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鈞院九十二年度民執字第二二六三號被告與訴外人 顏金鑄 間因強制執行就
原告所有存於台灣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顏金鑄)之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一萬二千二百三十元所為之扣押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訴外人顏金鑄因積欠被告一千三百五十萬元,經裁判確定,因此被告據此執行原告所有但寄存於顏金鑄所有於台灣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惟原告與顏金鑄原為夫妻,但因雙方感情因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協議離婚,因顏金鑄為公教人員,於七十九年八月一日退休時領有九十九萬七千元之退休金,並享有在台灣銀行板橋分行存款年息百分之十八的優惠存款利率。顏金鑄於八十七年初為應付被告要求還款,先後將此優惠存款帳戶中的存款質押出來償還被告,匯款給被告總計六百五十七萬九千九百零五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中請 高明山 律師召開顏金鑄之債權人會議,但被告並無異議。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顏金鑄提供作落板橋市新民二七號四樓之房地出售,所得現金全數償還被告。八十八年二月高明山律師債權分配後,顏金鑄告知原告,台銀板橋分行帳戶享有優惠利率願提供給原告使用,由於當時顏金鑄也尚欠原告鉅額債務,所以當時便接受顏金鑄之好意,存入現金八十九萬三千元,故存放在台銀板橋分行中之優惠存款戶中之存款乃為原告所有,有原告存入之存款證明及該帳戶往來明細可證。
(二)顏金鑄為躲避地下錢莊暴力逼債匿居新竹,被告之妻找上顏金鑄說被告要求重新開立一千三百五十萬元支票以取得退票證明,事實上並沒有那麼多,當時顏金鑄考慮其妹即被告之妻需仰賴被告生活,所以盡可能配合被告要求,至今顏金鑄之印鑑及印鑑證明仍在被告手中不還。離婚後小孩住校,生活負擔沈重,遂由原告籌措資金享用優惠利息。顏金鑄帳戶內存款確係原告工作所得及標會會款私有金錢存入,又被告長期借用親戚朋友及房客名義參加抽籤購買上市股票(包括顏金鑄及其二小孩),三人曾多次抽中,被告之妻前來拿抽中者身分證、私章辦理領取股票事宜,新承銷辦法實施後,抽中者集保公司會將股票直接劃撥到抽中者的集保帳戶,依照被告之意見,該抽中者股票應返還抽中者。
三、證據: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板橋分行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一、○四
三、九○五元)、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送金簿存根(板橋分行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八○○、○○○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板橋分行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一、○○○、○○○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板橋分行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一、○○○、○○○元)、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送金簿存根(板橋分行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八○、○○○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板橋分行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八四○、○○○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板橋分行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六○○、○○○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板橋分行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一、二一
六、○○○元)、台灣銀行板橋分行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函、群律法律事務所高明山律師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度非明字第五五○五九三號函、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台北縣板橋市公所監證費繳納通知書、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度契稅繳款書、台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台北縣板橋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互助會單、彰化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戶口名簿、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大同分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一、三七○、○○○元)、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顏金鑄。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獲得支付命令,及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獲得確定證明書,債務人顏金鑄之匯款證據僅是顏金鑄在八十六年八月起至八十七年十月間緊急跳票急需調用金之償還,並不是第二項積欠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之償還,可由被告在世華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摺及債務人顏金鑄在中國信託商銀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之存匯款往來明細查證。債權人會議,被告沒有參加,也不知道有債權憑證之事。坐落板橋市新民二七號四樓出售,被告排第三順位僅得一百二十七萬元。顏金鑄在銀行帳戶存款應屬債務人顏金鑄所有。
(二)債務人顏金鑄所積欠之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債務係基於票據及借據未清償者,開出的日期在八十七年後才接續開出,債務人指出其已支付六百五十七萬九千九百零五元卻係在八十六年的匯款中出現,顯然兩者時間有出入,如債務人已清償債務,何以在八十七年又開出上述票據及借據給被告。
(三)最後一張支票跳票日期在八十七年十月七日,發生在原告與顏金鑄八十七年十月九日離婚之前,原告應該知道。
三、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九二三一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顏金鑄。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二六三號民事執行卷宗。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其為債務人顏金鑄之債權人,聲請對顏金鑄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顏金鑄於台灣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內存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二六三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結果,發現被告係執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九二三一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具狀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債務人顏金鑄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中關於債務人顏金鑄於台灣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部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九十二年度民執宇字第二二六三號執行命令,對第三人台灣銀行板橋分行扣押該帳戶內之存款,經台灣銀行板橋分行以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板橋營字第○九二○○○○三九九一號函回覆扣押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九十九萬七千二百七十五元及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二百六十五元(但執行債權時,尚須扣取郵資費二十五元),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及台灣銀行板橋分行函附於前開民事執行卷宗內可稽,則被告對於債務人顏金鑄在台灣銀行板橋分行所開立之存款帳戶聲請扣押強制執行之事實,當堪認定。
二、按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又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一般存款戶將金錢存放於金融機構,其與金融機構間之關係通常即為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存款戶於將金錢交付金融機構之時,即已將該金錢之所有權移轉予該金融機構,而於存款戶提領存款時,該金融機構僅須返還相同金額之金錢即可,甚至不論其原來存入之金錢是何種面額之鈔幣(即使存入者為小額硬幣,亦得請求銀行給付同金額之紙鈔,不以返還同一種類者為限),因而存款戶對於其存款之金融機構所擁有之權利乃相當於存款數額之債權而已。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顏金鑄於台灣銀行板橋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優惠存款帳戶內,原有屬於訴外人顏金鑄領取之退休金優惠存款,已經由顏金鑄質借花用完畢,因顏金鑄為使原告得以享有政府補助公務員退休金優惠存款利率之優惠,故將該優惠存款帳戶交予原告使用,該帳戶內之存款均為原告所存入,應屬於原告所有,並非屬於訴外人顏金鑄所有,故被告不得對之強制執行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稱顏金鑄之存款即屬於顏金鑄所有等語。經查,揆諸前述說明,因存款戶存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僅為對於金融機構請求返還相等金額之權利,而訴外人顏金鑄開立於台灣銀行板橋分行之前揭帳戶,其消費寄託關係之契約當事人乃台灣銀行與顏金鑄,不論顏金鑄前揭存款帳戶內之存款來源究係來源於何人,於將金錢存入該帳戶之時,已經將該部分金錢之所有權移轉予台灣銀行,之後,得對於台灣銀行請求返還該帳戶內存款之人惟與台灣銀行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之顏金鑄而已,至於顏金鑄與原告間內部之法律關係為何,並不能對抗契約之他方當事人台灣銀行;其次,本件被告執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顏金鑄於台灣銀行板橋分行所開立之前揭帳戶內之存款為強制執行,乃係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原告對於該訴外人顏金鑄在台灣銀行板橋分行之存款既無何優先權利存在,則原告主張前述台灣銀行板橋分行以訴外人顏金鑄之名義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為其所有,於法律上並無所據,且原告又無其他可以排除債務人顏金鑄之債權人對債務人顏金鑄對於台灣銀行所擁有之債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其請求將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該帳戶內存款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瑞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