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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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訴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936號上訴人 黃靜卿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2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
二、經查,黃靜卿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9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5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2月3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6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案)、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1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丙案);又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丁案)。上開乙、丙、丁3案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33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甲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01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黃靜卿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2月1日1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揮發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懷疑黃靜卿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嫌疑,於102年2月1日14時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毒品及吸食器具等相關犯罪事證(查扣行動電話手機1支),並於同日16時30分許,徵得黃靜卿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靜卿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5頁);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000000000)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2月25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8-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屬實情,可以採信。
四、按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立法理由之說明係以:「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次3(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前述因施用毒品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再度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自與上開法條所規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應依法訴追處罰。
五、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揮發煙霧,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二種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有上述犯罪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於審判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執行,猶未深切反省警惕,體認毒品危害己身甚鉅,並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於出所後再度施用毒品,甚至混合兩種不同毒品吸食,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個人健康,尚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
七、經核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即被告雖以:「被告自願採尿送驗,且家中有86歲老母親,患有失智症無法自理生活,需他人協助照顧,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一次機會」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執上開事由提起上訴,並未依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所為之判斷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憑空指摘,自非具體之上訴理由,其上訴不符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蔡奇秀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建畿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