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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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俊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俊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丁俊榕於民國100年9月23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內湖分行(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祁蜀蘭胡雲美 等2人施以詐術,致使前揭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前揭被害人
2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上開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前揭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又考量其前有賭博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佐,兼衡前揭被害人2人受騙之金額、被告之犯後態度、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警詢時自稱小康之家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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