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3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2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林宗緯將其申辦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使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得以取得使用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顏福興 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被告帳戶內,是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其行為對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確有所助益,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應成立幫助犯。是核被告林宗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斟酌被害人受騙匯款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100,112元,兼衡其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勉持,其素行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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