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35號抗告人來利華相對人 劉亞雄 法定代理人 劉龍梅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裁全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9年12月8日將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81,暨坐落於其上同段213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街○○號1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贈與予伊及第三人即其子 劉龍輝 ,由伊及劉龍輝持分系爭土地及房屋,則伊之受贈部分僅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0萬分之81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故相對人逾此範圍之假處分聲請,應無理由。惟原法院不察,遽准予假處分之裁定,自有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訂有明文。又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若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次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程序之必要者,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擔保金,其全部或一部,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5條亦訂有明文。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應先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監護人為其女劉龍梅,詎抗告人竟以佯稱帶其去醫院看病需印鑑證明為由,先偕同其前往戶政機關申領印鑑證明後,持其之印鑑章盜蓋於土地登記聲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復於99年12月13日自行前往屏東地政事務所,持上開文書及印鑑證明,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及劉龍輝2人共有,嗣劉龍輝於101年3月5日死亡,抗告人旋於同年月12日再將劉龍輝就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自己,相對人欲訴請法院撤銷前開贈與行為,恐抗告人將系爭土地及房屋為移轉、設定他項權利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致請求之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本件假處分,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9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為證(原審卷第
5至21頁),本院經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81及系爭房屋既已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名下,而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等行為,僅需當事人逕向地政機關為辦理之意思表示即可,且一經再為各項權利變更登記予他人,在信賴登記公示而受善意保護原則下,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是抗告人已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為釋明,對其所述假處分之原因雖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亦陳明願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假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而原法院因認相對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並審酌一切情形,命相對人以新台幣60萬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0萬分之81部分及其上之系爭房屋為假處分,亦無不當。
四、抗告人雖主張伊於99年12月8日所受相對人贈與者僅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0萬分之81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相對人逾此範圍之假處分聲請,應無理由云云。然相對人係主張撤銷99年12月13日之贈與行為,則請求撤銷者,除抗告人受贈之部分外,尚包括劉龍輝受贈部分,而劉龍輝受贈部分,又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故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範圍為抗告人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81、系爭房屋全部,均已就請求及假處分原因為釋明,至於相對人所主張實體權利有無理由,自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由法院為本案判決,以資解決,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認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無違誤,且酌定之擔保金額,亦屬適當。抗告意旨認相對人不得為假處分,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郭慧珊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