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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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10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芳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39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683號、第2554
0號、30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芳憶、 楊世煌 (另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與 謝瑞宏 (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人係高雄市立殯儀館附近之殯葬業者。謝瑞宏於民國98年4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7月中旬,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某時,欲丟擲垃圾進入「首捷環保公司」(應為首捷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首捷公司)之垃圾車內,因未中而散落地下,而與垃圾車司機 黃進輝 發生爭執,謝瑞宏、被告蔡芳憶均堅持黃進輝須等待謝瑞宏將垃圾清理完畢方得離去。黃進輝因尚有他處垃圾待清運,不予理會而駕車離去。謝瑞宏、楊世煌、被告蔡芳憶見狀,竟基於共同恐嚇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分持竹棍、掃把等物,騎乘機車追上並擋在垃圾車前面,將黃進輝強行攔下,3人分持竹棍、掃把砸車,毆打黃進輝(毀損、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並合力欲將黃進輝強行拉下車,因黃進輝擔心下車再遭圍毆而堅拒,謝瑞宏、、楊世煌(起訴書誤載為「黃進輝」)、被告蔡芳憶乃繼續砸車,黃進輝惟恐車輛受損嚴重,不得已而下車,謝瑞宏旋要求黃進輝折回收運垃圾,並出言恐嚇:如不返回載運垃圾,就要黃進輝好看等語。謝瑞宏恐嚇語畢,3人又合圍黃進輝,阻止黃進輝離去,又圍毆黃進輝一陣後方始離去,致黃進輝心生畏懼,報警處理等情。因認被告蔡芳憶涉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蔡芳憶、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34頁第3行至第8行),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蔡芳憶涉犯強制及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進輝、A1及 宗建民 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資為論罪依據。
訊據被告蔡芳憶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自98年8月
1日起始到馨香企業社上班,當時並未在場等語。經查:㈠98年4月15日中午,首捷公司員工黃進輝駕駛該公司垃圾車
,在高雄市立殯儀館內,因倒垃圾問題,與謝瑞宏發生爭執後,同日中午12時32分23秒許,黃進輝即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案,嗣員警 陳榮志 等人則到場處理等情,業據證人黃進輝、員警陳榮志於原審審理中證陳明確(詳原審易字卷第110頁第19行以下、第99頁至第10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年8月10日高市警勤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所附之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參(詳原審易字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129頁至第130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即本案發生之時間應在98年4月15日中午12時32分23秒前不久甚明。
㈡證人黃進輝於警詢、偵查中證陳:當時大概係99年7月中旬
左右(應為99年4月15日),共3人持木棍、掃把等物,騎乘機車來攔其車子,並且砸車,且對其毆打,該3人都穿著馨香花店制服, 長相伊 都還認得,本來不知他們姓名,經警方提供相片讓其指認,就是謝瑞宏、蔡芳憶、楊世煌3人等語(詳警卷第203頁背面第1行、第204頁倒數第8行至倒數第2行;偵一卷第385頁倒數第4行至倒數第1行)。固核與證人宗建民於警詢中陳稱:當時伊要出去吃飯,經過現場,見到謝瑞宏、蔡芳憶毆打環保公司駕駛黃進輝等語(詳警卷第146頁第4行至第14行);證人A1於警詢、偵查中證陳:親眼見到謝瑞宏、蔡芳憶、楊世煌分持木棒、掃把等物,上車對黃進輝毆打,他們騎機車把黃進輝攔下來,之後就打黃進輝等語相符(詳偵二卷卷末錄音帶內之筆錄)。而證人宗建民前開警詢筆錄,亦經原審法官勘驗屬實等情,復有該勘驗筆錄可參(詳原審易字卷第81頁至第83頁)。惟本院審酌:
①本件案發時,被告、楊世煌並未在場之事實,業據證人邱東
良於原審審理中證陳:謝瑞宏與黃進輝發生爭執時,伊在場,當黃進輝開車離開時,謝瑞宏就騎機車追上去,伊亦騎另
1台機車追上去,叫黃進輝回來載垃圾,當時伊及謝瑞宏手上有拿掃把,蔡芳憶、楊世煌均未在場等語(詳原審易字卷第24頁第11行至第15行、第22行以下、倒數第4行以下、第26頁倒數第13行以下)。核與同案被告謝瑞宏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本件蔡芳憶、楊世煌並未參與,當時因倒垃圾,與環保公司司機發生衝突,伊跟 邱東良 一起去追,追到後把車攔下來,伊跟邱東良動手打該司機(即黃進輝)等語相符(詳警卷第49頁第10行至第11行;偵一卷第11行至第16行)。
再者,證人黃進輝嗣亦於審理中改證陳:楊世煌肯定不是當天3人中之1人,那3人中比較壯碩的那1位,就是在庭的邱東良,邱東良當時跟謝瑞宏與其一起談和解等語(詳原審易字卷第109頁第4行以下、第112頁第13行至第16行)。
因證人黃進輝係於100年2月14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依相片指認被告、楊世煌(詳警卷第203頁以下),而案發後係由證人黃進輝與同案被告謝瑞宏、證人邱東良商談和解,證人黃進輝對其他未參與和解之在場共犯,是否印象深刻,並能於案發後1年10月,再依相片正確指認被告、楊世煌,已非無疑。證人黃進輝就同一事件,既依相片錯誤指認楊世煌,則其指認被告參與本件犯行,是否正確,實有待商榷。又因案發當時,楊世煌並未在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證人A1證稱:楊世煌亦在場參與毆打黃進輝等語,已難採信,顯見當時證人A1已無法正確指認。況證人A1雖於警詢中證述:一開始該開垃圾車之員工(即黃進輝)與 簡勝隆 之妻子 陳莉莉 發生口角;之後該員工手好像脫臼之樣子等語(出處同前)。惟依證人黃進輝、謝瑞宏、邱東良證述案發經過之情節,證人黃進輝當時並未與陳莉莉發生口角,證人黃進輝亦僅受挫傷、瘀青,並未脫臼。則證人A1案發當時,已難正確目擊案發經過,遑論正確指認被告涉案。此外,證人宗建民嗣亦於原審審理中改證述:忘記案發經過,忘記被告有否毆打黃進輝等語(詳原審易字卷第75頁倒數第13行以下、第79頁倒數第6行以下)。且證人宗建民係於100年7月27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指證被告,當時已距案發後2年3月,能否正確指認被告涉案,亦非無疑。
②被告於100年7月27日製作警詢筆錄時,當警方尚未就本案
犯罪事實詢問被告時,被告已先陳稱:自98年8月1日起,進入馨香企業社任職等語(詳警卷第106頁背面第4行)。
顯見被告在不知警方欲詢問何犯罪事實時,即為上開陳述,已難認定被告有意規避本案刑責,而事先刻意陳述上開任職時間。況被告係鉅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號1樓,被告自96年5月1日起至98年
4月30日止,承租上址經營公司事業,並於案發前後即98年
4月2日、4月14日、4月22日,仍開立發票予灣成里辦公室、保五總隊等情,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發票及租約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42頁至第49頁)。顯見被告辯稱:自98年8月1日起,進入馨香企業社任職等語,尚非無據,復有馨香企業社在職證明書可佐(詳原審易字卷第128頁)。從而,本件案發時間為98年4月15日,而當時被告仍在經營鉅瑋企業有限公司,尚未進入馨香企業社任職,尚難認被告參與本件犯行。證人黃進輝、A1、宗建民指證被告參與本件犯行,應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無檢察官所指之強制、恐嚇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同案被告楊世煌、謝瑞宏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爰不再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