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瑞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民國109年7月17日所為109年度竹交簡字第3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9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瑞源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上午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一段52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一段525巷29弄劃設「慢」字之無號誌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其自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指示行駛,而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 陳怡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路一段525巷29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上述之天候、光線及路面狀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於注意,未讓左方直行而來之陳瑞源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駛入光復路一段525巷,致陳怡穎機車之左側與陳瑞源車輛之右後照鏡發生擦撞,陳怡穎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髖部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陳瑞源肇事後,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怡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陳瑞源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1至62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自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陳怡穎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是從後方撞過來的,我已經過了巷口,前方沒有車,告訴人直接右轉出來撞到我的後照鏡鏡面,我的後照鏡才會往前折,我無法注意到告訴人,我沒有過失等詞。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12月15日上午8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一段52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一段525巷29弄劃設「慢」字之無號誌三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路一段525巷29弄由東往西方向駛至,於該路口右轉駛入光復路一段525巷,告訴人機車之左側因而與被告車輛之右後照鏡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接受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第4至5頁反面、本院簡上字卷第61至62頁、第98至9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怡穎於接受道路交通事故談話及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第6至7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14至16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偵卷第30至33頁反面)、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見偵卷第26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見偵卷第27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過失,並以前詞置辯。惟觀之卷附被告車輛之車損照片(見偵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所示,被告車輛之右後照鏡並無其所辯稱「往前折」之情形,且由兩車撞擊部位分別係被告車輛右前側之後照鏡與告訴人之機車左側,以及兩車當時之行進方向觀之,顯見當時應係告訴人行駛至上開三岔路口,甫右轉駛入光復路一段525巷時,適遇被告沿光復路一段525巷直行通過該路口,致兩車發生擦撞甚明。
倘如被告所辯係其已經通過巷口,仍遭告訴人自後方撞上,則被告車輛遭撞擊部位應會在其車輛後側或後方,而非右前側之後照鏡才是,是被告此節所辯,核與客觀跡證不符,自非可採。又觀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只是順著路慢慢開,時速大概25公里,我根本不知道那裡有巷口,沒有什麼標示、標線,我根本不知道是巷子,我要怎麼減速等語(見偵卷第46頁正反面),堪認被告當時根本疏未注意行經處為巷弄之交岔路口,亦未依「慢」字標誌減速慢行,亦甚明確。
(三)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行經上開劃設「慢」字標誌之無號誌三岔路口,竟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所駕駛車輛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述傷勢,足認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至於告訴人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且依前述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光線、路況、視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告訴人為轉彎車,竟疏於注意,未讓左方直行而來之被告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致與被告之車輛發生擦撞,堪認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並不能據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又本件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彎,未充分注意路口左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劃設「慢」字之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9年4月12日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0至51頁反面),其就被告過失情節之認定,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足資佐憑,益見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乙節,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8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認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乃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疏未注意往來車輛之情況,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身體法益受侵害之程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且本院衡酌原審判決已考量前述量刑事由,而在法定刑範圍內而為量刑,本審認原審判決之量刑亦屬妥適,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二所示之事證及論述、說明,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素琪
法官林哲瑜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