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再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2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冠旭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07號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5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1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証据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查原判決認定於民國99年12月9日下午4時31分許, 許坤亮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冠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冠旭向許坤亮恫稱:需付1500元,始能取回鴿子,如果不將鴿子取回,便要將鴿子殺掉等語,惟查警員所翻拍之手機照片是 許力友 非許坤亮撥給聲請人陳冠旭,且該張手機照片顯示該通電話係「未接」,顯然不會發生聲請人在電話中恐嚇許坤亮如不給錢,就要將鴿子殺掉之情節,故原判決事實認定顯有錯誤;又在一審辯論時聲請人之辯護人曾詰問許力友,許力友稱:未將手機交予許坤亮使用,顯然不會發生許坤亮以該手機打給聲請人遭聲請人恐嚇取財之情形;又許坤亮於100年6月30日、100年8月4日之陳述原二審未全部勘驗,則許坤亮是否有在未經勘驗之偵訊時段,自承當天都是其本人與聲請人陳冠旭通話之事實,自無法確定,是原確定判決顯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証据漏未審酌,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1或第
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陳冠旭所舉聲請前述再審之理由,其中所稱關於証人許坤亮於前述時間是以友人許力友之前述行動電話與被告即聲請人通話,並非許力友與聲請人通話,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末尾第4行起至第
4頁第14行),又聲請人陳冠旭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賽鴿腳環上所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受告訴人許坤亮委託訓練賽鴿之許力友,惟因許力友未即時接獲該來電,乃於同日上午9時35分許,見其行動電話來電顯示所留下之行動電話回撥,而由被告接到該通電話,在電話中,被告即向許力友恫稱:鴿子在其手上,需付1500元,否則便將鴿子殺掉,如欲取回鴿子,於今日下午4時後再行聯絡等語,致許力友心生畏懼,遂將此事告知告訴人許坤亮,而由告訴人許坤亮於同日下午4時31分許,再以許力友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上開行動電話,在電話中,被告亦向告訴人恫嚇:需付1500元始能取回鴿子,否則要將鴿子殺掉,而告訴人則應允並相約交付賽鴿、贖金之地點等情,業經告訴人兼證人許坤亮、證人許力友分別於原審證述明確,此事實亦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見原確定判決第
4頁末尾第4行起至第5頁第8行),是聲請人陳冠旭上開聲請再審意旨,均業經原確定判決審理裁判時予以審酌,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取捨之理由,此有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敘明綦詳可查,聲請人固指當日下午4時31分之電話係未接,惟隨後雙方有接通電話,聲請人有表示需付款贖鴿,是聲請人陳冠旭於本件聲請再審,僅就細節再重新爭執,且該通電話之顯示照片,已為確定判決所審酌而且其所顯示內容並非聲請人於16時31分未接電話,故其主張係就卷內各類証据資料再重新做一番有利於己之推論,只是不同的解讀,尚非屬新証据或證據漏未審酌,自與再審條件不合,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故聲請人陳冠旭所舉前開之再審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不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齊椿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