庚○○、陳斯傑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甲○○、辛○○、庚○○於106年4月間某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業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4月2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第3條第1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3條第1項則規定: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刪除「脅迫性或暴力性」之構成要件,只要是「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擴張犯罪組織之定義;又107年1月3日復修正公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則將原條條文之所定犯罪組織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而更為擴張犯罪組織之定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為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前開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則被告甲○○、辛○○、庚○○自106年4月間某日加入時起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2項於106年4月19日修正、106年4月21日生效施行前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因不具有脅迫性或暴力性,自無106年4月19日修正前犯罪組織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2項之適用;故被告甲○○、辛○○、庚○○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行為成立日,應自106年4月19日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之生效施行日即106年4月21日起算,且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甲○○、辛○○、庚○○、丙○○本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仍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而依被告甲○○、辛○○、賴彥里、丙○○與其餘共犯等人間之犯罪模式,係先由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向大陸地區人士施用詐術,待民眾受騙匯款後,再由臺灣地區外務提領贓款,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之組成,需有縝密之計畫與分工,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並藉此牟利之結構性組織,已構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犯罪組織甚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甲○○、辛○○、庚○○、丙○○參與該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是被告甲○○、辛○○、庚○○、丙○○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被害人2人財物,因被告甲○○、魏文豪、庚○○、丙○○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所犯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被告甲○○、辛○○、庚○○、丙○○就事實欄二、(一)所示之犯行,係與本件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為之,已如前述,而事實欄二、(一)所載對被害人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應為被告甲○○、辛○○、庚○○、丙○○共同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三)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被告甲○○、辛○○、丙○○、庚○○就事實欄二、(一)所為,均係犯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甲○○、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參與過程中分別招募被告庚○○、丙○○加入,其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辛○○、丙○○、庚○○就事實欄二、
(一)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而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其詐欺之運作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上游研擬詐騙方式、招募分工人員,從事指揮、分酬權限;中游者即從事電話詐騙等,下游者則為實際提領金融帳戶贓款之人。再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追訴處罰,利用集團成員載送車手提領贓款,或層層輾轉向提款車手收取詐得款項,之後再朋分利潤,獲取報酬,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自應論以正犯。被告甲○○、魏文豪、庚○○、丙○○雖未實際參與詐騙被害人2人之行為,然其等擔任詐騙集團機房工作,從事「調照」、「給車」、「充值」及車手等工作,並可知悉匯入帳戶之款項來路不明,應為詐騙被害人之贓款,仍願從事各該分工之構成要件行為,最終目的即促使該詐騙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堪認被告甲○○、辛○○、丙○○、庚○○就事實欄二、(一)、(二)所載加重詐欺犯行,與暱稱「888」及其他詐騙機房人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甲○○所犯3罪;被告辛○○、庚○○、丙○○所犯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累犯部分:
1、被告甲○○前因竊盜、竊盜、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3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1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3年7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就累犯制度之目的及罪刑相當原則等綜合考量,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甲○○上開所犯為竊盜、強盜及槍砲案件,本件所犯則為收受贓物、加重詐欺等罪,被告丙○○上開所犯為毒品案件,本案所犯則為加重詐欺罪,兩者罪質迥異,犯罪手段不同,犯罪之動機亦屬有別,前案科刑判決執行之矯正目的,與本案所犯顯然有差,難認被告甲○○、丙○○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難以達前案科刑判決執行之矯正目的,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復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件被告甲○○、丙○○所犯,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2、被告辛○○前因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507號判決分別諭知上訴駁回、上訴駁回、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辛○○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已因詐欺取財案件而入監執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加重詐欺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甲○○、辛○○就事實欄二、(一)所犯之罪,雖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輕罪之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規定有第
3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8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甲○○、辛○○所犯上開之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甲○○、魏文豪所為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俞善鈞、辛○○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辛○○、賴彥里、丙○○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一己不法私利,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參與詐騙機房,向大陸地區人士施詐行騙,以此手段牟取不法利益,其等貪圖不法所有之心態實不足取,且損害我國國際形象甚鉅;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原即不應輕縱,並考量被告甲○○、辛○○、庚○○、丙○○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期間,並考量被告甲○○、辛○○、庚○○、丙○○業已賠償被害人戊○○之損失,此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諒解書、公證書在卷可查(見訴字卷一第329至
