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261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彭鈺筑 住臺北市○○區○○路相對人 謝長文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有明文。
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復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末按非訟事件法規定,抵押物拍賣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式,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反之,應予駁回。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足參。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鎮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鎮源公司)於96年12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而設定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相對人所欠聲請人過去、現在及將來在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額內所負之債務,並已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鎮源公司於96年12月21日邀債務人 沈安寶 及 沈志恒 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合計9,259萬元,詎料鎮源公司自102年2月5日起即陸續有多張支票遭退票,並經通報拒絕往來,復經聲請人多次催繳而未獲置理,上開借款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嗣後遭鎮源公司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惟聲請人之抵押權依法不受影響,是為保障聲請人之債權,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聲請人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函暨其回執、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增補契約暨申請書、聲請人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以上皆為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102年8月28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沈安寶於102年9月8日具狀表示伊與家人於102年2月5日發生財務危機,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以誘騙及要脅方式宣稱只要設定抵押權後就可以幫忙其後之還款事宜,沈安寶因誤信而設定該抵押權,該抵押權並非因實質借貸關係而設定云云。惟其所言縱係屬實,亦屬上開債務人與合作金庫銀行對於抵押債權實體之爭執,依上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與本件無涉且非本院所得審究。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不因嗣後信託登記予相對人而受影響,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