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3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文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字第2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文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欽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如有變更,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係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判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查本件受刑人為附表編號1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將原內容「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變更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於同年月23日公布,自同年月25日施行。考刑法第50條修正增訂第1項但書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否則有違數罪併罰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本旨,經比較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規定顯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之。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業已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執行筆錄、受刑人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各一件在卷可查(見本院102年度聲字第839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茲檢察官就該3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餘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及時間│102年1月4日凌晨1時40│102年2月25日晚上6時│102年1月30日中午12時│││分許│許│許│├────────┼──────────┼──────────┼──────────┤│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203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65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03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嘉簡字第380號│102年度訴字第350號│102年度訴字第28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3月20日│102年5月30日│102年5月31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嘉簡字第380號│102年度訴字第350號│102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判決確定│102年5月2日│102年6月17日│102年6月1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711│署102年度執字第2303│署102年度執字第2215│││號│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