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1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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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字第1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1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禹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禹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理由
一、受刑人陳禹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7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第二項)。比較新舊法,以新法對受刑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新法。而受刑人已依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7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其餘6罪),請求檢察官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自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7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盧雅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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