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5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若晨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932號、105年度執字第14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若晨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若晨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誤載,應予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許若晨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本院判決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之刑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5.01.01│105.01.23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臺中地檢│臺中地檢││機關年度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3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924號│105年度簡字第170號││實├────┼────────────┼────────────┤│審│判決日期│105.07.14(原聲請書附表│105.08.29││││誤載為「105.08.18」,應│││││予更正)││├─┼────┼────────────┼────────────┤│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924號│105年度簡字第170號││決├────┼────────────┼────────────┤││判決確定│105.08.18│105.09.19│││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1.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3119號。(已執畢)│148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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