335頁),被告甲○○另具狀表示願意繳回被害人己○○部分之犯罪所得,且被告甲○○、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然被告庚○○、丙○○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兼衡被告甲○○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女、在大陸從事房地產,被告辛○○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美髮助理,被告庚○○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火鍋店,被告丙○○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子、從事電鍍工廠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甲○○、辛○○、庚○○、丙○○就事實欄二、(一)、(二)所犯均係相同加重詐欺犯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兼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乃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及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甲○○、辛○○、庚○○、丙○○就事實欄二、(一)部分,參與詐欺集團而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固有不該,惟其等於犯本案前,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難認渠等有何犯罪習慣,且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等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又其等於詐騙集團之分工角色,並非居於犯罪組織之主導地位,且獲利金額尚非鉅額,難認其等有何再犯之危險性,對渠等施以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其機構性處遇,仍無益於再社會化, 況渠 等經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爰裁量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決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所稱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均已經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因而著有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第1602號判決可為參照)。查被告辛○○、陳斯傑所持有供本案與共犯間相互聯絡如附表一編號43、44所示之筆記型電腦,被告庚○○所持有供本案與共犯間相互聯絡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既已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連,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就事實欄一部分,於偵查中供稱:我收取之報酬為價值新臺幣4萬元之比特幣等語(見偵字7064卷一第208頁反面),是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返還被害人莊麗玲,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甲○○、辛○○、庚○○、丙○○就事實欄二、(一)、(二)部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等確有取得報酬,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888」之成年人所發起,位於民族路租屋處之詐騙機房及詐欺轉帳機房(skype暱稱為6/20正式啟用☆全職高手」【下稱「全職高手」】),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6年4月間後之某日,加入「888」之詐騙機房及詐欺轉帳機房,對大陸地區人民為詐欺行為,並處理詐騙機房向大陸地區人民所詐得之款項,運作模式為:由被告辛○○、柯啓元、丙○○擔任電腦手,負責調照(詐騙機房先發送被害人身分證字號給電腦手,由電腦手提供給負責調照片之人,再由調照片之人回傳給電腦手,電腦手再回傳給機房製作假的逮捕令,並上傳至假的網站供被害人察看,致使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騙機房成員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給車(詐騙機房向電腦手索要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電腦手會先以小額匯款測試人頭帳戶是否可安全使用,確認正常後即會提供給詐騙機房)及充值(電腦手會將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過水匯入另一個人頭帳戶,再將詐得款項充值到支付寶、賭博平臺或購買比特幣,之後再依各充值管道將款項轉到另一人頭帳戶,由後續人員處理),再由被告丁○○、庚○○擔任車手,依照電腦手之指示收取款項,統整後交由被告甲○○依照各機房、水房事先約定之分配比例,指示被告庚○○以無摺存款方式交付各詐騙機房及水房。嗣被告丁○○遂與被告甲○○、辛○○、柯啓元、庚○○、丙○○與合作之詐騙機房人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丁○○所屬詐騙集團之某成員於106年6月20日上午9時24分許,假冒係大陸地區烏海市公安局職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戊○○,佯稱被害人戊○○涉嫌洗錢案件云云,又接續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戊○○,自稱係大陸地區重慶市經偵總隊職員,欲監管被害人戊○○之財產云云,使被害人戊○○陷於錯誤,於106年6月20日下午1時37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51分許,在大陸地區烏海市海勃灣明日新城小區附近之農業銀行,以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方式,存款人民幣1萬元、3700元、1萬元,共計2萬3700元至李健蘭申辦之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被告丁○○所屬詐騙集團之某成員於民國106年6月20日中午12時許,假冒係大陸地區寶雞市公安局職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己○○,佯稱被害人己○○銀行帳戶有販毒贓款流入云云,又接續將電話轉接予佯稱大陸地區重慶市公安局張建國警官、劉隊長之人,並佯以欲監管被害人己○○之財產云云,使被害人己○○陷於錯誤,於106年6月20日下午後某時,在陝西省岐山縣萗家坡西二路附近之農業銀行,以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方式,存款人民幣4600元至李健蘭申辦之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辛○○、柯啓元、丙○○等人指示被告庚○○應於次日在臺灣地區提領新臺幣現款後,扣除約定報酬繳回水房,餘額直接存入詐騙機房指定之銀行帳戶。因認被告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準此,相續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且無因果關係,除非後行為者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外,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前揭被告等人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戊○○、己○○於大陸地區公安警詢之指述、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職務報告暨附件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18張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組織及加重詐欺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被告甲○○、辛○○、庚○○、丙○○、同案被告柯啓元在做什麼,我去民族路租屋處是去打電動、找被告庚○○聊天等語。經查,被告庚○○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中雖陳稱:被告丁○○跟我一樣是車手,於106年農曆過年後才跟我們一起做事,比較常接受被告甲○○之指示去收錢等語(見偵字7064卷二第188至193、236至241頁),然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原本是在做比特幣的買賣,因為有心金額太大,或是對方不方便用帳戶匯款的話,就會用現金的方式,所以我找庚○○去幫我收付那些現金,被告丁○○是被告庚○○找來的等語(見偵字第7064卷一第69頁反面、第207頁反面),然其餘被告辛○○、丙○○、同案被告柯啓元均未有證述關於被告丁○○就本案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處,且被告丁○○亦未經扣得與本案有關之物,則被告丁○○所收、付之款項,是否為本案詐欺所得之贓款,抑或是被告甲○○所為比特幣交易之款項,仍有合理懷疑之處,是否僅能以上開被告甲○○、庚○○等人模糊之指述,遽為對被告丁○○不利之認定,實非無疑。又徵之本案詐欺被害人戊○○、己○○之匯款、對帳資料,分別係自被告辛○○、丙○○、同案被告柯啓元所持用之筆記型電腦、被告庚○○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內所查獲,且詐欺贓款亦係由被告庚○○所收、付,已如前述,實未見被告丁○○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有何行為分擔。
伍、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曾富應為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前開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34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陳炫谷
法官陳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