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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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震辰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19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震辰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八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震辰前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於民國101年4月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前開緩刑期內之101年5月16日更犯共同毀損他人物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2年5月30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張震辰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確定後,本應知所戒慎,戢止為非,並應深自警惕,俾免再度觸法;竟仍於前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間內,於101年5月16日故意再犯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受刑人所犯上開前後案之案件類型雖有差異,侵害法益亦不盡相同,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僅因細故即與他人共同分持木棍、鐵棍、鐵椅敲打告訴人房屋內設備、家電及使用汽機車車輛後照鏡、玻璃、板金等物品,均致令上開物品破裂、凹損而不堪使用,可認受刑人無視法令,不知守法自重之態度,而無論由受刑人於後案行為之方法、造成法益之侵害、其違反規範之情節、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情,均足以認定受刑人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有所悔悟。又考量法院對受刑人所犯前案宣告緩刑之目的,乃希冀其深切反省並謹言慎行,始給予渠自新之機會,然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為毀棄損壞之犯行,足認其毫無悔改之意且欠缺法治觀念,顯見原宣告之緩刑未予其相當之警惕,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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