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4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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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2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2446號聲請人 王湘怡
王俞涵 王勝弘 王勝民 王勝輝 王莉庭 王孟瑄 林可昀 上一人之 林明智 住同上法定代理人 林王碧女 聲請人 王宏騏 上一人之 王進興 住同上法定代理人 鄭明琴 聲請人 王思婕
王柏鈞 上二人共同 王進富 住同上法定代理人聲請人 王佩穎
王承凱 上二人共同王勝弘住同上法定代理人 谷文秀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王火相 不幸於民國102年9月28日死亡,聲請人王湘怡、王俞涵、王勝弘、王勝民、王勝輝林可昀、王思婕、王柏鈞、王莉庭、王孟瑄、及王宏騏為被繼承人之孫、聲請人王佩穎及王承凱係被繼承人之 曾孫 ,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王火相於102年9月28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孫及曾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及三親等之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王火相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中,除王進富、林王碧女、 王文貴 及王進興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 王文標 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王文標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書記官童秉三