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一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捌佰玖拾捌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四萬一千八百九十八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本為同居關係,同居於台北縣土城市○○街○○巷○○號七樓原告名下所有之房屋,嗣因兩人鬧翻,原告決意搬離,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持用原告之身分證影本盜用原告之印章,至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板橋營運處,申請將原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租用,且原即有辦理自原告帳戶轉帳代繳,但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辦理停話之00000000號電話復話,而以原告代理人身分填寫復話申請書,並盜用原告之印章於復話申請書上以完成復話申請書之偽造,連同原告之身分證影本持向中華電信公司板橋營運處行使,該處承辦人員因不知被告無代理權,受其詐欺而同意上開電話連同原有之轉帳扣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復話使用。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被告復申請將上開電話改號為00000000號,又於一月十六日再申請移機至土城市○○路○段○○○巷○○號十樓其新居所,迄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共詐得電話使用利益二萬五千八百九十八元,嗣於九十年一月間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原告購買而置放於前開同居地點之電視機、冷氣機、電鍋、洗衣機、小木櫃、木製大衣櫥、中型木櫃、置物櫃、化妝鏡台等物品搬離上開處所,據為己有,而搬至前開新居所,業經原告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法院判刑確定。
(二)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㈠原告在此案審理過程中往返大陸與台灣共計三次,計十五萬六千元。
㈡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期間私自移電話並詐得電話使用利益二萬五千八百九十八元。
㈢被告侵占原告家電、家具、日用品及飾品等,計二十萬元。
㈣本案審理中所支付之律師費及訴訟費計六萬元。
㈤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五十萬元:原告因本案必須將原告與被告間同居時
期男女情節攤於法庭及妻子之前,並奔波於大陸與台灣之間,所受名譽上及精神上折磨之痛苦和壓力、傷害,非外人所能體會,因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三)當初是被告要入股才把錢給原告,後來被告不要,才把錢又匯給被告。
三、證據:提出冠君大飯店有限公司便條(未註明開立日期及金額)及統一發票、護照內頁、機票、機場管理建設費收據等影本為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家具是我們一起買的,當初原告也欠被告二十萬元。入股的錢早就已經還了,存摺上面所提的並不是退還的股款,是另外借的,金額根本不符。
三、證據:提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往來明細影本為證據。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本為同居關係,前於台北縣土城市○○街○○巷○○號七樓原告所有之房屋內同居,嗣原告自行搬離該處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持用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及盜用原告之印章,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板橋營運處,申請將原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將前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辦理停話之00000000號電話復話,又於九十年一月十日被告復申請將上開電話改號為00000000號,於一月十六日再申請移機至土城市○○路○段○○○巷○○號十樓被告新居所,迄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共詐得電話使用利益二萬五千八百九十八元,另於九十年一月間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原告購買而置放於前開同居地點之電視機、冷氣機、電鍋、洗衣機、小木櫃、木製大衣櫥、中型木櫃、置物櫃、化妝鏡台等物品搬離上開處所,搬至前開新居所據為己有,業經原告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法院判刑確定等事實;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前述電話辦理復話使用及將家具搬遷至新居使用之事實,惟抗辯稱該家具乃兩造共同購買之物等語,則關於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得使用屬於原告向電信公司租用之電話之利益,並因該號電話之通信費用原已辦理以金融機構轉帳繳納,而使原告須代為支付被告使用該號電話之費用,而原放置於二人同居處所內之家具為兩造共同購買之而為共有之物,乃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將全部家具據為己有,亦屬侵害原告對於該批家具、電器之所有權;且關於被告所涉刑事責任部分,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七四號),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判決確定(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五號),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五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即屬可採。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依法有據,爰分別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左:
(一)電話費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止,使用前述以原告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租用之電話而獲得之利益共計二萬五千八百九十八元,原告亦同時受有相同數額之損害,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號刑事案卷中之電信用戶通話詳細帳單影本可稽,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為有理由。
(二)家具、電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其家具等共計價值二十萬元,被告固不否認其將雙方共有之前述財物搬遷至新居住處所為其單獨使用之事實,惟抗辯稱該批家具乃兩造共同購買而為共有之物品,原告對被告此一抗辯亦不爭執,則前開家具、電器為兩造共有物之事實,當堪認定。而兩造係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一日止同居於原告所有之房屋(參照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五四一號偵查卷宗內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事組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第一次訊問調查筆錄),原告並未提出其購入上開家具、電器之交易單據,無從認定其真正之購入價格及時間,然被告亦對於原告主張之前述金額並不爭執,爰以此金額為計算之基準,且原告所舉之物品俱為家居用品,依照一般情形,通常在開始居住之前或初始階段即會購置使用,因以兩造開始同居之時間作為該家具、電器之購入時間,從而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購入上開家具、電器用品後,至九十年一月一日被告據為己有之時為止,該批家具、電器用品業已使用四年又九個月,參照行政院頒「財物分類標準」中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50103」內關於家具、電器用品之最低使用年限五年,並以定率法扣除折舊後(每年折舊百分之二十),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被告將該批家具、電器用品據為己有之時其價值應為一萬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而上述家具、電器用品又為兩造所共有,則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其半數即五千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為有理由。
(三)關於旅費、律師費及訴訟費部分: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往來大陸與台灣之旅費共十五萬六千元、律師費及訴訟費共六萬元,合計二十一萬六千元部分,並非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支出,並無理由。
(四)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將兩造於同居期間之情節明示於法庭及妻子之前,並奔波於大陸與台灣之間,其名譽及精神上受有痛苦,因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部分,因原告與其現在之妻係與被告結束同居關係後結婚,然而兩造間曾經同居達四年多並非不存在之事實,不論原告是否對其現在之配偶隱瞞其之前與他人同居之事實,其現在之配偶知悉其結婚前行為與被告所為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等行為並無關係,不論其於現在配偶前是否有何精神上之壓力或痛苦,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另原告對於被告之犯罪行為向司法警察機關提出告訴,並經檢察機關將被告提起公訴,由司法機關審判,本須將犯罪事實陳述明確,並提出有關之證據資料,其所為將之前與被告同居時期所發生之情節向偵審機關陳述,並非因被告上述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其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亦非有理由。至於被告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雖有侵害原告信用之可能,然其所受信用上之損害衡諸其財產上之損害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止,被告使用該電話時間約十五個月,電信費用二萬五千八百九十八元,平均每月約一千七百餘元,尚在一般合理使用範圍內,被告並無因該號電話為以原告名義租用即肆無忌憚撥打電話,而使電話費用大幅增加之情事,對於原告信用之損害亦非甚鉅,但因原告請求未及於此,自非本件判決之範圍,附此敘明。故原告此部分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之請求,均非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三萬零八百九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其勝訴部分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瑞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