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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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18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添富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添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於民國99年3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另因犯恐嚇罪共3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8月,定應執行刑2年確定,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68號裁定,與前開重利罪定應執行刑2年2月確定,於101年5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1年6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第12列「當場扣得3,000元」後,補充「(已發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添富固不否認曾借錢給被害人 陳永宏 ,並收取利息之事實,此亦據告訴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被害人簽立之借據、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陳永宏之戶籍謄本各1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陳永宏為職業性質之借款人,借款經驗豐富,顯與刑法第344條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惟查:
(一)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案被告與被害人約定之貸款利息,係以10天為1期,每萬元須支付1,500元之利息,此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不否認。基此,若以每月3期估算,被害人每月每萬元即須支付高達4,500元之利息,1年即須至少支付高達5萬4,000元之利息,亦即換算年息竟高達540%。高出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最高限制甚多,若如被告所稱被害人為職業性質之借款人,姑不論此涵意究為何,被害人既為借款經驗豐富之人,豈會不知上開年息高出法律所規定之利率甚多,被害人焉會輕易答應上開條件,益徵被害人茍非出於急迫,當不致向被告借如此高利之貸款,堪認被告顯係乘不特定人出於急迫而舉債濟急,預定苛刻條件,利用機會故為貸與,且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猶不思改過,為圖己利,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以趁他人急迫之際貸與金錢獲取重利,所為實不足取,兼衡所約定之利息高出法定利率甚多、犯後仍飾詞僥辯,態度非佳及於社會金融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惟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之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由被害人簽立之本票、借據、被害人之戶籍謄本各1張,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於被告與被害人間所約定之本金,及未高於法定利率之利息部分,被告仍具有民法上之請求權,其將來得依法以上開之物向法院主張其權利,自以不宣告沒收為當。至已發還給被害人之3,000元,並非被告所有,依法即無從宣告沒收。又扣案清單所示之票據3張、借據及保管條各3張、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亦不為宣告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55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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