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福雄選任辯護人鄧文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729、73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高福雄 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高福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18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前,見 詹清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以該鑰匙發動電門後騎乘該機車離去而竊取得手,並供自己代步使用, 嗣詹清河 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8年12月7日20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街000號前尋獲(已發還詹清河,下稱A車),並經警依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於108年12月28日9時55分許,在新竹市○○路○段000巷00號前,趁 黃志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鑰匙發動電門後騎乘該機車離去而竊取得手,並供自己代步使用,嗣黃志國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8年12月29日10時40分許,在新竹市中央自由路口前尋獲(已發還黃志國,下稱B車),並經警依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行竊使用之鑰匙1隻。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及黃志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高福雄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92-9
3、96、99頁),此外:
(一)事實一、(一)部分: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詹清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236卷第6-7頁),且有A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查(偵236卷第7-14、21-23頁)。
(二)事實一、(二)部分: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1588卷第7-9頁),且有B車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在卷可查(偵1588卷第10-19頁)。
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如事實一(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1)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7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2)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5年度花原簡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3)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4)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23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1)、(2)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3)、(4)案件接續執行,再於108年1月2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而於108年3月15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曾因同質性之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卻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犯本案犯罪,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認加重最低本刑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經論處累犯之前科紀錄以外尚有多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善,猶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且本件係以徒手方式或自備機車鑰匙行竊,其犯行之手段、方式尚屬平和,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營造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事實一(二)部分犯罪所用之物,且該物品係經被告持至案發現場用以行竊,堪認被告對之有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