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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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9號債務人 林惠純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張金盛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債務人於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每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10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2,747元;第11期至第30期每期清償12,224元;第31期清償1,076元,總清償金額為273,026元,清償成數為100%,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務人自民國102年7月24日任職於喜樂泉源股份有限公司其薪資為本薪25,000元、職務加級3,200元、全勤獎金1,0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另有3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值班津貼及加班費,是其平均每月薪資為31,800元,有債務人所提之薪資條附卷供參,應為可信。
(二)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0元。此外,債務人除薪資收入外,名下無其他財產,另其投保於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僅有保單價值準備金4,661元,有債務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9年度、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及友邦人壽公司102年10月28日之函在卷可參,堪認屬實,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三)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5,500元、交通費750元、應分攤之房屋租金2,000元(每月房屋租金含水電費為6,000元,債務人分攤3分之1)、勞保費509元、就業保險費64元、退休金提繳費1,908元、個人生活用品300元、手機通話費300元及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7,722元,其每月必要性支出共計為29,053元。債務人現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其離婚時約定二名子女均由其監護,並主張離婚後即未與前配偶聯絡,故均由其自行負擔女兒之扶養費。又參酌內政部公布之102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4,794元(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規定,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則扣除勞保費、就業保險及退休金提繳費用,債務人全戶3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6,572元,其平均後每人每月支出僅為8,857元,顯低於上述最低生活費之數額,堪認債務人生活支出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適當。是以,債務人前開費用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且債務人業將其子女成年後之扶養費用提列為還款金額,以三階段清償方式,於3年內即全額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已全額為清償,又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