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炘翰選任辯護人魏廷勳律師(法扶律師)
黃振洋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炘翰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古炘翰明知經營銀行業務需經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辦理臺灣與中國大陸間貨幣匯兌業務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108年5月21日始,以「 小柏 誠信兌換服務」之暱稱,在LINE通訊軟體上刊登兩岸人民幣、新臺幣對匯之訊息,並留下LINE、微信、行動電話門號等供作聯繫方式,而為下列匯兌業務:
一、於108年7月18日某時,古炘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靜」取得聯繫後(檢察官未起訴古炘翰涉嫌參與詐欺),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許,古炘翰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起訴書之帳戶、帳號均記載錯誤,逕予更正),收受實為 李冠佑 受詐為支付淘寶網人民幣款項,而匯入之新臺幣(下同)2萬5,820元,隨即古炘翰再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透過微信轉帳人民幣5,580元至「靜」指定之大陸帳戶(斯時匯率為1人民幣換
4.58元,人民幣5,580元換算為2萬5,556.4元),而獲利263.6元。
二、另於108年9月6日某時,古炘翰與「靜」取得聯繫後,古炘翰以上開帳戶,於同日下午1時19分許、1時30分許、1時36分許、1時39分許,收受實為 黃駿隆 受詐騙,為購買價值港幣4萬8,000元遊戲帳戶,而匯入之17萬4,228元,古炘翰旋計算匯率,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至新竹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自動櫃員機,將其中17萬2,822元(即人民幣3萬9,100元)轉匯至友人 謝和勳 配偶 陳小妹 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委請謝和勳分成人民幣2萬2,470元、1萬6,630元(總額為人民幣3萬9,100元),分別轉入「靜」指定之2個大陸帳戶,而獲利1,406元。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古炘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9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1336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頁背面至第10頁、第78頁至第78頁背面、第95頁至第97頁,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102頁、第110頁】,核與證人謝和勳、陳小妹於警詢;證人李冠佑於偵查;證人黃駿隆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1頁至第51頁背面、第78頁背面、第92頁至第93頁、第107頁至第108頁背面、第109頁至第111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LINE帳號、張貼可匯兌人民幣與新臺幣之文章內容截圖、微信帳號、臺灣銀行歷史牌告匯率、被告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提出轉匯予「靜」之資料、謝和勳轉匯人民幣共3萬9,100元之交易收據、陳小妹中國信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李冠佑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黃駿隆匯款明細、被告與「靜」、謝和勳(暱稱為謝和勳百丸)之對話紀錄、黃駿隆提出購買遊戲帳戶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31頁、第35頁背面、第41頁、第55頁至第55頁背面、第69頁、第98頁至第104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質上乃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是被告兩次辦理非法匯兌業務之行為,即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4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4年5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9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案所犯係屬自戕行為,與其本案所為之罪質迥異,且本案之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畢已近4年,本案造成之法益侵害亦屬輕微,尚難認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認被告本案雖為累犯,但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規定之適用。㈣刑之減輕事由:
1.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時即已自白犯罪,並於審理時之109年9月9日繳交全部犯罪所得1,670元,有本院繳納同意扣押金通知單、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79頁至第80頁),被告已符合上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2.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資為判斷。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之罰金」,以本案而言,被告為圖賺取些微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違反國家金融管制之禁令,所為固有不該,然所獲利益僅1,670元,尚未引起重大金融問題或影響國計民生即被查獲,於犯後又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使本案得以迅速認定其犯罪事實,節省司法資源,本院審酌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認縱已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客觀上仍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值憫恕之處,爰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匯兌業務,致政府
無法對資金往來為有效控管,危害國家金融體制之健全,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未牟取暴利或參與「靜」之詐騙行為,惡性與犯罪造成之損害均尚屬輕微,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而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業如前述,惟於1
04年9月17日執行完畢後,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本院兼衡前已述及各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勵其自新。又為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能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兼衡被告之經濟狀況、於本案中所獲之利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8萬元。
㈦沒收部分:
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由行為人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自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乃係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並參考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立法說明採取總額原則,不予扣除行為人從事非法匯兌之營運成本(如人事費用),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誘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被告藉由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犯罪所得共計1,670元,已經向國庫全部繳交完畢,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黃怡文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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