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即被告 駱武 群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0○000號 林儷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 竹北 簡易庭民國109年8月17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24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駱武群 、林儷影之上訴均駁回。
駱武群、林儷影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駱武群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被告林儷影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分別判處拘役50日、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駱武群、林儷影(下各逕稱其2人之姓名,不再贅加「被告」之訴訟上稱謂)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見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75頁】,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其2人已經互相達成和解,希望能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準此,法官量刑或未諭知緩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原審審酌駱武群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貿然騎車上路,於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彎時,未充分注意後方直行車輛即貿然右轉;林儷影則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2人均有過失,以致2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而受傷,迄至原審判決時被告2人仍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對方所受損害,均應受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過失程度、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駱武群拘役50日、林儷影拘役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均無不合。原審認事用法既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2人提起本案上訴,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考其2人因一時殊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犯本案之罪,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有車禍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於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悉無論何時都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2人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黃怡文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武群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鄉○○村○○000○000號林儷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段00號2樓居新竹縣○○鎮○○路00巷0弄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駱武群 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儷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第2行及第6行所載「重型機車」均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8年度偵字第12467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⒈被告駱武群部分:
⑴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駱武群於上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彎,碰撞林儷影所騎車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依前揭規定,被告駱武群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⑵刑罰加重事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按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駱武群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如前述,其因而致林儷影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事責任者,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至2分之1。
⑶自首: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駱武群於肇事後自行報案,並留在現場協助處理,此有被告駱武群及告訴人林儷影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自與前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⑷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⒉被告林儷影部分:核被告林儷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科刑:⒈被告駱武群部分:
爰審酌被告駱武群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竟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於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彎,竟未充分注意,不慎與直行之告訴人林儷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林儷影受有右胸壁挫傷、雙前臂及右手多處擦傷、雙膝擦傷等傷害,所為實值非難;又迄今未能與林儷影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所受之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駱武群之智識程度、本案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被告林儷影部分:
爰審酌被告林儷影騎乘機車,因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導致車禍之發生並致告訴人駱武群受有尾椎挫傷之傷害,且迄今未與駱武群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所受之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林儷影之智識程度、本案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筱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467號被告駱武群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儷影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居新竹縣○○鎮○○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武群於民國108年10月2日8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林儷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儷影受有右胸壁挫傷、雙前臂及右手多處擦傷、雙膝擦傷等傷害;駱武群則受有尾椎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儷影、駱武群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駱武群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林儷影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第一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9年2月21日竹監鑑字第1080000000號函。
㈤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3月25日路覆字第1090023750A號函。
二、核被告駱武群、林儷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駱武群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告林儷影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檢察官劉正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許立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