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肇家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325號),本院認不宜逕行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7年度易字第1206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肇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肇家前係 李揚邦 所經營「峻瑞人力公司」員工,李揚邦並交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1副)予張肇家,供其從事公司業務時使用,詎張肇家於民國
107年9月11日領用該機車後,未辦理離職手續,即逕自騎乘該機車離去,張肇家明知若未在該公司任職,即應返還上開機車,然因缺錢購買代步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未任職後仍繼續使用該機車,而易持有為所有,將該機車侵占入己。嗣於107年11月8日16時50分許,張肇家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與金門街口處,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而查獲。
二、案經李揚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肇家於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0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206號卷㈡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揚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07年度易字第1206號卷㈠第108頁至第172頁),並有上開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2月22日第0000000000C25號鑑定書(DNA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7年12月25日刑紋字第1078023978號鑑定書(指紋鑑定)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33頁、第35頁至第45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206號卷㈠第29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峻瑞人力公司員工,上開機車係告訴人供其便於從事公司業務使用,竟將該機車占為己有,所為實有不該,惟因被告坦承犯行,已知悛悔,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且上開機車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李揚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即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損,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115號卷第13頁)、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206號卷㈠第7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本案所侵占之上開機車(含鑰匙),業經發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是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