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68號、第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9年1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9年1月16日上午9時34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於109年2月12日晚間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先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約5分鐘後,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13日下午2時55分許,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業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修正後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
又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可參。
四、復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被告既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縱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若未完成戒癮治療,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業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而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
五、再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固規定:「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惟此所稱「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係指何意,就法條文字本身而言,尚有疑義,蓋案件既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當無所謂「應為不起訴處分」之問題。而觀以該條款之立法理由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則顯係欲透過立法理由說明之方式,解釋上述「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文義,並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替代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聲請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此一立法理由之說明,雖應予尊重,並得據為解釋法律條文之參考資料之一,但立法理由究竟非法律條文本身,應不具法條條文之拘束力。且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之機會,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並由檢察官依施用者具體之施用情形及其他相關情事,裁量決定採取何種戒癮治療方式為適當(見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之用語),此見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明,此係法律條文明文規定賦與檢察官之裁量權,就具體聲請觀察、勒戒之案件,檢察官決定對施用者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而向法院提出為觀察勒戒裁定之聲請,法院固得就檢察官此一裁量權之行使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其裁量有無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為審查,而為准否之裁定,但法院尚不能「越俎代庖」逕命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處分。上述立法理由認法院應依職權逕為觀察、勒戒等裁定,不僅與法條明文規定之現制相齟齬,且剝奪法律明文規定所賦與之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並使職司審理裁判權限之法院成為上開觀察、勒戒及可能之強制戒治程序之發動者兼裁判者,於法理上實有不當。是就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且現於審判中之案件,若僅因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及審酌修正後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而就「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逕行提起公訴者,因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或第35條之1第2款立法說明所指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仍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檢察官未及審酌修法後規定逕予訴追,致使剝奪被告適用前揭非拘束人身自由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而影響其與家庭、工作處所連結及復歸社會,自與本次修正採取寬厚措施之立法目的未符,故於此情形法院自不宜逕依前揭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規定,遽予認定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命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六、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1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被告雖有多次因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確定,但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又其於107年、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22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64、220、330、415號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戒癮治療之期程為1年;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5月24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59、642、724、802、880號為緩起訴處分,命其應遵守及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規定之處遇措施及命令,嗣因被告未履行,而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8號提起公訴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未完成上開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療程,自難認已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是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即109年1月15日、同年2月13日),距離被告最近1次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已逾3年,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不得逕行追訴處罰,檢察官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逕予起訴,其訴訟條件已有欠缺,且對被告權益影響重大。
(二)本案被告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9年5月29日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係於109年7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從未因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亦遭撤銷,被告實際上未完成戒癮治療,自難以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視之,足見被告於本件犯行前3年內未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檢察官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等規定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或另為附命緩起訴,卻誤對被告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子謙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