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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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6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686號原告 饒大龍 被告 黃信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9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之請求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9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間向法院短報借款金額,造成原告損失55萬元,兩造嗣於103年8月15日達成和解,被告簽署和解書及本票1紙,兩造並約定自103年9月15日起,被告每月償還原告1至2萬元不等之款項,惟被告迄今僅償還原告4萬元,尚欠原告51萬元。為此,爰依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書、本票為證(見新北卷第15、17頁)。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查,兩造簽立和解書,約明被告償還原告55萬元,惟迄今僅償還4萬元,尚餘51萬元未給付原告,則原告依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萬元,自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依和解書之約定,應給付原告51萬元,惟此屬未定給付期限,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7日起(見新北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萬元,及自108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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